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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關於此規定,行政執行處
於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準
用。故如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時,在依前揭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第三人將義務人薪資向行政執行處支
付以便轉給移送機關之前,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先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雖在執行實務上或可
於同一執行命令中同時記載前述扣押及支付轉給之意旨,惟如未經扣押即
命第三人將義務人之薪資向執行機關支付,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不符。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4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翁○忠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綜所稅
執字第三七三一一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板執乙九十年
稅執字第○○○三七三一一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板執乙九十年稅執字第○○○三七三一一
號執行命令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漏稅之處罰與執行有其作業流程,如異議人漏稅經主管機關發現
後,應先經核定補徵稅額,異議人就其核定未申請行政救濟或請求行政救濟終結確定
後,才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且本件債務為八十一年未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核課期間為七年,至今經過十年,已逾徵稅核課法定
期間而失其效力,如對異議人徵補繳納本稅,於情於理,應無不可(按似為應不可之
筆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明異議,
請求裁示,以保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申報
    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異議人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本稅)新台幣八、一九
    ○元,繳款期限為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至同月十五日,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
    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位於○○縣○○鎮○○里○鄰○○○路
    ○號之住所,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尚未執行終結,
    該院依新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九十年間將該執
    行事件移交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繼續執行之。板橋處以前揭執行
    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花坊之薪資執行,異議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板橋
    處收文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查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
    行政執行法對行政執行事件有關聲明異議之特別規定,異議人雖援引強制執行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仍
    應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
    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關於此規定行政執行處於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準用。故如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時,在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第三人將
    義務人薪資向行政執行處支付以便轉給移送機關之前,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先發
    扣押命令,以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雖在
    執行實務上或可於同一執行命令中同時記載前述扣押及支付轉給之意旨,惟如未
    經扣押即命第三人將義務人之薪資向執行機關支付,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不符。本件板橋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花坊之薪資債
    權執行,未經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即核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板執乙九十
    年稅執字第○○○三七三一一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將義務人薪資向板橋處支付,
    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四、再查,「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
    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納稅義
    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執行機關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未申報八十一年度
    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送達異議人,此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
    執行卷可稽;移送機關於義務人繳款期限屆滿之翌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
    算之五年徵收期間內(即八十七年七月間)移送士林法院執行,嗣該院再移交板
    橋處繼續執行之,自形式上審查本件之執行核與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漏稅之處罰,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定補徵稅額,如異議人就其核定未申
    請行政救濟或請求行政救濟終結確定後,才能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且本件債務之
    核課已逾法定核課期間而失其效力云云,顯係就應否負擔系爭稅款為實體爭議,
    核其異議事由與前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執行機關及本署所得審認,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板橋處之前開執行命令既有違誤,本署仍
    應予以撤銷,由板橋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454-4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