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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
    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六條第一項明定,遺產稅於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納稅義務人應係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固有債務,繼承人自不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
    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參照),
    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6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蔡○裕
                    蔡○莉
                    蔡○淨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一○三四五八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板執仁九十一
年度稅執字第一○三四五八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蔡○生還有遺產,足夠繳納遺產稅,板橋行政執行
處(以下稱板橋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逕對遺產強制執行。又依強制執行
法第一二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應係指蔡○裕)目前失業中,二個幼子嗷嗷待
哺,妻十一月份將生產第三個小孩,地價稅又待繳納,保險費、生產費用,在在均需
現金支付,賴以維生之銀行存款,全數遭扣押,異議人一家人生活已陷入絕境,依前
揭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存款。另本件遺產稅事件,尚在行政訴
訟中,並未確定,異議人願提供相當擔保,且被繼承人遺留足夠繳納遺產稅之遺產,
請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請撤銷原執行命令
,將扣押之存款返還異議人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蔡
    ○裕、蔡○莉、蔡○淨應納八十八年度遺產稅本稅新台幣(下同)一○、八四七
    、八六八元(利息、滯納金另計),繳納期限展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屆滿,
    逾期未繳納,乃於本(九十一)年九月間移由板橋處執行,板橋處於本年十月七
    日以板執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三四五八號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
    ○國際商業銀行○○分行、○○銀行○○分行、○○○○銀行○○分行、○○郵
    局、○○縣○○市農會信用部等金融機構之存款,於執行金額一千二百五十七萬
    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不准異議人領取,異議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將扣得之款項交付板橋處,由板橋處轉給移送機關,經扣得異議人蔡○裕於
    ○○○○銀行○○○分行存款計六四一、五九九元(活儲:一四一、三○九元;
    定存:五○○、○○○萬元連同解約後之利息二九○元)、○○○○○郵局存款
    五六、九三四元、○○郵局定期存款四九八、七三六元;○○○○銀行○○分行
    存款計六二三、八二九元(活儲:一二三、八二九元;定存:五○○、○○○萬
    元);異議人蔡○莉於○○縣○○市農會存款共計二八六九、二二○元(活儲:
    七五、六二八元;定存:二、七九三、五九二元)、○○郵局存款一、六一七、
    ○九六元(活儲:一二一、六一八元;定存:一、四九五、四七八元)、異議人
    蔡○淨於○○郵局存款三八四、二五七元,異議人不服,於本年十月三十日(板
    橋處收文日期)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具書狀向板橋處聲明異議。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
    ,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一號
    解釋足資參照。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遺產稅於無遺囑執行人
    之情形,納稅義務人應係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固有債務
    ,納稅義務人並非被繼承人,繼承人自不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
    。本件板橋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之移送書、繳款書、掛號回執等認符合行政執
    行法規定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板執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
    ○三四五八號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銀行○○分行、○○○○銀行○○○分行、○○郵局、○○縣○○市農會信用部
    之存款債權,不准異議人領取,異議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將扣得之款
    項交付板橋處,由板橋處轉給移送機關,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本件被繼承
    人蔡○生還有遺產,足夠繳納遺產稅,板橋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逕對
    遺產強制執行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抗字第三
    九二號裁定參照),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主
    張(應係指蔡○裕)目前失業中,二個幼子嗷嗷待哺,妻十一月份將生產第三個
    小孩,地價稅又待繳納,保險費、生產費用,在在均需現金支付,賴以維生之銀
    行存款,全數遭扣押,異議人一家人生活已陷入絕境云云。查本件異議人均共同
    設籍於○○縣○○市○○路○○○號,依本署聲明異議卷附異議人提出之保險費
    繳費通知書(共七紙)所示,通知日期為本年十月十八日,服務人員為異議人蔡
    ○裕,編號為 TP630,經本署電詢美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以下稱○○人壽),據該公司人員表示,保險費繳費通知書上記載之服務人員,
    均為該公司之員工。又依板橋處執行卷附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列印之欠稅人財產目
    錄所載,異議人在○○人壽有薪資所得;異議人除繼承多筆不動產外,蔡○裕名
    下尚有房屋、多筆投資上市公司之營利所得、異議人蔡○莉有 PONTIAC  汽車一
    輛。另系爭執行命令計扣得異議人蔡○裕一、八二一、○九八元,其中一、四九
    八、七三六元係定期存款,扣得異議人蔡○莉存款四、四八六、三一六元,其中
    四、二八九、○七○元係定期存款,扣得之存款中定期存款佔大部分,顯示異議
    人無須隨時提領使用,異議人固提出安○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地價稅繳款書、
    產前檢查紀錄等以佐證其說,惟核該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扣押之款項係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綜上,依一般社會
    觀念,尚難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得之存款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最
    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則異議人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至異議人主張本件遺產稅事件,尚在行政訴訟中,並未確定,異議人願提供相當
    擔保,且被繼承人遺留足夠繳納遺產稅之遺產,請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請撤銷原執行命令,將扣押之存款返還異議人
    乙節。惟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
    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綜觀全卷並無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於本
    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亦未見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異
    議人自不得以提起行政訴訟為由,主張停止執行。另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
    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
    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故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自應由執行機關即板橋處審酌認定,並復知異議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98-6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