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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
責任。」「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
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所明定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 之(4) 所規定;又合夥關係存在與
否,應就當事人有無訂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
理商業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64 年臺上字第 112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
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
即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雖僅記載為余○○、○○企業社,惟異議
人承認訂立合約書,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移送機關並函請行政執
行處向余○○及有實際合夥關係之異議人、王○○等 4  人執行。異議人
既依上述資料可明確認定為義務人○○企業社之合夥人,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判例要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就執行名義主體未列名之異議人之個人
財產執行,並依法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3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高○○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余○○即○○企業社滯納營業稅,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0 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4159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5  月 17 日
宜執仁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41597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
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企業社(下稱義務人)之負責人,亦未參與行政
作業(含公司大小章之保管與運用),僅出資資助負責人而已。對於宜蘭處於 3  月
14  日發文而檢附之 86 年 7、8 月所開發票,異議人因住新竹故未即時獲知,且移
送機關亦無通知,余○○亦未告知,對此發票開立確無所知,不知有此發票欠稅之事
,對於宜蘭處以 94 年 5  月 17 日宜執仁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41597 號執行命
令凍結異議人所有銀行戶頭,造成其一家生計陷入困境,個人信用受損,請求宜蘭處
明查秋毫云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因義務人余○○即○○企業社違反營業
    稅法強制執行事件,前因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無著,於 90 年間又持該法
    院所發債權憑證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強制執行。宜蘭處於 9
    0 年 11 月 15 日發扣押命令予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關,扣得義務人所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3,254 元,異議人並於 91 年 11 月 25 日及 91 年 12 月 17 
    日到宜蘭處接受詢問,經提示余○○提供之合約書影本,異議人承認訂立合約書
    ,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移送機關並以 92 年 10 月 1  日北區國稅七堵
    四字第 0920001883 號函宜蘭處表示請向余○○及有實際合夥關係之異議人等 4
    人執行,宜蘭處即以 94 年 5  月 17 日宜執仁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4159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 131  萬 4,852  元(含執行費
    用)範圍內,執行異議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6  月 1
    4 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宜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
    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所明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2 之(4) 所規定;又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訂約出
    資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64  年臺上字第 1122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
    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
    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87 年 9  月 10 日基院政財執甲字
    第 39042  號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雖僅記載為余○○、○○企業社,惟異議人於 
    91  年 11 月 25 日及 91 年 12 月 17 日二度到宜蘭處接受詢問,經詢問者提
    示余○○提供之合約書影本,異議人承認訂立合約書,投資○○企業社,為合夥
    人。移送機關並以 92 年 10 月 1  日北區國稅七堵四字第 0920001883 號函宜
    蘭處表示彼等合夥關係既有契約可資認定,請向余○倫及有實際合夥關係之異議
    人、王○○等 4  人執行,有該合約書影本、詢問筆錄、移送機關函附於宜蘭處
    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既依上述資料可明確認定為義務人勁○企業社之合夥人,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宜蘭處就執行名義主體未列名之異議人之個
    人財產執行,並依法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
    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因住新竹故未即時獲知,且移送機關亦無通知,余○○亦
    未告知,不知有該發票欠稅之事云云,顯係主張合夥人間內部抗辯事項,乃就本
    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是否具有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為實體之爭執,揆諸上述判例
    意旨,此非本署或行政執行處所得審酌,如異議人堅持不應負擔本件稅款,應另
    循行政救濟途徑主張,異議人執實體事項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其聲明異議
    顯無理由。
四、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
    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
    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雖然主張宜蘭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凍結其所有銀行戶頭,
    造成其一家生計陷入困境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證明該所扣押之存款債權係
    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且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宜蘭處之
    扣押命令致其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另據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國際
    商業銀行○○○○分行、基隆市○○○郵局陳報僅分別扣得 487  元、518 元、
    481 元,有上述 3  家金融機關回函附於宜蘭處執行卷可稽,尚難認定該扣押命
    令所扣金額足以造成異議人全家生計之重大影響,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其聲
    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99-3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