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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
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
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
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
,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
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  年 9  月修訂一版,第 96 
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  版,第 1075 頁參照
)。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
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
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
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536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異
議人財產目錄乙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之代表
人古浪‧○○於 94 年 2  月 22 日下午自行開至行政執行處辦公室;且
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況異
議人之代表人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有。
故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
由外觀上形式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所有,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
封後,實施查封,於法自無不合。第三人如對系爭車輛確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70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古浪‧○○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稅執字第 144806 號
至第 14480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2 雄執寅 95 年營所稅執專
字第 00123365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8
月 22 雄執寅 95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23365 號函(下稱系爭函)命異議人應於 9
5 年 9  月 8  日上午將該處於 94 年 2  月 22 日查封之異議人所有車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出,以利拍賣程序,惟系爭車輛因故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
,然真正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是「周○○」,相關保險及維修費用均由周○○給付
,此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
修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汽車修造廠)車輛維修工作單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
本為證,與異議人無涉。另系爭車輛目前實非由異議人保管占有,故高雄處命異議人
應於 95 年 9  月 8  日上午 10 時將查封之系爭車輛交出,顯無法遵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
    高屏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及臺南縣政府等移送機關以義
    務人滯納營業稅、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反勞
    動基準法罰鍰等,陸續自 91 年至 95 年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處分書及送達
    回執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分案(下稱系爭案件)執行,移送金額合計逾新臺幣 102
    萬元。高雄處因異議人之代表人古浪‧○○於 94 年 2  月 22 日下午將登記於
    異議人名下之系爭車輛開至該處辦公室處所,當場經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代理人之指封,及檢視該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車主確為異議人所有後,實施查
    封,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後交由異議人之代表人古浪‧○○負責保管,異議
    人並於 94 年 5  月 27 日辦理分期繳納,但因未按期繳納,經高雄處於 94 年
    11  月 24 日廢止分期繳納。嗣高雄處以系爭函通知保管人應於 95 年 9  月 8
    日將系爭車輛交出,以利該處拍賣程序之進行,惟保管人並未於是日到處,並遲
    至同年月 18 日始到處陳稱略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但實際為其子周
    ○○所有、不知道要提出證明及其子不同意其將車開到高雄處等語,復於 95 年
    10  月 27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
    因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蓋用代表人之私章,高雄處乃於 95 年 11 月 1
    日詢問異議人之代表人,經其表示係以公司名義聲明異議,非個人等語,該處認
    其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檢卷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
    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
    ,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
    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
    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
    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
    ,即認定為其所有,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
    之戶長者為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
    51  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  年 9  月修訂一版,第 96 頁;黃
    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  版,第 1075 頁參照)。又「執行
    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
    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
    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
    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
    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
    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車輛登
    記在異議人名下,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異議人財產目錄乙份附高雄處執行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之代表人古浪‧○○於 94 年 2  月 22 日下午自行開至高
    雄處辦公室;且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亦為異議
    人,況異議人之代表人於高雄處實施查封時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有,此
    有交通部(92)高汽行 No.202454  ○○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高雄處查封筆錄等附
    該處執行卷足憑。故高雄處依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公
    文書,由外觀上形式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所有,並經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代理人當場指封後,實施查封,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真
    正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是第三人「周○○」,且提出○○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
    保險單及○○汽車修造廠車輛維修工作單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乙份等資料,惟
    查,前開汽車保險單上亦清楚載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係異議人,非第三人周○○
    ;其雖提出○○汽車修造廠車輛維修工作單、○○○○銀行、○○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數紙,惟此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是由第三人周○○以其個人名義支付
    保險費及維修款,尚無從因此認定該車輛即為第三人周○○所有;另異議人所提
    出第三人周○○於○○○○銀行及○○銀行之存摺,仍無法證明係第三人為購買
    系爭車輛之支出。故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確為第三人周
    ○○所有,高雄處自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而應繼續執行。至第三人如對系爭
    車輛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
    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本署及高雄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
    法,於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
    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
    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強制執行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高雄處於 94 年 2  月 22 日查封系爭車
    輛時,認以異議人之代表人保管為妥適,遂將該車輛交由異議人之代表人以個人
    身分保管,經其於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保管切結欄簽名,並非以異議人為系
    爭車輛之保管人,復經保管人於 95 年 9  月 18 日下午經高雄處執行人員詢問
    時所自認,此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及 95 年 9  月 18 日執行詢問筆錄附
    該處執行卷可按。嗣該處因集中拍賣之必要,認應將系爭車輛移置於指定之貯藏
    場所,乃以系爭函命保管人(而非異議人)應將系爭車輛交出,以利該處拍賣程
    序之進行,經核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該車目前實非由該公司保管占有,高雄處
    命異議人應於 95 年 9 月 8 日上午 10 日將查封之車輛交出,顯無法遵行云云
    ,恐係誤解系爭車輛之保管人為該公司所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304-3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