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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1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僅係用以證明移送機
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不生是否「結案」問題;又
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得以「執行
憑證」再移送執行,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俾利執行
主    旨:檢送本部 104  年 1  月 23 日召開「研商行政執行機關查無財產或所得
          致無法續行執行案件之處理方式」會議紀錄乙份,並說明如後,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30 日院臺財字第 1030158542 號函
              附會議紀錄辦理。
          二、按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就查無財產或所得致無法
              續行之執行案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以核發執行憑證方式處理。由於該執行憑證係屬強制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已為司法實務所肯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458 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更一字
              第 2  號裁定參照),是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
              定,以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亦為現行
              民事執行實務所接受(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666 號民事判決參照),合先
              陳明。
          三、次按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解釋令略
              以: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
              效果。是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僅係用以證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
              ,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不生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
              是否「結案」之問題。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例如: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屆滿前,如發現
              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以
              「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
              執行。
正    本:財政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438-4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