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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300551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分署定期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為因應所定拍賣期日,可能遇颱
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經地方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情形,
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文字使用之說明
主    旨:有關「執行分署不動產拍賣公告事項,關於拍賣期日如遇颱風、地震等不
          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經地方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者,應如何記載?」
          法律適用疑義乙案,查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3  年 9  月 1  日桃執行字第 10304001720  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
              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其立
              法理由為:「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
              執行法院可否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易生爭議,爰增列第 3  項。」
              此為強制執行法總則之規定,故執行法院定期拍賣義務人不動產,於
              拍賣期日如遇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經地方政府宣布各
              機關停止上班,如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
              期日;執行法院如因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亦不受同法第 93 條規
              定:「前 2  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多於 30 日
              。」限制。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故分署定期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為因應所定拍
              賣期日,可能遇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經地方政府宣布
              各機關停止上班情形,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本件所定拍賣期日,如
              遇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經地方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
              班者即停止拍賣程序,並另改期拍賣」(下稱甲種公告方式)或「本
              件所定拍賣期日,如遇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經地方政
              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者即停止拍賣程序,往後順延 1  星期之同一
              時間進行」(下稱乙種公告方式)等類似之文字,似無不可。
          三、惟分署所定義務人不動產之拍賣期日,如遇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
              天然災變,經地方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者,義務人之不動產是否
              毀損、滅失等情,分署未必能及時查明。另查司法院之「法拍屋公告
              」及本署之「不動產拍賣公告」網站資料,除少數法院及分署(如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臺北分署及貴分署)採取乙種公告方式外,多數均
              採取甲種公告方式。
          四、準此,旨揭疑義,如何處理較為妥適,請貴分署就具體個案本諸權責
              辦理。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204-2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