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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6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
時,得請警察協助。」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
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
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
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
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
高法院 50 年台抗字第 284  號著有判例。查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他執字
第 29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義務人係擔保人丁○○,乙○○並非該案
件之執行義務人,本件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亦係就丁○○所有之臺北縣
○○市○○街○○號○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拍賣。次查,丁○○自中華民國(下同)72  年 9  月 2  日
設籍於臺北縣○○市○○路○○巷○○弄○○號,而丙○○與丁○○間之
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丙○○向丁○○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91 年 5
月 8  日至 103  年 5  月 7  日。是以丙○○係依與丁○○之租賃契約
關係而於行政執行處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後
始行占有或有民法第 942  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規定
之情形。行政執行處於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 5  記載「本建築物於查封前
租賃予其女兒(即義務人之配偶)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並無不合。依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行政執行處自難於拍定後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買受人
。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為義務人乙○○之配偶丙○○,丙○○
為丁○○之女兒,為丁○○之占有輔助人,拍賣標的物應點交予異議人云
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67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營業稅等,對於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他執字
第 29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程序,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市○○街○○號○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土地
,由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2  月 25 日拍定,經繳交價金並領有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雖拍賣公告備註欄 5  記載「本建築物於查封前租賃予其女兒(即義
務人之配偶)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但經異議人實地探訪,不動產之占有人確為義
務人乙○○之配偶丙○○,丙○○為丁○○之女兒,為丁○○之占有輔助人,拍賣標
的物應點交予異議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
    滯納營業稅等,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執行,板橋處分 95 年度營
    稅執特專字第 13668  號至第 13669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丁○○於板橋處出
    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乙○○滯欠營業稅之清償,因乙○○未能清償,板橋處擬對
    擔保人丁○○財產執行,另分 98 年度他執字第 292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該
    處並就丁○○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權利範圍 10 萬分之 110
    5) 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96 年 8  月 17 日板執禮 96
    年度聲拘字第 262  號函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
    所於 96 年 8  月 22 日查復板橋處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板橋處另於 98 年 10
    月 5  日下午 2  時 35 分至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辦理查封。嗣該處於 98 年 1
    0 月 9  日詢問丁○○、移送機關等對於系爭不動產底價意見時,乙○○到處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略稱系爭房屋係其配偶丙○○向擔保人丁
    ○○承租,租期自 91 年 5  月 8  日至 103  年 5  月 7  日云云。其後板橋
    處以 99 年 1  月 27 日板執禮 98 年度他執字第 292  號公告(第二次拍賣)
    (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於 99 年 2  月 25 日下午 3  時拍賣系爭不動產,當日
    由異議人及戊○○以最高價新臺幣 410  萬 8,000  元得標,經繳足全部價金,
    板橋處核發 99 年 3  月 19 日板執禮 98 年度他執字第 292  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予異議人及戊○○,同日函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
    記等。異議人於 99 年 4  月 8  日、13  日具狀及以言詞聲明異議,其意旨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板橋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
    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
    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
    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
    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
    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
    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
    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 50 年台抗字第 284  號著有判例。查板橋處 98 年度
    他執字第 29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義務人係擔保人丁○○,乙○○並非該案
    件之執行義務人,系爭拍賣公告亦係就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次查,
    丁○○自 72 年 9  月 2  日設籍於臺北縣○○市○○路○○巷○○弄○○號,
    而系爭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丙○○向丁○○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91 年 5  月
    8 日至 103  年 5  月 7  日;是以丙○○係依與丁○○之租賃契約關係而於板
    橋處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於板橋處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或有民法第 942
    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
    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規定之情形。板橋處於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 5
    記載「本建築物於查封前租賃予其女兒(即義務人之配偶)使用,拍定後不點交
    」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板橋處自難於拍定後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
    買受人。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為義務人乙○○之配偶丙○○,丙○○
    為丁○○之女兒,為丁○○之占有輔助人,拍賣標的物應點交予異議人云云,並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0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122-1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