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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9 日
要  旨:
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1  項前段、第 4  項所明
定,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
第 75 條及第 48 條規定可知,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者,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或追認,且於補正
或追認後即溯及既往於行為時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 18 年度抗字第
268 號判例、29  年度抗字第 42 號判例、42  年臺上字第 28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因故無法於指定期日到處清繳或
報告財產狀況,已先於 94 年 1  月 14 日以電話請假並告知將委請第三
人黃○○最遲於同年月 27 日出面處理。嗣第三人黃○○果於是日到處陳
稱略以:公司經營失敗,負債累累等語,其於該日雖未提出委任書,然異
議人業於 94 年 2  月 21 日再委由第三人黃○○將委任書補送到處,則
其代理權之欠缺已於追認、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即 94 年 1  月 27 日
發生代理之效力,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未於改訂期日親至該處,而由未攜
委任書之第三人黃○○到處,顯未受合法委任,自無代理異議人到場陳述
之權限,揆諸上揭規定、判例要旨,尚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黃○薇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貿易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 90 年度營稅執字第 172574 號、92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34368  號行政執行事
件民國(下同)94  年 3  月 7  日北執戊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34368 號限制
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以 94 年 1  月 7  日北執
戊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34368  號命令命異議人於同年月 17 日到處清償,或提出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異議人於收受前揭命令
後,隨即電洽承辦人同意改期至 94 年 1  月 27 日,是日委託○○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義務人公司)另一股東黃○華前往,並請求免繳利息、滯納金,之後異議人再委
託黃○華主動於同年 2  月 21 日前往臺北處遞交委任書,並與承辦人協談分期事宜
,是異議人並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至於臺北處命異議人
提出資產負債表等並報告財產狀況,由於義務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均散佚不存,實則
相關表冊資料,臺北處可直接或再給予異議人時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調,臺北處逕以
此事由即拘束異議人出國之人身自由,顯有違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況本件義務人公司欠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多萬元,未逾 1  百萬元,依「限
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應不得逕予限制出境
。且本件異議人已和臺北處議妥分期清償方式,並在履行中,卻突然又收受臺北處限
制出境之處分,此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請臺北處撤銷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
    所)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9 年度營業稅、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未繳,分
    別於 90 年 11 月及 92 年 3  月間檢附移送書、催繳通知書、繳款書、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處併案執行。臺北處於 92 年 4  月 9  日同意義務
    人分期繳納,惟因未按期繳納,除於 93 年間執行其存款債權及傳繳外,並以 9
    4 年 1  月 7  日北執戊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34368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命異議人於同年月 17 日到處清償及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異議人於收受執行
    命令後,即電洽承辦人員請求改期至 94 年 1  月 27 日。惟是日異議人並未到
    處,而由未攜委任書之第三人黃○華到處,嗣後異議人方委託第三人黃○華攜委
    任書到處協商分期事宜,臺北處乃以 94 年 3  月 7  日北執戊 92 年營所稅執
    專字第 00034368 號限制出境(海)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
    ,於 94 年 4  月 7  日(臺北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
    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
    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關
    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
    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2  項、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與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至
    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3 )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
    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
    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
    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卷查,異議人在臺北處命其陳報義務人公
    司財產狀況時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於臺北
    處執行卷可稽,當然負有以義務人公司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及向臺北處報告公
    司財產狀況之義務,故臺北處核發系爭命令命異議人於 94 年 1  月 17 日上午
    到該處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資產負債表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次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
    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1  項前段、第 4  項所
    明定,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7
    5 條及第 48 條規定可知,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其
    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或追認,且於補正或追認後即溯及既
    往於行為時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 18 年度抗字第 268  號判例、29  年度
    抗字第 42 號判例、42  年臺上字第 28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異議人經
    合法通知後,因故無法於指定期日到臺北處清繳或報告財產狀況,先於 94 年 1
    月 14 日以電話請假並告知將委請第三人黃○華最遲於同年月 27 日出面處理。
    嗣第三人黃○華果於是日到臺北處陳稱略以:公司經營失敗,負債累累,請求免
    繳利息、滯納金等語,其於該日雖未提出委任書,然異議人業於 94 年 2  月 2
    1 日再委由第三人黃○華將委任書補送臺北處,此有 94 年 1  月 14 日查詢公
    務電話紀錄表、94  年 1  月 31 日委任書附臺北處執行卷可參,則其代理權之
    欠缺已於追認、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即 94 年 1  月 27 日發生代理之效力,
    從而異議人已不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之情事,是臺北處認異議人未於改訂期日親至該處,
    而由未攜委任書之第三人黃○華到處,顯未受合法委任,自無代理異議人到場陳
    述之權限,進而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為限制出境理由之
    一,揆諸上揭規定、判例要旨,尚有未合。惟查,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係
    查核公司負責人有無據實陳報公司財產狀況之重要依據,且依商業會計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應保存 10 年。是公司負責人經命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者,應提出各項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詳實說明資金流向,方屬盡據實陳報之義務,其未能提出者,自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限制其出境。本件臺北處認有調查
    義務人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之必要,遂依法核發系爭命令,異議人委任之代
    理人黃○華雖曾於 94 年 1  月 27 日、同年 2  月 21 日前往臺北處,惟僅請
    求減免利息、滯納金或補遞委任書,或請求分期每月清償 3,000  元,並未依臺
    北處前開命令或承辦書記官 94 年 1  月 27 日口頭指示提出義務人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向臺北處說明資金流向,且迄今仍以公司相關資產負債表等資
    料均散佚不存在,不知臺北處所需之財產資料為何一年度或認臺北處可直接或再
    給予異議人時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調為由,拒不提出報告,則其對該義務人公司
    之財產狀況有不為報告之情形已甚顯然,是臺北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予以限制出境,核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則規定。
三、次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與行政
    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
    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
    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準此,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欠
    稅金額未達上開辦法所定之標準而不得為限制出境云云,實屬誤解。另,義務人
    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異議人雖委託第三人到臺北處協
    商分期事宜,然因義務人公司滯欠金額為 40 多萬元,每月卻僅能繳納 3  千元
    ,不符合「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
    定:「執行金額在 20 萬元以上,未滿 100  萬元之專案事件,得分 2  至 8 
    期繳納」,臺北處並未核准異議人代理人分期之請求。義務人公司雖按月劃撥自
    行繳納不符分期款項之金額匯入該處帳戶,惟既不符合上開分期規定,臺北處依
    法繼續執行,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賴原則之規定,併予陳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151-1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