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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1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
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
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件義務人自 84 年間設立,異議
人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嗣後於 90 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監察
人,其餘董事長、董事均不變,異議人為欠稅年度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依
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於喪
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或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
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
提、管收、限制住居(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
照)。執行分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4 條、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對異議人等以「前任
負責人」核發執行命令,並無違誤。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亦有規定。為防止公司制度之濫用,對於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尤應參酌立法目的,社會交易之實際狀況界定之。
故於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
,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
之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義務人之股權受讓人於受讓登記
後,均非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之人,另執行分署查得義務人股權轉讓後仍由
異議人保管銀行帳戶小章,且異議人仍控制、使用義務人之銀行帳戶,並
挪用支付新設立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務,顯示異議人係實質控制義務人
,可資認定為實際負責人,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渠等即可認屬行政
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異議人等既為欠稅年度之負責
人,亦為公司轉讓後之實際負責人,執行分署認渠等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 3  款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命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核屬有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乙○○
    代理人  丙○○律師
            丁○○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新北分署 110
年 1  月 22 日新北執廉 98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157735 號命令,認有侵害利益
之情事,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22 日新北執廉 98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57735 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等限期履行或提
供相當擔保之執行命令,乃逾越執行名義之義務人範圍(即行政執行義務人為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對非屬義務人之第三人(即異議人等)創設法律上所無之負
擔,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錯誤,請求新北分署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前,停止命令之執
行。又該執行命令係以異議人等為前任負責人,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之事由,此顯與事實不符,公司已轉讓,不應由異議人等履
行公司債務,又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既已就義務人之擴張設有規定,即無再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該執行命令予以適用,
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或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義務人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93  年 5  月至 12 月
    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涉嫌
    虛設行號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壬○○企業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 60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9 條規定,經裁處 93 年度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
    )1,376 萬 7,000  元。另因前項事實,造成同年度虛列營業成本,漏報所得額
    ,致短漏報所得稅額,違反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核課 93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 1,482  萬 8,558  元及處罰鍰 1,479  萬 8,950  元,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分別於 97 年 6
    月 26 日及 98 年 11 月 17 日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受理後,依法就戊
    ○○公司之財產予以執行,惟執行無所得。為查明資金流向及公司股權轉讓後之
    實際負責人,依法調閱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傳票、詢問第三人、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認異議人等不僅為欠稅年度之負責人、經理人,亦為戊○○公司股權轉
