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明定,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1》 規定),如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
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應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 萬餘元(含執行必要費用),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異議人所有,
異議人亦對○○實業廠有薪津債權,行政執行處除扣押其存款 4 萬 1,7
55 元外,其餘額僅就其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予以扣押,已兼顧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以其年
歲已長,家計繁重,無法負擔沉重罰鍰,請撤銷扣押其薪津之執行命令云
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66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建罰執字第 328
2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76 年購買台北市○○區○○路○巷
○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88 年間 1 樓屋主要求讓出二樓頂之違建供其使
用,異議人不從,此後一樓屋主即不斷無端興訟,百般無理取鬧,致一家人不得安寧
。系爭房屋樓頂室內梯於異議人購買時就已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已載明「此經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於 95 年 1 月 13 日親赴現場勘驗
無訛…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可證。95 年 8 月間異議人找建築師現場勘察討
論,因該建物是 57 年間起造之兩層樓連棟式建物,且整條巷子房屋全都整修過,不
知道原貌,更無法取得原始結構圖,因此無從修改,但初步勘查,樓頂室內梯重量僅
大書桌重,認定結構無安全之虞;96 年 5 月間異議人請○○○建築師檢核系爭房
屋,亦認定屋頂樓版增設內梯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並出具證明書在案,故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移送機關)96 年 2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543400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所指系爭房屋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版增加室內梯,顯有未合。異
議人不了解建築法,更無意觸犯法令,異議人年歲已長,家計繁重,無法負擔沉重罰
鍰,異議人已多次向移送機關陳請重新覆核處理中,請撤銷扣押其薪津之執行命令云
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所有系爭房屋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屋頂樓版增加室內梯,違
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迄未辦理改善及委請專業技師鑑定建物結構安全,以系爭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限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繳納,因異議人逾
期未繳納,於 96 年 7 月間檢附系爭處分、移送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本署
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執行。士林處各以 96 年 11 月 30 日士執丑 9
6 年建罰執字第 0032821 號執行命令,在 6 萬 400 元(按含執行必要費用
)範圍內,就異議人對於士林天母郵局、淡水郵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
分公司、○○實業廠之存款、股票、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債權予以扣押,其中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 52 支局查復扣押 4 萬 1,755 元,○○實業廠
查復略稱該公司已通知異議人,異議人表示有冤情,向移送機關陳請重新處理等
語,至於淡水郵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查復扣押無著。異議人不
服,於 96 年 12 月 17 日(士林處收文日)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因○○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 52 支局查復扣押異議人存款 4 萬 1,755
元,有關扣押異議人對於○○實業廠之薪津債權部分,士林處更正扣押範圍為 1
萬 8,745 元,並於 96 年 12 月 28 日函知○○實業廠,副知異議人及移送機
關,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
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
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士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與 1
樓屋主間有糾紛及系爭房屋之屋頂樓版增設內梯係其購買時即已存在,亦經建築
師認定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系爭處分顯有未合,其不了解建築法,更無意觸犯
法令,已多次向移送機關陳請重新覆核處理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裁罰處分是否
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明定
,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5 點《1》 規定),如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
之理。查本件應執行金額為 6 萬餘元(含執行必要費用),而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亦對○○實業廠有薪津債權,士林處除扣押其存款
4 萬 1,755 元外,其餘額僅就其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予以扣押,已兼顧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以其年歲已
長,家計繁重,無法負擔沉重罰鍰,請撤銷扣押其薪津之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