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行政執行事件已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或有合併
法院執行、義務人破產、公司重整、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中等情
形之一者,案件得否因此報結」之說明
主    旨:所陳行政執行事件已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或有合併法院執
          行、義務人破產、公司重整、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中等情形之一
          者,案件得否因此報結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7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329 號函。
          二、有關行政執行處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否報結
              ?
          (一)按對於薪資、租金等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
                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
                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上開條文係於 89 年 2  月 2  日
                修正增列,其明定執行法院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旨
                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惟就法理而
                言,移轉命令係將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一
                經送達生效後,即發生債權移轉及清償執行債權之效力,縱第三債
                務人無支付能力,移轉命令不因而失效。而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
                未到期部分之給付,屬於將來之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離職,租賃
                契約終止等原因而喪失,應受之給付是否發生,金額若干,均不確
                定,此種非確定之債權,性質上不適宜發移轉命令。因此,有學者
                認為上開增列規定,實值商榷,有待修正(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90  年 9  月修訂版,第 444、445 頁;吳光陸著,強制執行法
                ,96  年 2  月初版,第 429、430 頁)。
          (二)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規定,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或租金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後,
                得核發移轉命令,將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
                ,以清償其公法債權。考量繼續性給付債權之特性,就扣押命令生
                效時尚未到期之給付,僅屬可期待之權利,如第三人嗣後喪失其支
                付能力或義務人喪失其權利,移轉命令將失其效力,即就尚未發生
                之債權部分,移送機關未受清償,亦即國庫並無實質收入,上不宜
                以案件已全部清償為理由報結。因此,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106  次會議提案決定認不準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62 點之 1  第 1  款「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
                ,案件得報結」之規定,應屬妥適。
          三、有關執行事件具有併案法院執行、債務人破產、公司重整、債務人經
              法院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算程序等情形者,案件得否報結?
          (一)併案法院執行
                義務人之財產經法院查封,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係依法不得重複查封,故
                由法院就該已查封之財產合併執行程序,本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自不得辦理報結。
          (二)破產
                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破產債權人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破
                產法第 99 條)。是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破產法第 108  條),應即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1  款)。
          (三)破產法上之和解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經法院裁定許可
                ,或向商會請求和解,經商會同意處理時,其在法院裁定許可前或
                商會同意處理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外,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破產法第 49 條準
                用第 17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2  款)
                。
          (四)公司重整
                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應即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 282  條、第 294  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3  款)。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48 條、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6  款)。
          (六)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
                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112  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7  款)。
          (七)綜上,行政執行事件有函請法院合併辦理,或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
                告破產、公司重整、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等執行障礙情形者,因執行程序均僅係停止執行而尚未終
                結,除執行期間屆滿或其他結案事由(例如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
                定經予終止執行、移送機關撤回、移送要件不備經退案等)外,尚
                不宜逕予報結。貴署所陳意見,尚稱妥適。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258-263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483-487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220-2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