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4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
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
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
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
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
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
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
例。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花蓮市民心段 1-○3  及 1-○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乙○○名下,異議人與乙○○
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以 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惟該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效力,僅
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乙○○所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送機關
亦否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4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助執字
第 23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向本署花蓮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4  月 7  日異議意旨略以:花蓮市○○段 1-○3
及 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丙○○所有,遭○○商業銀行(下稱
○○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囑託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下
稱移送機關)以丙○○滯欠稅款聲請執行,由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函請花
蓮地院執行處併案執行。惟系爭土地實際為異議人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銀
行已撤回執行,花蓮地院於 97 年 10 月 23 日(按應為 24 日)函請花蓮處辦理塗
銷並接續查封登記,異議人向花蓮處聲請撤銷執行,花蓮處以 97 年 11 月 5  日花
執信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236 號函(下稱系爭函 1)查復略以:本案係移送機關申
請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囑託該處查封拍賣,需待移送機關撤回本案強制執
行,始能撤銷行政執行程序,異議人如認就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
向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惟花蓮處只能就丙○○之責任財產執行,
如所執行者為第三人財產,則屬違法,花蓮處自應依職權予以撤銷,系爭土地已由花
蓮高分院判決確認為異議人所有,花蓮處判斷系爭土地之誰屬,自應以該確定判決為
準,不得再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為認定依據,花蓮處將撤回違法執行乙事,推諉移送
機關承擔,殊難苟同。且花蓮地院因○○銀行聲請撤回,並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其執行程序已終結,如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且,異議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除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亦可聲明異議,請花蓮處撤銷查封云云。
異議人 98 年 8  月 20 日補充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
人可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僅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並非規定為「確非債務人所有且債權人亦不爭執」,此參照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89  年度台抗字第 370  號裁定、90  年度抗字第
2350  號裁定自明。花蓮處系爭函 1  顯然無視最高法院判例、裁判之見解,曲解法
律之規定。因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花蓮處另以 98 年 4  月 8  日花
執信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236 號函(下稱系爭函 2),函詢移送機關意見,並副知
異議人,其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指執行法院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係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且債權人亦不爭執而言等語,惟該
函並未說明理由及依據,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不值贊同。另移送機關以 98 年
6 月 17 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第 0980003107 號函(下稱系爭函 3)查復士林處,副
知異議人略以:異議人已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訴訟,同意延緩執行,請
異議人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等語,惟系爭土地由移送機
關申請查封,致使無法過戶予異議人,爰再聲明異議,請花蓮處撤銷查封登記云云。
    理    由
一、士林處受理 96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72356  號等義務人丙○○(遺產管理人
    丁○○)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因應執行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屬於花蓮處
    之轄區,於 97 年 6  月 16 日囑託花蓮處執行。花蓮處因系爭土地已由花蓮地
    院 94 年度執全助字第 69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於 97 年 7  月 31 日向花蓮地
    院調卷執行。嗣依花蓮地院 97 年 9  月 16 日花院能 94 執全助廉 69 字第 7
    354 號函,於 97 年 9  月 19 日將上開假扣押卷檢還花蓮地院,其後花蓮地院
    以 97 年 10 月 24 日花院能 94 執全助廉 69 字第 7790 號函知花蓮處略以:
    異議人已提出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本件查封之財產已非義務人所有,花蓮處如
    認有繼續查封之必要,請花蓮處將函附之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併寄發等語。另因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 97 年 10 月 17 日查復移送機關略以:異議人尚未依法
    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送機關是否得因異議人所附之資料,囑託該所塗
    銷禁止處分登記,請移送機關本於權責辦理等語,移送機關乃以 97 年 10 月 3
    1 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第 0970004657 號函查復士林處略以:異議人尚未依法定
    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聲請暫緩執行之法令依據等語,移送機關並於 9
    7 年 11 月 6  日檢送上開函至花蓮處。異議人於 97 年 10 月 31 日(花蓮處
    收文日)具狀檢附系爭判決到花蓮處,並略稱:其已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花蓮處爰以系爭函 1  查復異議人。異議人再於 98 年 4
    月 7  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花蓮處撤銷查封,花蓮處以系
    爭函 2  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花蓮處復以 98 年 4  月 13 日花執信 97 年助
    執字第 00000236 號函,檢附花蓮地院上開塗銷查封登記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該所以 98 年 4  月 17 日花地所登字第 098
    0004985 號函復已辦理塗銷查封及查封登記完畢。花蓮處另認異議人前開 98 年
    4 月 7  日聲明異議無理由,於 98 年 4  月 28 日加具意見到署。因移送機關
    所屬汐止稽徵所於 98 年 4  月 23 日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第 0980002124 號函
    復花蓮處略以:有關異議人主張之事項,該所正請示移送機關核示中,俟回復後
    另函復等語,本署於 98 年 5  月 22 日函請花蓮處查明移送機關之意見,將相
    關資料送署參辦。而移送機關已於 98 年 5  月 19 日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第 0
    980002682 號(下稱系爭函 4)查復異議人副知花蓮處略以:依土地法第 43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請異議人於文到 20 日內向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未辦理完竣,依法將繼續執行等語
    ;另移送機關亦以系爭函3查復士林處,副知異議人。因士林處於 98 年 6  月
    29  函復花蓮處略以:該處同意移送機關延緩執行等語,花蓮處於 98 年 7  月
    3 日函請本署同意先行撤回該處聲明異議案件,待異議人之訴訟結果及士林處是
    否函請該處續行執行程序後,再決定是否函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本署 98
    年 7  月 9  日同意花蓮處撤回聲明異議案件。嗣因異議人於 98 年 8  月 20
    日另具狀聲明異議,花蓮處仍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於 98 年 8  月 26 日再加
    具意見到署。異議人 98 年 4  月 7  日及同年 8  月 20 日聲明異議之意旨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
    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
    照)。又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
    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
    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
    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
    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
    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
    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例。查異議人以系爭土地原屬其所有,於 94 年 3  月初,
    因任連帶保證人,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遂虛偽登記為丙○○所有,嗣丙○○於 9
    4 年 9  月 1  日意外死亡,異議人遂於 96 年間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丙○○之
    遺產管理人即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後知悉系爭土地業
    經丙○○之債權人即○○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爰改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丁○○則主張略以:伊就為何異議人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丙○○名下或異
    議人與丙○○二人間是否存在通謀虛偽買賣等情形均不清楚,倘系爭土地確係異
    議人所有,伊願意返還予異議人,請駁回異議人之訴訟云云,花蓮地院以系爭土
    地已經○○銀行假扣押,認為異議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以 97 年 3  月 2
    1 日 96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訟;異議人提起上訴,丁○○
    未於言詞辯論到庭,花蓮高分院認系爭土地既然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丙○○名
    下,異議人與丙○○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 97 年 8  月 7  日
    以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惟查系爭判決係確認判決,並非形成判
    決,該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丙○○所
    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而系爭土地,原由花蓮地院查封,嗣改由花蓮處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辦理查封登記,參酌移送機關系爭函 3、4 之意旨,移送機關亦否認異議人已因
    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有如前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該函及判
    決附於花蓮處執行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丙○○所有,花蓮處據以執
    行,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
    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以,異議人主張系爭土
    地已由花蓮高分院以系爭判決確認為其所有,花蓮處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
    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花蓮處不得再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為認定依據,請花蓮處
    撤銷限制登記;且花蓮地院之強制執行案件,已為○○銀行聲請撤回,並發函囑
    託塗銷查封登記,其執行程序已終結,如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4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174-18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