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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故關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等)者外,行政執行處均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
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次按,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
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二條文將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併列,則所稱之債務人當係指自然人,並不包括
法人。異議人○○縣○○○○高級中學既為法人,應無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
權,法令亦無禁止執行之規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強制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縣○○○○高級中學
            代表人  李○苓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應繳回私校獎助金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
二年度私校罰執特專字第三九八三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南執仁九十
二年罰執字第○○○○三九八三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學年度私校獎助金為前總務主任許
○順及前校長李○忠侵占,屢次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述,並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所查扣之帳戶乃學校行政
工作所必需之教職員工薪資,若予執行,不僅學校再度受害,影響行政工作,學生之
受教權亦恐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另按「在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
,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此強制執行法規定,行政執行法亦
準用之,請予以考量。為維持學校之運作順利,教職員工之薪資受保障,學生之受教
權不受影響,請暫免執行,並准分五年清償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教育部以前省教育廳於八十八年度補助異議人私校獎助金、特別獎助金,嗣
    經實地勘查結果認異議人之採購項目與原申請用途不符,且未於該年度執行完畢
    ,及未提供相關帳簿供查核等情事,依規定應繳回新台幣(下同)五、七○三、
    ○○○元,經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一六二八一號、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八○號、九十年五月九日九○
    教中(二)字第九○五○六四五一號等函限期異議人繳回,異議人逾期未履行,
    乃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等文件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
    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南執仁九十二年罰執字第○○○三九八三號執行命令,就
    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總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禁止異議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故關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
    行,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十三條等)者外,行政執行處均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
    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二
    條文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併列,則所稱之債務人當係指自然人,並不包
    括法人(學者楊與齡九十年九月修正強制執行法論第四百二十一頁至第四百二十
    二頁參照)。異議人既為法人,並無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
    條規定之適用,而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法令亦無禁止執行之規定。是以,
    臺南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強制執行之要件,據以執
    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省○○○○總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核無不合。異
    議人主張其八十七年學年度私校獎助金被前校長等人侵占,屢次向教育部中部辦
    公室陳述,並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臺南處所查扣之
    帳戶乃學校行政工作所必需之教職員工薪資,若予執行,不僅學校再度受害,影
    響行政工作,學生之受教權亦恐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
    請求暫免執行及分五年清償乙節,查臺南處是否因異議人聲明異議停止執行,及
    是否核准異議人分期繳款,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七條規定,事屬臺南處之權責,而臺南處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南執
    仁九十二年罰執字第○○○○三九八三號函復異議人略稱:與法不合,恕難照辦
    在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148-1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