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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非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扣押,其扣押命令之效力範
圍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而不及於扣押後之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99  號至第 70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施○○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違反綜合所得稅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彰化行
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二六一七七號至第二六一七八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彰執和九十年稅執字第○○○二六一七七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
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腳部有殘疾,不良於行,妻兒於十多年前離家出走,音訊
全無,幸而近日女兒偶而匯入微薄生活費,加上政府所補助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
低收入戶救助金,勉強稍可自足。然本身無長物,家徒四壁,目前居住之房屋亦係向
他人所承租,租金含水電費約五千元,再扣除生活所需之開銷費用,生活更加寒苦,
又遭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收取異議人於彰化光復
路郵局之存款四○、三一四元,致異議人賴以維生之金錢屏障頓失依靠,如同雪上加
霜般之痛苦。異議人並非欲藉故抵賴繳納綜所稅,實因生活清寒,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執行命令,退還所扣押之金額予異議人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即義務人施○○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所得額,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核定應補繳本稅二八、九
    ○○元,另處以罰鍰五、七○○元,並限期繳納,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
    遂依法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執行人員經赴現場執行未晤異議人,嗣於本(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彰執和九十年稅執字第○○○二六一七七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彰化光復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四三、七
    ○二元範圍內為扣押並准由移送機關收取,經該郵局於本年八月二十日函復實際
    扣押四○、三一四元,扣除手續費一○、○○元後,業將餘額四○、二一四元開
    立支票寄交移送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取入庫,異議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到
    處以言詞表示係低收入戶,因存款遭扣押,生活陷入困境云云,復於本年九月六
    日具狀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蓋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倘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
    言,故聲明異議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執行程
    序進行至如何之程度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查彰化光復路
    郵局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該局帳戶存款四○、三一四元,扣除手續費一
    ○○元後,業將餘額四○、二一四元開立支票寄交移送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
    取入庫,有移送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稅款及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已
    扣押收取四○、二一四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是日(本年八月二十八日)已終結,
    異議人於此部分執行程序終結後之本年八月二十九日及本年九月六日始分別以言
    詞及書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將已收取款項返還異議人,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所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將已收取款項
    返還異議人乙節,亦難准許。
三、復按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非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扣押,其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
    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而不及於扣押後之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查彰化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彰化光復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發系爭執
    行命令,並非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為扣押,而係對異議人之一
    般存款債權扣押,該執行命令效力範圍自僅及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異議人帳戶內
    應扣押金額範圍之總數,而不及於嗣後再存入之金額。異議人陳稱每月自彰化縣
    政府領取之低收入戶殘障生活津貼三千元係伊維持生活所需,縱係屬實,惟依前
    述,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既不及於扣押後所存入之金額,則彰化縣政府嗣後每月匯
    撥入異議人於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之低收入戶殘障生活津貼三千元,自非系爭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對異議人嗣後生活之維持當未造成影響,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43-5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