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
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行政執
行處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此觀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異議人所有
之桃園縣○○鄉○○段○○-57、○○-213、○○-211、○○-217 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處數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
亦未承受,在特別變賣公告程序中,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申請,另定
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30 分拍賣,拍賣當日無人應買,移
送機關代理人表示承受其中之丁、庚標(即桃園縣○○鄉○○段○○-213
、○○-217 地號土地),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0 號至第 19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100 年度助執字第 284 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該
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定期拍賣異議人之不動產,
惟拍賣公告附表所列之甲標至庚標之不動產雖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惟依登記時有關夫
妻財產制之規定,該不動產為異議人之亡夫乙○○所有,且乙○○於中華民國(下同
)86 年 9 月 4 日死亡,並未受到修法影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製作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亦將該不動產列為乙○○之遺產,乙○○死亡後,該不動產為異議人及
其他遺產繼承人共同所有,自不得查封、拍賣,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聲明異議,並請依同法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停止執行。另上開部分不動產為公共道
路,由國家占用中,且當初並未依徵收程序受補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 95 年間
核定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 52 萬 1,000 元,桃園處認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
1 億 1,294 萬元,此價格雖與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相當,惟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即
會使異議人遭受損失。異議人既未依法就國家占用土地而受有補償,又因國家占用土
地開闢道路而受減損拍賣價格之損害,顯屬不公。請桃園處命移送機關依第一次拍賣
之底價承受上開土地,如桃園處執意以前開認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拍賣,亦應先就上開
不動產其對國家所有之補償金請求權為執行,以符法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桃園處就所受理之 92 年度助執字第 7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所有
之桃園縣○○鄉○○段○○-57 、○○-211、○○-212、○○-213、○○-214、
○○-215 、○○-217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1),以 99 年 5 月 19
日桃執乙 92 年助執字第 00000076 號公告,定於 99 年 6 月 30 日下午 3
時 30 分拍賣,異議人於 99 年 6 月 8 日以系爭土地 1 為異議人及其他遺
產繼承人共同所有,不得查封、拍賣等為由聲明異議,桃園處於 99 年 6 月 2
3 日公告停止拍賣,並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認異議人異議
無理由,以 99 年 7 月 20 日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18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嗣桃園處以 99 年 8 月 19 日桃執乙 92 年助執字第 000
00076 號公告,就系爭土地 1 另定於 99 年 9 月 29 日下午 3 時 30 分分
標拍賣,拍賣當日其中乙、丙、戊標(即桃園縣○○鄉○○段○○-215、○○-2
14、○○-212 地號土地)由丙○○應買得標,其餘同段○○-57、○○-213、○
○-211 、○○-217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2)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
承受。桃園處因另受理 100 年度助執字第 28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
2 再以 100 年 3 月 18 日桃執乙 100 年助執字第 00000284 號公告、100
年 5 月 5 日桃執乙 100 年助執字第 00000284 號公告,分別定於 100 年 4
月 20 日下午 3 時 30 分及 1年 6 月 8 日下午 3 時 30 分拍賣,均無人
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桃園處以 100 年 6 月 13 日桃執乙 100 年助執字
第 00000284 號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在公告期間尚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在
公告期間屆滿前於 100 年 9 月 8 日函請桃園處減價拍賣,桃園處以 100 年
9 月 13 日桃執乙 100 年助執字第 00000284 號公告,定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30 分拍賣。異議人復於 100 年 10 月 4 日聲明異議,其
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桃園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100
年 10 月 12 日拍賣當日,系爭土地 2 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承受其
中之丁、庚標(即桃園縣○○鄉○○段○○-213、○○-217 地號土地),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
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已經地政機關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
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
。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
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者,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生效 1 年後,適用 74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民法第 1017 條規定,即視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及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民法第 1017 條規定自明。復按,「關於本章
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
。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
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
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
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故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
律規定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
停止執行;至於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
量之範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異議人於 99 年 6 月 8
日聲明異議時即主張系爭土地 1 雖登記於其名下,惟依登記時有關夫妻財產制
之規定,該不動產為異議人之亡夫乙○○所有,現應屬異議人及其他遺產繼承人
共同所有,不得查封、拍賣云云,惟系爭土地 1 異議人於 70 年至 72 年間以
「買賣」「分割轉載」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令異議人於 74 年 6 月 4 日
以前與乙○○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系爭土地 1 原應屬乙○○所有,惟迄
異議人異議時既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依前揭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 6 條之 1 及 74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民法第 1017 條規定,形式上尚
難認定非異議人所有。如乙○○之繼承人認系爭土地 1 確為渠等所有,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依法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桃園處等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
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
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故本署以 99 年 7 月 20
日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18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有如前述
。此次,桃園處就系爭土地 2 定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30 分拍
賣,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仍
持前詞,主張本件拍賣之土地為異議人及其他遺產繼承人共同所有,不得查封、
拍賣,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請依同法條第 3 項
但書規定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又按,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
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行政執行處應依
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 2 經桃園處數次拍賣,
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在特別變賣公告程序中,桃園處依移送機關之
申請,另定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30 分拍賣,拍賣當日無人應買
,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承受丁、庚標土地,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不動產為
公共道路,由國家占用中,且當初並未依徵收程序受補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於 95 年間核定之金額為 1 億 52 萬 1,000 元,桃園處認定之最低拍賣價額
為 1 億 1,294 萬元,此價格雖與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相當,惟既經多次減價拍
賣後,即會使異議人遭受損失;其既未依法就國家占用土地而受有補償,又因國
家占用土地開闢道路而受減損拍賣價格之損害,顯屬不公,請桃園處命移送機關
依第一次拍賣之底價承受上開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四、末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
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著
有判例。查本件因異議人迄未就應繳納之稅款清償完畢,桃園處乃就異議人名下
之土地執行,異議人主張如桃園處執意以該處認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拍賣,亦應先
就上開不動產其對國家所有之補償金請求權為執行,以符法制云云,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