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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5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
無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
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 24 條所謂廢
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
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
,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抗字第 320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2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住
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
要依據,…。3.…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
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
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此外,「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
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
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自 82 年 3  月
間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樓之○,且該戶籍地於 82 
年 7  月間另有當時未成年長子、次子併同設籍,足認異議人有設定住所
於上開地址之意思;異議人雖於 89 年 11 月 29 日與李○○離婚,惟於
同日即變更為該址之戶長(前夫李○○則遷出至高雄市○○街○○○號○
樓之○),迄今並未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且其長子、次子亦尚設籍於此,
足認異議人並無廢止以高雄市○○區○○街○○○號○○樓之○為住所之
意思。異議人迄今戶籍既仍登記於該址,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 94 年
6 月 22 日下午 4  時、94  年 11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
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亦分別於 94 年 6  月 3  日
、9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該址,並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
名及蓋「○○○○○管理中心收發章」之橢圓戳章收受,且當時及至 94 
年 11 月 21 日前大樓管理員均未表示異議人無居住之情狀,揆諸前揭規
定、裁判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前開 2  件執行命令於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鍾○○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611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11 月
18  日雄執壬 91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61114 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
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命到處報告之公文是寄到異
議人戶籍地址:高雄市○○街○○○號○○樓之○,但異議人與義務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華離異,並沒有住在戶籍地,因沒有地方
可以遷出,所以至今未辦理遷出手續,有戶籍地大樓管委會證明可據;李○華往生後
,異議人與兒子去整理其生前物品,始發現有此通知函,立即於 94 年 11 月 22 日
至高雄處向承辦書記官說明原因,方得知被限制出境一事,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因異議人須於短期內至大陸辦妥李○華在大陸之後事,時間大約 1  星期左右,希望
高雄處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
    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房屋稅、
    地價稅、使用牌照稅等逾期未繳,自 91 年 3  月間起陸續移送高雄處執行,移
    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8  萬 7,389  元。高雄處於 94 年 5  月 27 日核
    發執行命令通知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李○彤(異議人之前夫,更名前姓名為李○
    華)、董事鍾○○即異議人應於 94 年 6  月 22 日親至該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
    產狀況,該命令經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於 94 年 6  月 3  日
    簽收,惟異議人於上開期日並未至處。高雄處復以 94 年 10 月 12 日雄執壬 9
    1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61114 號執行命令通知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李○彤及異
    議人,應於 94 年 11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親至該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
    狀況,該通知經該址大樓管理員於 94 年 10 月 14 日簽收在案。詎異議人於上
    開期日並未至該處,高雄處遂以 94 年 11 月 18 日雄執壬 91 年營所稅執專字
    第 00061114 號函(下稱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異議人出境及出海。異議人除於 94 年 11 月 22 
    日至高雄處陳稱略以其僅負責義務人公司進出貨的價格及替前夫李○彤了解成本
    ,其他都是李○彤在處理,不清楚公司的情形等語,並於 94 年 11 月 24 日具
    狀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
    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居住之意思,應依
    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
    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40 號
    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 24 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
    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
    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抗字第
    3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2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
    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3.…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
    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
    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此外,「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
    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
    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自 82 年 3  月間
    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樓之○,且該戶籍地於 82 年 7  月
    間另有當時未成年長子、次子併同設籍,足認異議人有設定住所於上開地址之意
    思;異議人雖於 89 年 11 月 29 日與李○彤離婚,惟於同日即變更為該址之戶
    長(前夫李○彤則遷出至高雄市○○街○○○號○樓之○),迄今並未辦理戶籍
    遷出登記,且其長子、次子亦尚設籍於此,有 94 年 11 月 16 日李○彤及同年
    月 30 日異議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高雄處聲明異議卷可參,
    足認異議人並無廢止以高雄市○○區○○街○○○號○○樓之○為住所之意思。
    故異議人迄今戶籍既仍登記於高雄市○○街○○○號○○樓之○,高雄處命異議
    人應於 94 年 6  月 22 日下午 4  時、94  年 11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
    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亦分別於 94 年 6  月 3  
    日、9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該址,並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名及
    蓋「○○○○○管理中心收發章」之橢圓戳章收受,且當時及至 94 年 11 月 2
    1 日前大樓管理員均未表示異議人無居住之情狀,有各該日期之送達證書附高雄
    處執行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裁判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前開 2  件執行命令於
    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事後始提
    出形式上為該戶籍地大樓管理委員會 94 年 11 月 22 日出具之其未住在戶籍地
    之證明書,主張其未住該址云云,洵無足採。
三、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
    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
    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
    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
    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為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
    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
    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認定,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
    第 47 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而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
    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
    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查異議人迄今仍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當然負有以義務人公司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及向
    行政執行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高雄處 94 年 5  月 27 日、94  年 10 
    月 12 日前後 2  次核發之執行命令既均合法送達其位於高雄市○○街○○○號
    ○○樓之○住所,且後一執行命令於 9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時異議人尚未出境
    (94  年 10 月 28 日始出境),並係於應到日期之 22 日前送達之,實已預留
    合理之期間供其到該處報告,惟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該二指定期日到該
    處報告。次查,異議人縱於 94 年 11 月 7  日因人在大陸而未能在指定期日親
    至該處,惟其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報告,嗣更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
    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高法
    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高雄處認其前後 2  次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該處報告,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
    ,經核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與前夫李○彤離異後,並沒有住在戶籍地,因
    沒有地方可以遷出,所以至今未辦理遷出手續,且 94 年 10 月 28 日赴大陸為
    前夫李○彤辦理後事返國(按異議人 94 年 11 月 13 日入境)後與兒子去整理
    前夫生前物品,才發現有此通知函,故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處云云,顯屬無據。
四、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
    地域,但已提供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另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境(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有關行政執行案件限制
    住居之解除,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
    辦理,即異議人須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申請解除。查義務人公司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之移送金額為 88 萬 7,389  元,異議人迄未提供相當擔保,故高雄處
    未予解除限制出境,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369-3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