    讓後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爰於 110  年 1  月 22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異
    議人等於 110  年 2  月 25 日上午 10 時至新北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等遂具狀聲明異議,新北分署認異議人等之異議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
    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
    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 、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
    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
    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
    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關於義務人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
    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
    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
    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查本件滯欠之案由係 93 年度營業稅罰鍰、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而戊○○公司,原名稱為癸○○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自 84 年 12 月 27 日設立於臺北市○○路○○號 8  樓,異議人甲
    ○○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子○○、丑○○為董事,寅○○擔任監察人,
    嗣後於 90 年 7  月 7  日變更名稱為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換監察人為
    卯○○,其餘董事長、董事均不變,由異議人乙○○擔任副總經理,於 94 年 5
    月 5  日將公司遷至臺北市○○路○○段○○號 8  樓經營,此有新北分署執行
    卷附義務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故本件異議人
    甲○○為欠稅年度之負責人,異議人乙○○為公司之經理人(詳執行卷附 108
    年 5  月 15 日詢問筆錄),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於執行職務之範
    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或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新北分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24 條、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對異議人等以「前任負責人」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並無違誤。
三、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
    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亦有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未
    設定規定,固可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為認定,此係因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故。惟為防止公司制度之濫用,對
    於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尤應參酌立法目的,社會交
    易之實際狀況界定之。故於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
    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
    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戊○○公司於 95 年 11 月 16 日更換董事
    長為辰○○,董事為巳○○、午○○,監察人為未○○,最後於 96 年 1  月
    18  日更換負責人為申○○,其餘董事、監察人未變更,並將公司營業地再遷至
    新北市○○區○○路○○段○○號 19 樓之○,最後於 98 年 1  月 6  日廢止
    公司登記。惟戊○○公司股權受讓人辰○○、巳○○、未○○及申○○,依執行
    卷附臺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 12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均為掛名或被偽造登記,並未管理公司事務;新北分署囑
    託臺中分署 109  年 10 月 15 日詢問午○○,其稱「不知道戊○○公司,不認
    識董事等人。」另通知關係人酉○○及戊○○公司會計戌○○就辦理股權過戶事
    宜報告,惟二人均未到分署報告,僅分別具狀聲明「原負責人甲○○及 6  位股
    東於臺北地方法院(應係指臺北地方檢察署)與本人 3  度對質,都從未與我有
    所接觸和認識。……未曾接觸過戊○○公司的任何文件資料」、「……公司進行
    負責人變更之事,我也只是聽從公司的安排,只將負責人變更的資料,轉送給對
    方,然後對方辦好負責人變更後,再帶對方至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後續開戶手續
    ,期間的決策內容,我也不知情……。」綜上可知,股權受讓人於受讓登記後,
    均非實際經營管理戊○○公司之人。另新北分署於 107  年 8  月 23 日詢問異
    議人甲○○為何要變更負責人?其雖答稱「因為沒有拿到出口的配額,所以做不
    下去。後手負責人因為在負責大陸的配額,業務上有接觸,因為後來有欠他配額
    的錢,所以才轉讓給他,約 95 年轉讓,股份轉讓之金額好像是一股 10 元……
    。」卻於 95 年 12 月 19 日由伊、妻亥○○、A ○○(乙○○之父)、卯○○
    分別出資 165  萬元、97  萬 5,000  元、180 萬元、57  萬 5,000  元於臺北
    市○○路○○段○○號 8  樓同一地址設立 B○○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B
    ○○公司),經營項目與戊○○公司完全相同。新北分署為釐清公司資金流向,
    並查明戊○○公司實際經營者,乃依職權調閱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戊○○公司所
    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至遲於 96 年 2  月底後,即無任何交
    易往來,而二家銀行帳戶用印,除了公司大章外,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小章為董事
    丑○○之印章,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小章則為甲○○及丑○○之印章,且自開戶後
