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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6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
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義務人之債權人如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參與分配者,除對義務人有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外,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有執
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對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
為之,否則難認其已合法參與分配。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為民法第 312  條所明定,是以第三人如主張有民法第 312
條規定之情形,得行使原債權人或原抵押權人之權利者,自須符合各該規
定始得為之。復按,「民法第 312  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
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
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 號著有判決。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拍賣義
務人之不動產並定期分配拍賣價金,甲○○公司對行政執行處未將其債權
列入分配聲明異議,惟依執行卷內甲○○公司與○○農民銀行(按○○農
民銀行與○○金庫銀行合併成為○○金庫商業銀行,下稱○○銀行)間協
議書內容記載,形式上應可認異議人甲○○公司係依協議書為辛○○公司
、丑○○、義務人等代為清償對於○○銀行之債務,並非逕以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身分向○○銀行清償,甲○○公司亦
未提出事證主張該公司係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代義務人向○○銀行清償
債務,僅主張該公司至少為民法第 311  條之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規定向義務人求償云云,則縱令甲○○公司向○○銀行清償義務人
之借款債務新臺幣 5,191  萬 8,806  元,尚難認定甲○○公司已依民法
第 312  條規定,取得○○銀行對義務人之抵押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
之權利,且其亦未提出其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行政執行處尚無從將
其對義務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681  號至第 68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代     理       人  丙○○律師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丁○○
    代      理      人  戊○○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己○○(遺產管理人庚○○律師)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 96 年度房稅執字第 9866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
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
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代償協議書清
償己○○(遺產管理人庚○○律師,下稱義務人)對於○○農民銀行(按○○農民銀
行與○○金庫銀行合併成為○○金庫商業銀行,下稱○○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含利
息)新臺幣(下同)5,191 萬 8,806  元,○○銀行將借款債務之本票、借據、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交付異議人,縱使異議人
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但至少為民法第 311  條規定之第三人,雖與義務人間無
委任關係,但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向義務人求償。異議人對於義務人有 5,1
91  萬 8,806  元之債權,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就拍賣義務人不動產所得
之價金定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2  月 4  日上午 10 時分配,未將異議人之債
權列入分配表,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
異議云云。
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處拍賣義務人所有臺北市○○路 96 號 10 樓、98
號 10 樓建物全部及該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6  分之 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銀行有第一、二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 3,360  萬元、1,680 萬元,縱令○○銀行經通知未參與分配,臺北處亦
應以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債權金額列入分配。退步而言,依臺北處收受傳真之
代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約定:「乙方(即甲○○公司)於代償還清
丙方積欠甲方(即○○銀行)之 18 筆債務…後,甲方即出具丙方於甲方貸款各案之
清償證明及將債權憑證交乙方退還丙方。」可知實際清償本件抵押債務之人應為未具
名於系爭協議書之丙方,而非甲○○公司,臺北處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應知有抵押債權存在,應通知該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於拍賣期日到場,縱不知孰
為抵押權人,未為通知或公告,亦應就已知之抵押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臺北處未
辦理不無違誤。義務人於 79 年 3  月 19 日及同年 7  月 12 日向○○銀行借款 2
,800  萬元及 1,400  萬元,就 1,400  萬元部分,異議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異議人
復於 79 年 5  月 30 日提供基隆市○○區○○段○○小段○○-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4,68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 1  條約定:「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
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依
