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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1.「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
  、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所明定。本
  件核定稅額繳款書係向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並蓋
  其本人印章收受,已合法送達。
2.「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
  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3  項所明定。本件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報告財產狀況之通知函
  係送達到其所任職之公司,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則行政
  執行處因異議人屆期未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而限制其出境,並無任何違失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05  號至第 507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闕○○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事件,對本署臺中行政執
行處 93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59975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
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闕○○並未接獲任何合法通知,即以其為○○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強制執行對象,並於通知(
8 月 20 日)到達期日(已再次聲請異議並提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清算人就任聲
請狀在案)前,違法於 8  月 9  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且異
議人已經依法進行清算,在未提示合法送達文件前,執行名義並不存在。又闕○○及
另 6  位義務人公司董事等並未接獲任何移案機關合法通知之文書,對於異議人強制
執行自屬於法無據云云。
    理    由
一、義務人公司滯欠 88 年度營業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
    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案經臺中處對該公司存款債權執
    行,因不足清償系爭稅捐債務,依法再通知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應於 93 年 7  
    月 29 日及同年 8  月 20 日到處說明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並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中執癸 92 年稅執專字第 00059975 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
    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而異議人之前曾分別以:「異議人為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未接獲稅捐稽徵機關任何繳納稅捐
    之文書,詎臺中處竟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顯不合法云云」。及「義務人○○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已停業多年,異議人未接獲任何繳稅通知,並無
    合法執行名義,臺中處即以異議人為義務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強制執行之對
    象,損及異議人之權益。另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均已售予○○有限公司,並
    言明由買方自價款中代繳稅捐,義務人亦已決定解散,經股東會選任異議人為清
    算人,向法院依法聲請清算中,應停止執行云云」等之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
    經臺中處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陳報本署後,經本署分別於 93 年 8  月 2
    6 日以 93 年署聲議字第 417  號及於同年 9  月 9  日以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52 號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並均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
    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
    以為送達。」「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公司系爭 88 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經移送
    機關依首揭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於 92 年 12 月 29 日向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異議
    人戶籍地址「○○市○○區○○街○○巷○○弄○○號○樓」送達,並由異議人
    蓋其本人印章收受,此有執行卷附雙掛號郵件回執聯上之「闕○○」印文可稽,
    則系爭執行名義應認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異議人稱未接獲移送機關合法通
    知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報告其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得限制住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
    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公司滯納公法上應給付之金錢義務,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行政執行處得通知公司負責人到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
    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
    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
    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
    02  頁參照)。查臺中處受理本案後即分別通知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闕○○於 9
    2 年 7  月 29 日及同年 8  月 20 日到處報告財產狀況,且通知其於同年 7  
    月 29 日到臺中處報告財產狀況之通知函係送達到○○市○○區○○區○○路○
    ○號其所任職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由應送達處所之曾姓接收郵件人員所收
    受(送達証書上蓋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印章及收受人員之簽名),有
    通知函稿及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証書、異議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單位查詢資料等附於執行卷中可稽,移送機關於義務人公司逾期未履行繳納義
    務,依法檢具稅額繳款書移送臺中處執行,則臺中處依執行名義內容,於對義務
    人公司財產執行不足情況,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核
    發命令命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於法並無違誤,因
    異議人闕○○屆期未到臺中處報告亦未檢附資料說明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臺
    中處始於同年 8  月 9  日以中執癸 93 年稅執專字第 00059975 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單位,限制闕○○出境,此有通知書、函稿、送達證書等附
    於臺中處執行卷內可稽,是臺中處限制闕○○出境及通知異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
    況是依法而為,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任何違失。異議人稱本件執行行為於法無據
    云云,顯無理由。
四、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 條定有明文。另公
    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法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
    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
    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
    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而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
    ,即便亦擔任公司之清算人,依照公司法第 8  條第 1、2 項之規定均係公司之
    負責人,異議人在執行程序中僅陳稱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並未提出義務人公
    司已經合法清算完結之證明,揆諸上述說明,難認義務人公司人格已因清算終結
    而消滅,是臺中處以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進行執行行為,並無違
    誤。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06-3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