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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2 日
要  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是被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次按,民法
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稅捐稽
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
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參照)。復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
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再按,依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異議人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形式上認為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
有存款債權,乃據以扣押執行,應無不合。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如認
該存款係其所有,得依法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非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7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翁○幼
        法定代理人  劉○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44395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9  月 23 日北執信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1
4439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 5  人,除翁○惠、翁○美子設籍在
日本外,賴○孜、翁○徽皆在臺灣,請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查明所有
繼承人之存款及財產狀況,依課稅公平原則,平均分攤各人應繳稅額或通知渠等協調
給付稅款。另異議人為未成年人,無賺錢能力,名下存款為法定代理人劉○芳所信託
,臺北處扣押該存款已侵害劉○芳權益。此外,依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
字第 801261590  號函釋及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
移送機關關)不能對異議人課以過失責任而負擔滯納金,已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請
暫緩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繼承人翁○博死亡,納稅義務人翁○惠、翁○美子、翁○徽、
    賴○孜及異議人等 5  人應納 89 年度遺產稅而未繳納,於 92 年 11 月間檢附
    移送書、遺產稅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3 年 9  月 23 日北
    執信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14439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
    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15 
    萬 3,909  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
    償,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
    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
    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
    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
    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次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
    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
    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
    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
    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事件,凡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
    不許者外,均得強制執行。本件依系爭遺產稅繳款書之記載,異議人為納稅義務
    人之一,義務人等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迄未清繳,移送機關於 92 年 11 月
    間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
    ○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 115  萬 3,909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臺北處應依課稅公平原則,平均分攤各納稅義務人應繳稅額或通
    知其他義務人協調給付稅款云云,並無理由。
三、復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
    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
    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查臺北處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異議人 9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形式上認為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等
    金融機構有存款債權,乃據以扣押執行,應無不合。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芳如
    認該存款係其所有,得依法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非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之規定,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
    之合法性,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
    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
    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
    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
    人主張依財政部相關函釋及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移送機關不能對異議人
    課以過失責任而負擔滯納金云云,核屬異議人對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
    否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
    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臺北處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
    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至於移送機關是否免除異議人之
    滯納金及移送機關是否同意暫緩執行,臺北處已於 93 年 10 月 27 日函請移送
    機關查明函復,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40-3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