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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
得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
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至所謂「顯有逃匿之虞」,指依客觀情事,義務人有逃匿之可
能性極為明顯而言。例如,義務人因刑事犯罪被通緝中或正辦理出國手續
準備遷居國外,惟以有逃匿之虞為已足,不必已有逃匿之行為(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5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
87  年度偵字第 14104  號詐欺及 91 年度偵字第 7521 號偽造文書 2   
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 87 年 11 月
27  日起即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詢二紙附行政執行
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另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電話(含市內、行動)
通信地址、保險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役政及入出境等資
料,發現異議人於 86 年 1  月 1  日迄 92 年 4  月 2  日止並未有入
出境紀錄,而其可能之聯絡地址為舊戶籍地○○市○○區○○里○○街○
巷○號及目前設籍地○○縣○○鄉○○村○○路○號二址,遂向上開二址
送達系爭命令,並因異議人尚在通緝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乃於 92 年
7 月 1  日親自向戶籍地送達系爭命令,惟係由該址○○西藥房老闆代收
,並得知異議人僅戶口遷入,而其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該處衡諸異議
人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的屏東縣地址,及因刑案遭通緝中等情,認其顯
有逃匿之情事至明,遂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8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郭○○
        送達代收人  洪○○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8
81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17 日屏執禮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00881
6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擁有中華民國與加拿大國籍,於中華民國(下同)84  年 
4 月離臺,即未再進入臺灣,在臺灣毫無營利行為,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潮州稽徵所)於 89 年間核定異議人須補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
500 餘萬元,係因伊出名為○○建設公司名義股東,然該公司於 87 年前後早已無營
業之情,當時公司負責人早於監所服刑,無營業之可能,僅因未辦理歇業,嗣後即以
強制盈餘分配之方式,遽課以異議人上開稅額。稅捐機關應得以查明上開公司於 87 
年間應無營業之可能,異議人亦無獲取分配盈餘之情事,僅因異議人當時人在國外,
公示送達稅單,根本無事實救濟之機會,以致於 93 年 10 月份因臺灣親人病危,方
才返國探視最後一面,詎因本件稅務致遭限制出境,無法返回加拿大與家人團聚。 8
7 年之稅捐至今已逾 5  年,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以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
    合所得稅,逾期未繳,於 91 年 11 月間移送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
    ),移送金額為本稅及滯納金合計 536  萬 8,444  元(利息等另計)。屏東處
    以 92 年 7  月 11 日屏執禮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00881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到該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系爭命令於 92 年 7  月 14 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經
    該址○○西藥房老闆代收並得知異議人僅戶口遷入,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該處
    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爰以 92 年 11 月 17 日屏
    執禮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008816 號限制出境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境
    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9  月 14 日出具聲請書以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事由向境管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該局於 95 年 9  月 21 日函轉
    屏東處,該處爰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並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
    明。
二、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
    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
    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
    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稅捐稽徵
    法第 1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行蹤不明」,係指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
    方法為送達者而言(法務部 91 年 11 月 5  日法 90 律字第 039713 號函意旨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於 89 年 10 月下旬囑託郵務人員向異議人戶籍所在地
    (即○○縣○○鄉○○路○號)送達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經以
    查無此人退回,移送機關查明其戶籍資料仍設原址未他遷後,遂於 89 年 12 月
    27  日刊登新聞紙公告,並於其牌示處黏貼,此有移送機關公示送達證書等相關
    文件附屏東處執行卷可稽。故本案繳款書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經 20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於 93 年 12 月 6  日向移送機
    關申復,惟亦經移送機關於 94 年 2  月 21 日以南區國稅潮州二字第 0940002
    765 號函復異議人略以「…台端自 84 年 6  月 6  日由○○市○○區○○里○
    ○街○巷○號遷入○○縣○○鄉○○村○○路○號迄今。按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1  日台財稅第 800396115  號函釋『稅單一經依法公示送達,即發生送達效力
    ,事後納稅義務人尚難主張公示送達期間身在國外,而阻其效力』,故本案送達
    ,尚無不符。…」等語在案。綜上,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遷出國外致前開繳款書
    送達原戶籍地無著,且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認異議人行蹤不明,依法所
    為之公示送達,及於異議人逾期未繳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送屏東處強制執行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屏東
    處自應繼續執行。
三、次按,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
    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
    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參 照)。至所
    謂「顯有逃匿之虞」,指依客觀情事,義務人有逃匿之可能性極為明顯而言。例
    如,義務人因刑事犯罪被通緝中或正辦理出國手續準備遷居國外,惟以有逃匿之
    虞為已足,不必已有逃匿之行為(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
    第 215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 87 年度偵字第 14104  號詐欺及 91 年度
    偵字第 7521 號偽造文書 2  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自 87 年 11 月 27 日起即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詢
    二紙附屏東處執行卷可稽。屏東處另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電話(含市內、行動)
    通信地址、保險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役政及入出境等資料,發
    現異議人於 86 年 1  月 1  日迄 92 年 4  月 2  日止並未有入出境紀錄,而
    其可能之聯絡地址為舊戶籍地○○市○○區○○里○○街○巷○號及目前設籍地
    ○○縣○○鄉○○村○○路○號二址,遂向上開二址送達系爭命令,並因異議人
    尚在通緝中,屏東處執行人員乃於 92 年 7  月 14 日親自向戶籍地送達系爭命
    令,惟係由該址○○西藥房老闆代收,並得知異議人僅戶口遷入,而其人並未實
    際居住於該址,該處衡諸異議人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的屏東縣地址,及因刑案
    遭通緝中等情,認其顯有逃匿之情事至明,遂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境管局限制
    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
四、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6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
    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
    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
    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異議人主張其擁有中華民
    國與加拿大國籍,於 84 年 4  月離臺,即未再進入臺灣,在臺灣毫無營利行為
    ,移送機關於 89 年間核定其須補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 500  餘萬元,係因伊
    出名為○○建設公司名義股東,然該公司於 87 年前後早已無營業之情,當時公
    司負責人早於監所服刑,無營業之可能,僅因未辦理歇業,嗣後即以強制盈餘分
    配之方式,遽課以異議人上開稅額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是否有 87 年度
    綜合所得稅債權之實體爭議事項,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
    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屏東處所得
    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至有關
    此實體爭議事項部分,移送機關業以 94 年 2  月 21 日南區國稅潮州二字第 0
    940002765 號函復異議人在案,併此敘明。
五、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
    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
    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
    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稅捐之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
    3 條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
    訂繳納期間之末日為 89 年 8  月 25 日、因行政救濟展延繳納期間之末日為 9
    0 年 1  月 27 日,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1 
    年 11 月間即檢具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屏東處執行,自未逾上開 5  年之
    徵收期間;復因屏東處受理系爭案件後積極執行至今尚未結案,揆諸上開稅捐稽
    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亦不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而得繼續執
    行。是異議人主張 87 年度之稅捐至今已逾 5  年,請求境管局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解除限制出境,顯係誤解相關法規之適
    用,亦無理由云云。
六、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行
    政執行法 26 條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各款
    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
    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其
    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尚欠稅額
    逾 500  萬元,迄今仍未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故其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
    核與上開規定及決議,尤有未合。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284-2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