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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6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
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第 1
項)。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
、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第 2  項)。」「開標應由執行法官
當眾開示,並朗讀之。」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第 88 條所
明定。另「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
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
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
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4) 亦規定甚明。因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自可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投標人投標應以
「書件密封」,無非投標為秘密競買之方法,恐他人知悉自己所出之價額
,不易得標而已,如投標人將投標書折疊後投入標匭亦與密封無異,其投
標應屬有效(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修訂版
,第 47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第 17 號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之附表(
下稱系爭附表)將編號 1  即臺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152
分之 15 列為甲標,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  萬 7,935  元;
將編號 4  即臺南市○○區○○段○○-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列為丁標,
最低拍賣價格為 4,641  萬 4,484  元;系爭附表之備註欄 1. 記載:「
上開 4  宗不動產分甲、乙、丙、丁標 4  標拍賣。…本案拍賣標的:甲
標:臺南市○○區○○段○○地號。…丁標:臺南市○○區○○段○○-2
地號。」是以依系爭附表之記載,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係分甲、
乙、丙、丁標拍賣,且各標之標的、價額等均不同。而拍定人之投標書除
記載本件案號及其姓名、住址等項外,有關標別欄記載「丁標」、有關「
土地坐落及面積」欄記載「詳如公告」、有關地號欄記載「○○-2」、有
關權利範圍欄記載「全部」、有關總價欄記載「伍仟零佰玖拾肆萬捌仟捌
佰零拾零元」,故即令本件拍定人之投標書「編號」欄位記載「1」 ,惟
自拍定人投標書之其他各項記載外觀,拍定人係應買丁標。另有關拍定人
之投標書及保證金投入票匭方式,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聲明異議事件執
行經過報告書記載略以拍定人之保證金係密封於封存袋內,投標書係折疊
後空白背面朝外,裝訂於保證金封存袋外,二者未分開等語,是以拍定人
之投標書既係折疊後空白背面朝外,且裝訂於保證金封存袋外,則與密封
無異,尚不因該投標書未密封,而影響該投標書之效力。另縱令拍定人或
其代理人於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開標前詢問時未在場,惟拍定人之代理
人於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就丁標開標中已在場,拍定人之代理人亦於拍
賣筆錄簽名。準此,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綜合拍定人投標書之各項記載
外觀、拍定人之投標書與保證金投入票匭方式,以及拍定人之代理人於丁
標開標中已到場等情形,認丁標拍定人所出之總價最高,丁標由拍定人得
標,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拍定人係應買系爭附表之編號 1,並非應買丁
標,且其投標書未密封,另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開標時,拍定人或其代
理人未在現場,嗣後始到場,其投標即非有效,請撤銷拍定人之得標,由
其得標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69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等滯納遺產稅,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 8556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94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8556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6  月 3  日下午 3  時在拍賣室就「
丁標」當眾開標拍賣,異議人當日參與投標,為第二高標。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丁
標係「編號 4:臺南市○○區○○段○○-2  地號」,且臺南處投標書內應注意事項
第 3  點記載:「願買之不動產,須照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惟第一高標之人(按
為丙○○,下稱拍定人)之投標書記載「編號 1、土地座落及面積:詳如公告」然編
號 1  依拍賣公告記載係東區,並非安平區,故拍定人未依照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投
標書,其願買之不動產並非安平區之丁標。另拍定人之投標書係裝訂於保證金封存袋
外面,非密封,當行政執行官詢問時,其同行友人方回答投標書與標封內之保證金為
同一件,行政執行官開標時,拍定人或其代理人皆未在場,嗣由其友人到拍賣室外尋
回,始姍姍來遲。故拍定人投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8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依
民法第 73 條規定及參照 46 年台抗字第 101  號判例意旨,其投標即非有效,請撤
銷拍定人之得標,由異議人得標,以保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
    等(下稱義務人)滯納遺產稅,於 94 年 9  月間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以 9
    9 年 5  月 12 日南執和 94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85566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定 99 年 6  月 3  日下午 3  時拍賣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其中系爭公
    告附表(下稱系爭附表)中之丁標臺南處由拍定人得標部分,異議人不服,於 9
    9 年 6  月 4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說明。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
    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第 1  項)。前項
    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第 2  項)。」「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第 88 條所明定。另「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
    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
    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
    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
    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4) 亦規定甚明。因行政執行
    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
    ,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投標人投標應以「書件
    密封」,無非投標為秘密競買之方法,恐他人知悉自己所出之價額,不易得標而
    已,如投標人將投標書折疊後投入標匭亦與密封無異,其投標應屬有效(楊與齡
    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47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66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17 號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系爭
    附表將編號 1  即臺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152  分之 15 列為甲
    標,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  萬 7,935  元;將編號 4  即臺南市○
    ○區○○段○○-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列為丁標,最低拍賣價格為 4,641  萬 4
    ,484  元;系爭附表之備註欄 1. 記載:「上開 4  宗不動產分甲、乙、丙、丁
    標 4  標拍賣。…本案拍賣標的:甲標:臺南市○○區○○段○○地號。…丁標
    :臺南市○○區○○段○○-2  地號。」是以依系爭附表之記載,臺南處就義務
    人之不動產係分甲、乙、丙、丁標拍賣,且各標之標的、價額等均不同。而拍定
    人之投標書除記載本件案號及其姓名、住址等項外,有關標別欄記載「丁標」、
    有關「土地坐落及面積」欄記載「詳如公告」、有關地號欄記載「○○-2」、有
    關權利範圍欄記載「全部」、有關總價欄記載「伍仟零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零拾
    零元」,故即令拍定人之投標書「編號」欄位記載「1」 ,惟自拍定人投標書之
    其他各項記載外觀,拍定人係應買丁標。另有關拍定人之投標書及保證金投入票
    匭方式,臺南處執行書記官聲明異議事件執行經過報告書記載略以拍定人之保證
    金係密封於封存袋內,投標書係折疊後空白背面朝外,裝訂於保證金封存袋外,
    二者未分開等語,是以拍定人之投標書既係折疊後空白背面朝外,且裝訂於保證
    金封存袋外,則與密封無異,尚不因該投標書未密封,而影響該投標書之效力。
    另縱令拍定人或其代理人於臺南處行政執行官開標前詢問時未在場,惟拍定人之
    代理人於臺南處行政執行官就丁標開標中已在場,拍定人之代理人亦於拍賣筆錄
    簽名,此有系爭公告、系爭附表及各該投標書、拍賣筆錄附於臺南處執行卷可稽
    。準此,臺南處行政執行官綜合拍定人投標書之各項記載外觀、拍定人之投標書
    與保證金投入票匭方式,以及拍定人之代理人於丁標開標中已到場等情形,認丁
    標拍定人所出之總價最高,丁標由拍定人得標,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拍定人係
    應買系爭附表之編號 1,並非應買丁標,且其投標書未密封,另臺南處行政執行
    官開標時,拍定人或其代理人尚未在現場,其投標即非有效,請撤銷拍定人之得
    標,由其得標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153-1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