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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一、祭祀公業,依實務見解,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
    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將伊列為祭祀公業財產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之一並對之送達地價稅繳款書,因伊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納系爭祭
    祀公業土地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地價稅,遂先後移送執行。異議人
    依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等記載既為系爭課稅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則於其
    經合法送達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並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執行機關
    自得就其自有財產執行。
二、祭祀公業財產所生稅捐,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行政
    執行處對管理人之自有財產執行,於法固無不合,惟該欠繳稅捐既係
    因祭祀公業財產所生,自無不得對祭祀公業財產執行之理,況祭祀公
    業財產非屬管理人所獨有,倘祭祀公業仍有財產可供執行,宜就祭祀
    公業財產先為執行,如祭祀公業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或經執
    行不足清償所欠稅款,抑或未能拍定,再就管理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以期公平合理並符比例原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22  號至第 52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雄
                    王○旺
                    王○
      右一人代理人  林○頌律師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祭祀公業王○和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八一○八三號、第八一○八四號、第八八七二二號、第九○七四
七號、第九七八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一一四五三八號執行案件,認有
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
決定如左:
      主    文
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八一○八三號、第八一○八四號、第八八七
二二號、第九七八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一一四五三八號執行案件有關
異議人王○旺、王○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
異議人王○雄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王○雄部分:因祭祀公業王○和欠稅,異議人銀行存
款全數遭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處)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執
和九十年稅執字第○○○八一○八三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致異議
人原應付款項無法支付,誠信破產,應付稅費借貸無門,生計難以維持,嚴重受到影
響。又課稅土地遭人竊佔並收取租金據為己有,任憑積欠巨額地價稅,原不可歸責於
異議人,茲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異議人存款之扣押云云。二、異議人王○旺部分:祭
祀公業王○和積欠地價稅之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就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實施
查封及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陸續進行拍賣程序之準備,已趨近於完備而得為
拍賣;且上開土地遭查封亦達四年之久,現突然對於該已足清償且拍賣準備程序業已
近於完成,況管理人對拍賣亦均不反對之土地不予拍賣,而另對管理人之其他財產為
扣押,不論就現仍屬查封狀態且已長期查封之土地,亦或另行對於管理人之其他財產
查封而言,對於人民財產權均屬莫大損害。上開查封之土地既已足以清償積欠之稅款
及執行費用,而又對異議人等之財產查封禁止處分,實屬明顯之超額查封執行,是系
爭執行命令實有撤銷必要云云。三、異議人王○部分:祭祀公業王○和之派下員於八
十三年間已改選王○根、王○輝、王○宗及王○龍等四人為新任管理人,並報經台北
市內湖區公所備查,有士林地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縱認上揭祭祀公業王○和之管理人改選未完成備查,亦不影響其管理人經過改選
之效力,且伊已交付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予新管理人,伊已非該祭祀
公業管理人;又台北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祭祀公業派下員已另外再召開大會改選
新管理人,並於該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才申請備查,台北處未查明伊是否仍為祭祀
公業管理人,即以祭祀公業欠稅為由,扣押伊存於○○市○○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之
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惟該筆款項係來自台北市政府九十年間徵收伊所
有坐落○○市○○區○○段○小段土地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並非祭祀公業王○和之
財產,台北處未明查該筆扣押款項究係祭祀公業所有抑或伊個人所有,即以該筆款項
為祭祀公業所有而予以扣押,於法顯有未合,本件祭祀公業王○和所欠地價稅,應以
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執行標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祭祀公業王○和管理人王○雄等四人滯納
    該祭祀公業坐落○○市○○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九筆土地八十五年
    度地價稅為由,於八十六年間移送士林地院執行,案經士林地院於八十七年七月
    四日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祭祀公業王○和祀產即坐落○○市○○區○○
    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查封登記,並於同月二十日至
    現場實施查封完畢,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就上開查
