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法規範並非完足無缺,如確認民法或公法之間存有相同或類似的利益
狀態,應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作為補充行政法不完備之方法,以
符應行政實務需求
主 旨:有關公法上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2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5130848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有關本條規定所稱「債權人」是否包括稅捐債權人?所稱「
權利」是否包括公法上之權利?本部前曾以本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為據
,肯認稅捐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公法上權利(本部 104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120 號函參照)。揆諸行政法規範並非
完足無缺,如確認民法或公法之間存有相同或類似的利益狀態,應得
以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作為補充行政法不完備之方法,以符應行
政實務需求(李建良著,行政法基本十講,2013 年 9 月四版,第
163 頁至第 168 頁參照)。爰本部對於公法上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 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見解並未變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來函所詢,涉及不動產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 1 規定,
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之權利,稅捐債權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相關疑義,業經本部召開行政程序法研究修
正小組第 174 次會議(貴部亦派員出席)討論在案。於該次會議中
,多數委員認為,不動產經紀業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之權利,得由本
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命令(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即足以解決,並無代位問題;
惟另有委員認為,不動產經紀業未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之前,營業保
證金請求權尚未發生,故仍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就此請求退還營業
保證金權利究於何時發生之疑義,因涉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
法規之解釋適用,允宜由貴部再予釐清。如經審認仍有行使代位權之
必要,則來函說明五貴部意見略以,關於稅捐債權人代位不動產經紀
業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除由該債權人持憑分署核發之執行
命令外,尚宜經「法院確定判決」該公法人具代位權,始得據以向第
三人主張代位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乙節,似未慮及民法第 242 條代
位權之行使,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債權人得於訴訟外直接向第三人
為之,且對於具有強烈公益性質之稅捐債權實現,恐生不利影響,爰
併請再酌。
四、檢送本部行政程序法研究修正小組第 174 次會議紀錄發言要旨一份
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財政部(含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含附件)、本部資訊處(第 1、
2 類)(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