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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
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
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一)意旨參照)。次按,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非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強制執行,其扣押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
之債權。查系爭執行命令係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澎湖監
獄之保管金債權,該保管金債權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扣押效力自僅
及於扣押時已存在之二○、四四四元,不及嗣後繼續存入之保管金,而該
筆款項移送機關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入國庫專戶,故異議人雖於該執行
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本署決定時,該保管金額移送機關既已收取完畢
而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
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0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梅○淵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
十一年度緝稅執特專字第九二○○○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雄執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九二○○○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
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在臺灣澎湖監獄服刑,並非不願繳納罰鍰,而是金額
龐大,異議人名下亦無動產及不動產足供擔保清償,願刑滿返鄉,能努力工作並按規
定繳交罰款,另如有勞動作業金,亦願向監方報告申請寄交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
移送機關),以表誠心。然近年來廠商外移,委由監方代工之廠商漸少,所以更少勞
動作業金。本件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所扣押異議人在臺灣澎湖監獄之保管
金,係異議人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借提時,異議人父親寄交供為生活及看病之用,今
遭全數扣押,致無法購買生活日常用品、申購法律訴訟之狀紙、支付文書郵寄郵資,
造成生活種種不便,乃聲明異議,請高雄處毋庸扣押,以便安心服刑,潛心悛悔,早
日返鄉,作一個有用之人,並請高雄處准異議人家屬能接濟異議人生活費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梅○淵及孫○昌等二人逾期未繳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
    新台幣(下同)四三、二二六、一八四元,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雄執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九二○○○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就異議人即義務人梅○淵對於第三人臺灣澎湖監獄之保管金債權,在四
    三、二二六、三三五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一五一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應依該命令交付移送機關收取,異
    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至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
    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一)意旨參照)。次
    按,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非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其扣押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查系
    爭執行命令係高雄處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澎湖監獄之保管金債權,該保管
    金債權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扣押效力自僅及於扣押時已存在之二○、四四
    四元,不及嗣後繼續存入之保管金,而移送機關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將二○、四四四元收取入國庫專戶,此有移送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關法執字第○九二○○九一二一七號函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故異議人雖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日以該款遭高雄處全數扣押,將造成生活不便為由聲明異議,惟本
    署決定時,該保管金額移送機關既已收取完畢而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次按,臺灣澎湖監獄九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以澎監亭總字第○九二○六○○六○二號函復高雄處略稱:異議人在該
    監服刑期間僅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住院治療胃疾、九十二年一月份
    二次自費就醫,另查其金錢分戶卡,並無購買因罹疾病必要之飯食(大部分為香
    煙、水果、茶葉、電池等),且三餐均由政府供應,無需自費等語。末按,系爭
    執行命令並未禁止異議人家屬接濟異議人生活費,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170-1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