    封土地鑑定價格,經該中心函復該筆土地價格勘估時值為一億零三百九十八萬三
    千九百元,勘估標的物淨值(即勘估時值總額扣除勘估時值增值稅後之淨值)為
    六千三百零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該院為進行拍賣前準備,除通知移送機關及
    祭祀公業管理人王○雄等四人到場訊問鑑定價格意見,以供核定最低拍賣價額之
    參考外,並函詢相關機關系爭查封土地有無訂定三七五減租登記及該土地拍賣時
    承買人應否具備自耕農身份,經內湖區公所及移送機關分別函復系爭查封土地未
    訂定有三七五減租登記及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復該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七日公告屬商業區用地。移送機關因該祭祀公業土地八十六、八十七、八十
    八年度地價稅逾期亦未繳納,先後再移送士林地院合併執行,該院就查封之土地
    嗣未繼續進行相關拍賣程序,即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於九十年間將前
    開執行案件等移由台北處繼續執行,移送機關亦陸續移送該祭祀公業八十九年、
    九十年度滯納地價稅案至台北處合併執行,總計應執行金額為二千零二十二萬三
    千七百七十四元(含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另計)。台北處受理執行後,除再通
    知王○雄等四人於本(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到處繳納外,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以
    北執和九十年稅執字第○○○八一○八三號執行命令就王○雄、王○、王○旺、
    王○瑞(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等四人對於第三人○○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其中異議人王○雄於○○○○銀行內湖分行、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市○○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合計扣得九百七十七萬八
    千二百五十七元,王○於○○市○○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實際扣得九百萬元,
    王○旺於○○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經扣得一百
    六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及美金一千五百零一點一一元在案,上開實際扣押款項
    均尚未經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三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分別以前揭異議事由聲
    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王○雄部分:
    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
    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或田
    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前項第一款
    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
    別共有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
    行期間者。」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土地稅法第三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祭祀公業財產,依實務見解,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
    共有祀產之總稱,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王○雄為祭祀公業王○和管理人之一,依
    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將伊列為祭祀公業王○和祀產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一並對之送達,因伊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納系爭祭祀
    公業土地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地價稅,遂先後移送士林地院及台北處執行。異
    議人王○雄依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等記載既為系爭課稅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則於其
    經合法送達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並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執行機關自得就其自
    有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議參照)。次查士林
    地院就祭祀公業祀產即坐落○○市○○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固已為查封程序,惟移送機關為確保系爭地價稅之受償,檢附義務
    人之財產資料,請求台北處對異議人王○雄之財產執行,經該處核發執行命令就
    異議人王○雄之自有財產即伊對於第三人○○○○銀行內湖分行、○○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市○○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於應執行金額二○、二二三、七七
    四元範圍內扣押,實際扣得九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揆諸首開說明,並
    無不合。異議人所陳係因祭祀公業王○和欠稅,伊銀行存款全數遭台北處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請求撤銷對伊存款之扣押云云,即屬無理由。至其所述因台北處對
    伊存款扣押,致生計難以維持,嚴重受到影響等語,查依卷附王○雄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資料顯示,異議人名下尚有價值不菲之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異議人徒空言
    主張生計難以維持云云,顯不足採。又所述「課稅土地遭人竊佔並收取租金據為
    己有,任憑積欠巨額地價稅,原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等語,按祭祀公業管理人就
    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應善盡管理義務,異議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王○和之管理人
    ,依前述,既為納稅義務人,就該祭祀公業土地本該盡善良管理義務,於合法收
