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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分署所得審究(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參照)。次按,執行機關
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
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
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
版,第 102  頁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
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43  萬 4,554  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
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
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
未合。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
,896  元。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
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
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
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
之具體事證。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自無不合。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
,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臺北分署 106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5170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
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95 歲母親數月前中風,無錢繳納醫療費用及雇用外傭。
異議人因公司營運不佳,業務虧損,負債累累,除積欠稅款外,尚有銀行卡債、房租
、積欠員工薪資,目前靠借貸維持生活,黑道也開始討債,情況危急。異議人馬來西
亞友人(下稱第三人)之在台朋友於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12 日及 13 日
在未告知異議人之情況下,突然各匯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 24 萬 6,432  元入
異議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不料此帳戶立刻被凍結
。又異議人曾在美國工作,有扣稅紀錄,因此享有美國政府給的退休金每月約 3  萬
9,000 元,亦直接匯入前開被凍結的帳戶。因此異議人財務狀況非常危急,生活也發
生困難,請立刻解凍非異議人擁有之第三人金錢,並酌情扣押異議人退休金讓異議人
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所需,或允許異議人分期繳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綜
    合所得稅,自 106  年 10 月起檢具移送書、稅額繳款書等文件陸續移送臺北分
    署執行。臺北分署以 108  年 2  月 13 日北執甲○○106 稅專 00051702 字第
    1080019591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之存款債權 43 萬 4,804  元,據台北富邦
    商銀回復扣除手續費 250  元後,已扣押異議人存款 43 萬 4,554  元(下稱系
    爭存款)。異議人於 108  年 2  月 18 日傳真陳情書並至臺北分署主張系爭存
    款非其所有,臺北分署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嗣移送機關向臺北分署陳明不同
    意撤銷系爭命令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8  年 3  月 7  日以如前開事實欄所
    載之事由聲明異議(臺北分署於同年 3  月 10 日收狀),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台北富邦商銀於系爭命令到達,扣押系爭
    存款時,並未否認異議人有該筆債權存在,顯示由外觀上認定,系爭存款為異議
    人所有。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非其所有,並以載有存款人姓名之存款傳票及其與
    第三人於通訊軟體截取之交談內容證明非虛,然此僅得證明前開人等有將款項存
    入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行為,究難遽認系爭存款非屬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自陳
    除從事國際貿易業外,每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其帳戶,是系爭存
    款尚非異議人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為由,認異議
    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
    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
    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
    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
    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
    版,第 102  頁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存
    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臺北分署自外觀上
    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
    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臺北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
    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
三、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
    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
    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896 元,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
    臺北分署雖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月另有退休
    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 1  萬 9,896
    元,且異議人於乙○○企業有限公司、丙○○科技有限公司、丁○○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及戊○○企業社均有投資,並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
    責人,此有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前開公司及商號登記
    資料等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稽,足證其尚有資力投資公司,並有謀生能力甚明
    ,異議人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是以,臺北分署以系爭命令
    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不合。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存
    款之扣押,以維持其最基本生活所需云云,難認有理由。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
    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宜另洽臺北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7 輯)第 22-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