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一、按查封應就義務人之財產為之,惟查封之動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
    行機關僅以查封時是否在義務人占有中為認定之標準,是否為義務人
    占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本件執行
    機關執行人員依執行「外觀原則」,認定查封物為義務人所有,並據
    以實施查封,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
    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
    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執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
    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黃○○即○○音響行
            送達代收人  許○○律師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音響視聽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罰鍰等行政執行事件,
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查封)行為,認有侵害利益
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視聽音響股
份有限公司」積欠違反營業稅法所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三四○、一○○元及營
業稅款七九三、六六九元,依法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強制執行,
該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市○○街○○○之○號執行查封時,未
查明系爭查封標的財產所有權之歸屬,誤將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音響器材查封,
並準備進行拍賣等程序,此舉已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行為
並停止該執行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按查封應就義務人之財產為之,惟查封之動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僅以
    查封時是否在義務人占有中為認定之標準。是否義務人占有,則應就具體情形,
    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本件義務人原雖設址於○○市○○街○○○號
    ,惟移送機關代理人引導高雄處執行人員至○○街○○○之○號現場指封時,店
    內不僅陳列「ONKYO 」、「DENON 」等公司致義務人之感謝狀,且店外亦懸掛「
    ○○音響」招牌、看板,又其印製之名片上亦載明「○○音響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市○○區○街○之○號」字樣,足見義務人實際上亦在○○街○○○之○
    號為營業行為,而執行人員至該址執行時,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何○○君亦在場(
    以上均有查封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顯見置於該址店內之物品,係在義務人之
    占有中,雖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人員實施查封時,曾主張查封物非義務人所
    有,惟未提出為何人所有之證明,是高雄處執行人員依執行之「外觀原則」,認
    定查封物為義務人所有,並據以實施查封,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債務人所
    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
    之權限,尤非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
    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查
    封動產為其所有云云,經查高雄處就異議人之異議事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請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意見,代理人否認查封物為異議人所有(有筆錄可證)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查封標的物究屬義務人或異議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則本件應由異議人於系爭查封物之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移送機關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能獲得解決,而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異議人對高雄處
    之查封行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查封程序,自屬無理由。
三、至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查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應停
    止執行之事由,而高雄處之執行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無理由,其停止執行之申請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81-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