    受地價稅繳款書後依限履行繳納義務,竟未依法繳納地價稅,徒以課稅土地遭人
    竊佔,致積欠巨額地價稅,原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等語圖卸繳納之責,所述自不可
    採。
三、異議人王○、王○旺部分: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實施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移送機關
    (債權人)申請執行有無執行名義,執行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又「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則執行名義未記載之人,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以之為
    執行當事人,更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復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
    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事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以「稅法貴能兼顧徵納雙方
    之權利義務,俾獲衡平,故繳納通知文書應記載事項應加明訂,俾有遵循,並免
    錯誤」。是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以稅捐繳納通知文書所明確記載者定之。
    故就特定應納稅捐,稅捐繳納文書納稅義務人欄未記載之人,該稅捐繳納文書內
    容對其不生效力,自亦不得以繳納義務相繩,更不得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因
    未繳納,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祭
    祀公業依前述,係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則依規約規定設有管理人
    者,祭祀公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管理人,若管理人有二人以上,則有
    關祭祀公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應列載全體管理人姓名,而不得
    僅記載「○○○等○人」,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立法意旨。查祭祀公業王
    ○和祀產土地系爭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九十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
    「納稅義務人」欄均僅記載「祭祀公業王○和管理人王○雄等四人」,雖依該祭
    祀公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管理人為王○雄、王○、王○旺、王○瑞等四人,
    惟依上開說明,除管理人王○雄因系爭地價稅繳款書均已明載其姓名,伊就該祭
    祀公業土地之地價稅應負「納稅義務人」責任外,其餘三人因系爭八十五年、八
    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既未記載渠
    等姓名,要不得因渠三人亦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逕課以繳納地價稅義務。
    異議人王○、王○旺二人及已死亡之王○瑞既非系爭執行名義(八十八年度除外
    )效力所及之人,移送機關對渠三人亦屬無執行名義,雖移送機關以「祭祀公業
    王○和管理人王○雄等四人」為義務人移送台北處執行,台北處僅得對王○雄執
    行,而不得對王○、王○旺、王○瑞三人強制執行。經查台北處就祭祀公業王○
    和祀產所生系爭稅捐之執行,除對異議人王○雄個人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外
    ,並同時對其餘三人之個人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依前述,移送機關對王○等
    三人移送執行既屬不合法(八十八年度除外),則台北處對王○、王○旺及王○
    瑞之財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系爭執行事件(九十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九○七
    四七號案件除外)所為執行程序關於異議人王○、王○旺部分均應予撤銷,另未
    聲明異議之王○瑞(已死亡)部分,台北處亦應依照本決定書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又上揭撤銷理由雖未經異議人王○、王○旺主張,惟其結果與伊二人聲明異議
    目的並無二致,是伊二人所陳已不影響本件決定結果,爰不就其異議事由逐一贅
    述。至系爭八十八年度地價稅部份(九十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九○七四七號),
    移送機關於地價稅繳款書併列王○雄、王○、王○旺、王○瑞四人為納稅義務人
    ,並向王○雄送達,此部分送達效力是否及於王○等三人,得否就渠三人執行,
    本署將另予決定,併予敘明。
四、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三條雖明定課稅土地屬共有關係且設有管理人
    者,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而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設有管理人者,則因祭祀公業
    財產所生稅捐,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對管理人之自
    有財產執行,於法固無不合,惟該欠繳稅捐既係因祭祀公業財產所產生,自無不
    得對祭祀公業祀產執行之理,況祭祀公業財產非屬管理人所獨有,倘祭祀公業仍
    有財產可供執行,宜就祭祀公業財產先為執行,如祭祀公業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
    行無實益或經執行不足清償所欠稅款,抑或未能拍定,再就管理人自有財產執行
    之,以期公平合理並符比例原則(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
    議參照)。查士林地院就祭祀公業王○和祀產坐落○○市○○區○○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既已實施查封及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進行相
    關鑑價程序,鑑定淨值亦達六千餘萬元,觀諸鑑定報告書,上開查封之土地位處
    都市計劃區內之商業區,地形及地勢屬四方而平坦,坐落位置佳,四周有高密度
    之住宅及商業混合用途建物,交通運輸之便利性亦佳,且該土地亦未有其他物上
    權利之設定登記(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換價之可能性甚高,是台北處宜就
    上開已查封之土地續為執行程序,再視換價結果,決定應否再就異議人王○雄已
    扣押之存款續為執行,另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377-3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