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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4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
議。又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主張於○○縣○○鄉○○路○號開設
○○診所,每月需支付員工薪資、藥品費用、租金及基本開銷一九六、○
○○元云云,縱屬實在,亦純屬異議人維持診所業務之費用,並非為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且執行機關執行卷附異議人九十
年六月八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異議人另有八筆(建、旱地目)土地
及一筆投資等財產;異議人亦未列舉其他實證說明高雄處扣押異議人對第
三人健保高屏分局請領醫療給付債權,有如何不能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執行機關核發上開扣押命令,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441  號至第 44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洪○○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贈與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
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綜所稅執字第四七○四三號至第四七○四五號、九十年度綜
所稅執字第一二○三八七號、九十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一二三七三四號、九十年度房稅
執字第一三○四二四號、九十年度地稅執字第二一四七二六號至二一四七二八號執行
事件,核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雄執忠九十年度綜所稅執字第四七
○四三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接到收取命令(按應係扣押命令之
誤),理應遵照辦理,惟異議人每月需支付員工薪資、藥品費用、租金及基本開銷共
計約新台幣(下同)一九六、○○○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
明異議,請於二、一○七、○五二元範圍內,撤銷收取命令(按應係扣押命令之誤)
云云。
    理    由
一、按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二年度贈與稅、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
    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於九十年間移交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
    高雄處)續為執行。嗣移送機關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於九十年
    間復將異議人滯納八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
    度地價稅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移送高雄處併案執行。高雄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雄執忠九十年度綜所稅執字第四七○四三號扣押命令,於二、一○七、○五
    二元(含稅額、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及執行費用等)範圍內禁止異
    議人向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健保高屏分局)收取醫療給付或為
    其他處分,並命第三人健保高屏分局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不服,以前揭聲
    明異議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經核該條
    項規定係指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執行,如第三人有得對抗義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得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即為義務人,並
    非該條項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人對上開扣押命令不服,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之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依同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
    件異議人主張於○○縣○○鄉○○路○號開設○○診所,每月需支付員工薪資、
    藥品費用、租金及基本開銷一九六、○○○元云云,縱屬實在,亦純屬異議人維
    持診所業務之費用,並非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且高雄
    處執行卷附異議人九十年六月八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異議人另有八筆(建
    、旱地目)土地及一筆投資等財產;異議人亦未列舉其他實證說明高雄處扣押異
    議人對第三人健保高屏分局請領醫療給付債權,有如何不能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高雄處核發上開扣押命令,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291-2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