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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案字第 104005588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
用,且有配置公務車輛供執行公務使用,派車支援若有業務協助上困難,
得通知執行分署互相協調支援,俾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能否搭乘計程車並
          列入執行費用之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910008 號函。
          二、按「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由義務人負擔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
              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就義務人財產為執行時,移送
              機關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協助配合執行。」「拍賣、鑑價、估
              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
              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 25 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行政執
              行法第 25 條、第 26 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0 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合先敘明。
          三、移送機關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移送行政執行事件中,
              係代表國家以債權人之地位而移送,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
              規定,自應由移送機關配合引導現場執行、指封、拍賣等程序之進行
              。債權人(移送機關)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交通費,是否為執行必要
              費用?學說上固有正反不同見解,然在民事執行實務上,則認為交通
              費用係屬債權人個人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並非執行人員協助執行所
              墊付之差旅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用(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度事聲字第 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況移送機關均有配置公務車輛供
              執行公務使用,若將此費用列入執行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是否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 3  條之比例原則,尚有疑義,是移送機關代理人至
              現場執行查封等程序所衍生之交通費,應不宜列入執行必要費用。
          四、另貴局來函所陳因公務車輛及駕駛人力吃緊,派車支援造成沈重之業
              務負擔乙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為發
              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建請貴局自行
              評估業務實際情形,決定派車支援與否;若確有協助上之困難,亦請
              通知執行分署,互相協調支援,俾利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162-163、407-4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