    即未變更過。有關戊○○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是否交付予後手,異議人甲○○於
    108 年 5  月 15 日報告稱「我印章是給太太亥○○保管……,丑○○……的印
    章也是乙○○保管。」新北分署就此於 108  年 5  月 5  日詢問異議人乙○○
    ,答稱「(公司轉讓後)有交付存簿、大章,小章是我們自己保管(即丑○○之
    章由女兒乙○○保管、甲○○之章由其妻亥○○保管)。」嗣後再於 109  年
    12  月 23 日詢問異議人甲○○、乙○○有關公司銀行帳戶小章後來如何處理、
    帳戶移交給後手後,你們就沒有再碰公司資金了嗎?異議人甲○○答稱「依常理
    應該是自己留著,但時間過了這麼久,實際情形我不知道,應該是乙○○處理的
    。」異議人乙○○則答稱「小章是我們帶回保管」、「公司轉讓後我沒有再蓋過
    公司小章了。」足證戊○○公司股權轉讓後,異議人等仍分別保管銀行帳戶小章
    。再查戊○○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3003*******300 帳戶於 96 年 1  月 2
    日由 B○○公司匯入 37 萬 6,345  元,又隨即於 96 年 1  月 3  日匯回款項
    14  萬元至 B○○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此外,上揭帳戶於 96 年 2  月 1
    日、同年 2  月 2  日由第三人 C○○代義務人分別匯款 78 萬 6,000  元、33
    萬 6,291  元,至第三人 D○○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之帳戶,提款憑
    證上小章仍係蓋丑○○之印章。新北分署於 108  年 5  月 15 日詢問異議人甲
    ○○「B ○○前揭匯款原因?」其答稱「不知道。」後於 108  年 6  月 12 日
    以書狀陳報係 B○○公司向戊○○購入貨物之款項,於 110  年 1  月 18 日再
    分別詢問異議人等「14  萬元匯回 B○○公司是為何?」,其均答稱「不知道」
    。新北分署通知第三人 C○○報告前揭匯款事宜,其以書面陳報稱「從未曾接觸
    該(指戊○○)公司帳務,故無從知悉其資金流向為何。本人自 95 年 12 月
    11  日始進入 B○○(應為○)公司服務至 98 年 2  月 28 日止,……。據本
    人所知自服務於 B○○公司到離職,皆係受僱於『 B○○公司』,並非受僱於戊
    ○○公司,在任職於 B○○公司之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對往來廠商
    請款,公司雜項費用、零用金的支出等等,製作傳票後,提呈主管審核,經主管
    審核無訛同意後,由主管用印交付支票後,寄送予廠商為給付貨款或提領現金支
    付開支。……」並提供 B○○公司出具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其上亦載明係自
    95  年 12 月 11 日到職(B ○○公司),於 98 年 2  月 28 日離職,且異議
    人乙○○亦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具狀陳報「C ○○是 B○○公司之同事,C
    ○○並無任職於戊○○公司。」足證第三人 C○○確係 B○○公司員工,伊既非
    戊○○公司員工,卻能取得蓋有戊○○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辦理匯
    款,該取款憑條應係由 B○○公司業務主管用印交付。新北分署於 108  年 1
    月 7  日詢問收受款項之第三人 D○○,其稱「這 2  筆款項是我賣布給 B○○
    公司。」既係與 B○○公司間之交易,卻由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付款,
    顯示異議人等就戊○○公司銀行帳戶於股權轉讓後,仍係由異議人等控制、使用
    ,並挪用支付新設立之 B○○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務。此部分經新北分署依職
    權調閱第三人 C○○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資料顯示,第三人 C○○於 95 年
    12  月 11 日投保於戊○○公司,96  年 1  月 1  日退保,同日加保至 B○○
    公司,至 98 年 3  月 1  日退保,與第三人 C○○提出之 B○○公司出具之離
    職聲明書上註明之加保日與最後退保日均相同,惟為何投保公司卻不相同,若依
    異議人等所稱戊○○公司在 95 年 11 月 16 日更換負責人,即未再處理戊○○
    公司業務,又豈能將戊○○公司員工加保至 B○○公司,顯示異議人等實質控制
    戊○○公司。另新北分署依職權調閱戊○○公司所有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帳戶 091
    0*******398 帳號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發現於 94 年 6  月 24 日由 A○○
    (董事丑○○之夫、乙○○之父)兌現 120  萬元,存入 A○○指定帳戶、94
    年 7  月 5  日由異議人甲○○兌現票款 132  萬元,存入其第一銀行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45150028731  帳戶內,經於 107  年 8  月 23 日詢問
    「丑○○、子○○有在公司擔任職務嗎?跟公司有借貸或其他往來嗎?有股利分
    紅嗎?」異議人甲○○、董事丑○○、子○○答稱「都沒有。」108 年 5  月
    15  日再詢問異議人甲○○「你跟公司有資金往來嗎?」答稱「應該沒有。」再
    提示前揭二支票予異議人詢問為何有此二張票款給付予 A○○與伊,異議人甲○
    ○均答稱「忘記了。」既無往來,為何有票款入其個人帳戶。依前揭戊○○公司
    銀行帳戶之運用、公司員工加保資料、戊○○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有款
    項匯至第三人 D○○帳戶作為 B○○公司向其買貨之給付,另有款項匯回 B○○
    公司,已如前述,異議人等均無法說明,顯示異議人等縱於股權轉讓後,仍實際
    經營管理戊○○公司,應知悉戊○○公司轉讓後之經營狀況,可資認定為實際負
    責人,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渠等即可認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
    稱公司負責人。
四、綜上,異議人等既為欠稅年度之負責人,亦為公司轉讓後之實際負責人,新北分
    署認渠等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及第 3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命限期履行或提供擔
    保,核屬有據。是異議人等聲明異議主張渠等已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請求新北分署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前,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或停止執行云云
    ,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7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111-1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