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879  條規定,異議人兼具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
證人身分,在○○銀行受清償之 5,191  萬 8,806  元範圍內,承受○○銀行對於抵
押債務人即義務人之債權,○○銀行對於義務人之借款債權即當然移轉予異議人,此
因法律規定而為抵押債權人地位之承受,自無待於○○銀行與異議人之合意,亦無需
登記始生效力。退步而言,縱認依系爭抵押契約書記載,異議人未兼具連帶保證人身
分,惟義務人之上開 2  筆借款,仍屬系爭抵押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 1  條之約定
範圍,○○銀行所屬中山分行於 97 年 9  月 22 日函示,異議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義務人上開 1,4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加強債權擔保,足認至少異議人就義務人 1,400
萬元借款部分,兼具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就義務人 2,800  萬元借款部分
,則為物上保證人身分,均為民法第 312  條第 2  項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人,異議人依與甲○○公司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委請
甲○○公司將原應支付與異議人之價金,代異議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義務人對於
○○銀行之債務共 5,191  萬 8,806  元,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 281  條、第 879
條規定,在○○銀行受清償範圍內,承受○○銀行對於義務人之債權,異議人係因法
律規定而承受抵押權人地位之法定抵押權人,不待登記即生抵押權之效力,參與分配
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且參與分配僅需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而無需提出執行名義,臺北處不得實質上審查應列入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自
無須徵詢其他債權人或得義務人之同意,臺北處應將異議人之債權列於土地增值稅、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之房屋稅、執行必要費用之後,而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
前所生之房屋稅捐之前而分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滯納房屋稅、地
    價稅等,自 96 年 11 月間起陸續移送臺北處執行。○○銀行所屬中山分行以 9
    8 年 4  月 23 日合金中山逾催字第 0980001994 號函、98  年 4  月 30 日合
    金古亭字第 0980001550 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查復臺北處略以義務人於該行
    之借款債務,已由甲○○公司代清償完畢,該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文件並無存放
    於該行等語。臺北處於 98 年 12 月 24 日以 4,711  萬拍定義務人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並以 99 年 1  月 21 日北執茂 96 年房稅執字第 00098660 號通知(
    下稱系爭通知)檢送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乙件,通知移送機關及抵押權人
    ○○銀行、義務人定於 99 年 2  月 4  日上午 10 時實行分配。丁○○於 99
    年 2  月 1  日向臺北處申請閱覽卷宗,嗣於 99 年 2  月 23 日具狀向臺北處
    聲明異議,並於 99 年 3  月 23 日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一),甲○○公
    司亦於 99 年 4  月 12 日具狀聲明異議,渠等之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義務人於 99 年 3  月 23 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依遺產管理申報記錄,至少有
    3 組人馬向遺產管理人申報主張為代償之債權人,各組人馬各自主張之債權額均
    有出入;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號民事判決記載,丁○○
    與甲○○公司互為主張,渠等起訴主張之金額與判決之金額亦有參差;且依丁○
    ○向臺北處提出之收據(證物 12) 所載,係由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辛○○公司)以相當之財產讓與甲○○公司,以換取甲○○公司之代償行為,該
    契約一方非僅丁○○ 1  人,又該契約所附收據上有 15 名債務人,未見丁○○
    列名其中,則丁○○本於何種利害關係人出面代償或實際係清償自己之債務,非
    無疑義,而該等鉅額債務究係由丁○○個人承擔而出面要求甲○○公司代償,或
    係由辛○○公司以該公司名下相當財產讓與甲○○公司,而出面要甲○○公司代
    償,非無疑義,丁○○既將遺產管理人同列為被告進行訴訟中,則相關疑點應待
    民事法院詳加調查證據後為實體認定,臺北處如逕依丁○○主張之代償額列入分
    配表,不啻僭越民事審判法院之職權云云,合先敘明。
二、有關甲○○公司及丁○○對臺北處拍賣系爭不動產未通知抵押權人及未將渠等債
    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渠等之異議部分: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
    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
    法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
    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1》意旨參照)。查臺北處拍賣義務人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由子○○得標買受,臺北處已於 99 年 1  月 7  日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送達子○○,至於系爭分配表部分,臺北處亦認本件債權人僅移
    送機關 1  人,毋須製作債權分配表分配為由,以 99 年 4  月 21 日北執茂 9
    6 年房稅執字第 00098660 號函將系爭通知之分配程序撤銷,並通知移送機關、
    ○○銀行及義務人,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準此,甲○○公司及
    丁○○此部分之異議,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予駁回。
三、有關甲○○公司及丁○○對於義務人之債權,得否參與分配部分:
(一)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
      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
      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義務人之債權人如向臺北處申請參與分配者,除對義
