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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6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
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於本署為決定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
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
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
(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 》《7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
,於 96 年 8  月 15 日由拍定人投標應買,經行政執行處認為最高標得
標而拍定,行政執行處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既於 96 年 10 月 9  日核
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故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本署為
決定時,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終結,異議
人主張其對於前開系爭土地之拍賣有優先購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
解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
議人所陳,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619  號
    異議人  曾○雄
            曾○長
            曾○泰
            陳○珠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公業曾○豐(管理人:曾○敬,繼承人:曾○傑等)滯納地價稅
,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2694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拍賣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94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26941 
號行政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8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3 
次拍賣時,異議人當場即聲明甲標即義務人公業曾○豐(管理人:曾○敬,繼承人:
曾○傑等)(下稱義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願以拍賣同一價格承買,復於同年 8  月 28 日再次聲明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
買,竟被彰化處駁回。彰化處如認異議人對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於第 1  次拍賣
公文就應書明,而非於第 3  次拍賣公文中刪除相關文字之註記,以為掩飾。系爭土
地係異議人先祖所有,身為其後代(派下員、兼房屋所有權人)竟眼睜睜看祖產被買
走,實為人生最大憾事,請求准予按拍賣同一價格承買系爭土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滯納 89 年至 9
    5 年度地價稅,先後於 94 年至 96 年間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以 96 年 7  
    月 25 日彰執愛 94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26941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義務人
    、義務人派下員及移送機關,略謂該處定於 96 年 8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3  次拍賣系爭土地,當日陳○美(下稱拍定人)以新臺幣(下同)2,688 
    萬 9,999  元投標應買系爭土地,經彰化處認為最高標得標而拍定,異議人曾○
    雄與曾○財、曾○俊曾於 96 年 8  月 27 日(彰化處收文日)聲明異議,並於
    96  年 8  月 31 日補具委任狀委託楊○珠辦理相關異議事宜。案經本署 96 年
    9 月 26 日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541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略以本件彰化處係就
    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拍賣,並非「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依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之情形,彼
    等主張依內政部 94 年 05 月 0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5026 號令,祭祀公
    業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並無理由;且本件拍定人亦否認彼
    等有優先購買權,彼等如仍認彰化處未於系爭函中提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可提出優
    先購買權,或未准其優先購買,影響其權益,祇能以訴請求救濟,尚非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等為由,駁回彼等異議。異議人於
    96  年 8  月 28 日再次具狀向彰化處聲明願以系爭土地拍賣同一價格優先承買
    ,彰化處以 96 年 9  月 13 日彰執愛 94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26941 號函復異
    議人對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嗣異議人於 96 年 9  月 28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意旨訴願,行政院秘書處以 96 年 10 月 8  日院臺訴移字第 0960046039 
    號函將異議人 96 年 9  月 28 日訴願書移請法務部辦理,法務部以 96 年 10 
    月 16 日法訴字第 0960038939 號函請本署依法處理,本署以 96 年 10 月 25 
    日行執二 96 署聲議 561  字第 0966100742 號函請彰化處依法辦理,彰化處爰
    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
    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於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
    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另行
    政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
    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
    終結(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 》《7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
    於 96 年 8  月 15 日由拍定人以 2,688  萬 9,999  元投標應買系爭土地,經
    彰化處認為最高標得標而拍定,彰化處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既於 96 年 10 月
    9 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經拍定人於 96 年 10 月 11 日蓋
    章收受,此有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稿)附於彰化處 94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26941 號執行卷及該送達證書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足憑。故系爭土地之拍賣
    程序,於本署為決定時,已因彰化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終結,
    異議人主張其對於前開系爭土地之拍賣有優先購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
    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所陳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263-2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