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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
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
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因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
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
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
行)函復花蓮分署略以:義務人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保管箱等語;而
移送機關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執行時,亦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行政
執行分署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保管箱內之物品為
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保管箱雖以義務人名義開
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義務人從未有使用保管箱之紀錄
,故存放於其內之動產,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屬保管箱內之
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律師  設同上
                        丙○○  律師  設同上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丁○○即戊○○企業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分署 1
04 年度助執字第 548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
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日本籍人士,若以外國人身分在中華民國銀行開戶,相
關程序必較繁瑣。又異議人長年居住日本,使用銀行保管箱之頻率不高,遂向義務人
丁○○即戊○○企業(下稱丁○○)借用其於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
○○銀行)營業部租賃之保管箱(箱號:J6003 ,下稱系爭保管箱),存放貴重首飾
及具特別意義之紀念品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惟丁○○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
稅等,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花蓮分署執
行,嗣花蓮分署囑託臺北分署執行丁○○名下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臺北分署執
行人員遂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至己○○銀行營業部實施查封,造
成異議人財產權無端遭受侵害。系爭保管箱雖以丁○○名義開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
人占有管理使用,丁○○從未有使用系爭保管箱之紀錄,故存放於其內之系爭物品,
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所有。臺北分署錯誤執行,其執行方法與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異
議人存放於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不乏具有特殊紀念意義之首飾,臺北分署續為
執行程序將造成異議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丁○○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自 102  年 6  月起陸續移送花
    蓮分署執行。己○○銀行以 104  年 7  月 13 日作心詢字第 1040708112 號函
    (下稱系爭函)查復花蓮分署略以:丁○○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系爭保管箱
    等語,花蓮分署爰於 104 年 9  月 1  日囑託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 104
    年 10 月 1  日北執孝 104 年助執字第 00000548 號函,定於 104 年 10 月 2
    2  日執行,並通知移送機關派員配合執行。移送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8  日函
    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代理配合臺北分署執行。臺
    北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至己○○銀行營業部
    ,經新店稽徵所代理人以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為丁○○所有,填具指封切結
    ,請求查封,臺北分署乃予以查封。異議人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具狀聲明異
    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嗣臺北分署於同年 11 月 4  日將異議人之
    異議狀轉請移送機關查復,移送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2 日北區國稅花蓮服字
    第 1041210193 號函查復臺北分署略以:該分局依形式外觀判斷,聲請執行系爭
    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物品所有權誰屬,係屬實體問題,
    如有爭議應循訴訟程序解決等語。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審
    查意見略以:系爭保管箱以丁○○名義所開立,依形式外觀即得認定系爭保管箱
    內之系爭物品為丁○○之財產,該分署據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
    爭物品為其所有,核屬實體法上爭議,該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
    所能救濟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
    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因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
    ,執行機關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
    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
    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
    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銀行
    以系爭函查復花蓮分署略以:丁○○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系爭保管箱等語;
    而新店稽徵所代理人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執行時,亦以系
    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為丁○○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臺北分署予以查封,
    此有系爭函、指封切結、查封筆錄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參。臺北分署自形式外
    觀審查,認系爭物品為丁○○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保管
    箱雖以丁○○名義開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丁○○從未有使用
    系爭保管箱之紀錄,故存放於其內之動產,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屬
    系爭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審認,本署及臺北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
    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三、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
    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臺北分署執行
    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至己○○銀行營業部,經新店稽
    徵所代理人以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為丁○○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查封
    ,臺北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系爭物品為丁○○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
    已如前述。而異議人僅泛稱系爭保管箱實際上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存放於其
    內之系爭物品,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所有,臺北分署續為執行程序將造成異議人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而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
    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臺北分署爰認本件不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7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333-3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