      務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外,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
      權人,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對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
      」為之,否則難認其已合法參與分配。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分別為民法第 312  條、第 879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是以第三人如主張有民法第 312  條、第 8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得行使原債權人或原抵押權人之權利者,自須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復按,
      「民法第 312  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
      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
      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
      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
      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 號著有判決。
      末按,丁○○ 99 年 2  月 23 日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八」即系爭協議書記
      載:「立協議書人○○銀行(以下簡稱甲方),甲○○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經雙方商定同意簽定下列條款,以為雙方誠信履行之依據:一、乙方同意(
      一)代償辛○○公司及其關係人丑○○…己○○…(以下簡稱丙方)積欠甲方
      之 18 筆債務本金…。…三、乙方於代償丙方積欠之 18 筆債務…後,甲方則
      出具丙方於甲方貸款各案之清償證明及將債權憑證交乙方退還丙方。…」另上
      開異議狀之「聲證 15」 之系爭契約書記載:「甲○○公司(以下稱甲方)、
      壬○○(以下稱乙方)、丁○○(以下稱丙方)、財團法人私立癸○○花園公
      墓管理服務中心(以下稱丁方)、辛○○公司(以下稱戊方),立契約書人甲
      方茲向乙、丙、丁及戊方就不動產買賣等相關事宜,訂定買賣契約,約定條件
      如下:一、買賣標的:…二、買賣價金:甲方以下列方式支付本件不動產買賣
      價金:(一)承受丙方及戊方積欠○○銀行之全部債務…(二)承受戊方積欠
      子○○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三)…」。
(二)查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形式上應可認甲○○公司係為辛○○公司、丑○○、義
      務人等代為清償對於○○銀行之債務,並非逕以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身分向○○銀行清償,甲○○公司亦未提出事證主張該公
      司係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代義務人向○○銀行清償債務,僅主張該公司至少
      為民法第 311  條之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向義務人求償云云
      ,則縱令甲○○公司向○○銀行清償義務人之借款債務 5,191  萬 8,806  元
      ,尚難認定甲○○公司已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取得○○銀行對義務人之抵
      押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且其亦未提出其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
      ,臺北處尚無從將其對義務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
(三)次查,丁○○雖主張其為義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或兼具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
      人之身分,係其委請甲○○公司將原應支付與其個人之價金,代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清償義務人對於○○銀行之債務,○○銀行對義務人之借款債權當然移
      轉予其個人,其因法律規定而承受○○銀行抵押權人地位云云,惟依系爭協議
      書記載,甲○○公司向○○銀行清償之債務,並不限義務人所負之債務,尚包
      括辛○○公司等 14 人之債務,且該協議書並未將丁○○列為代償義務人之一
      ;而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甲○○公司依該契約書承受之債務不限丁
      ○○之債務;另丁○○所提出之系爭抵押契約書上權利人、義務人欄位,丁○
      ○係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銀行所屬中山分行之系爭函敘明該行對義務人
      之債務係由甲○○公司代償;義務人 99 年 3  月 23 日亦具狀陳報丁○○與
      甲○○公司、義務人間有關本件債務之相關訴訟亦未確定,向遺產管理人申報
      主張為代償之債權人不只丁○○ 1  人,各申報人主張之債權額均有出入云云
      ,有如前述,此有各該文書等資料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參。準此,甲○○公司
      有無代丁○○向○○銀行清償債務,不無疑義,縱令甲○○公司有代丁○○向
      ○○銀行清償債務,惟該清償者究係丁○○個人之債務,或義務人之債務,及
      其代丁○○清償義務人之債務數額究竟為何,渠等間既仍爭訟中,該實體爭議
      ,自非臺北處所得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
      得救濟,則尚難認丁○○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之執行名義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臺北處尚無從將其對義務人之債權列入
      參與分配之債權。
(四)綜上,甲○○公司及丁○○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渠等異議主張臺北處未將其
      對於義務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債權云云,並無理由。另由義務人、甲○○公
      司、丁○○及○○銀行所屬中山分行提出之資料,形式上應可認義務人對於○
      ○銀行之債務,非由義務人自行清償,惟是否有民法第 312  條、第 879  條
      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致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請臺北處依職權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8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127-1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