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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9年度署聲議字第 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以義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即拍賣之性質,係分署代義務人與
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是拍賣公告所載之事項為買賣(拍賣)契約之一部分。查系爭公告
之其他公告事項(八)記載:「拍賣不動產如係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
農舍,投標人應於投標時提出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
附表備註 3  記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
舍,投標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請投標人注意。投標人需檢具(一)
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
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
等文件,俾供審查。……」等語,是有關「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資格證明文
件」事項,系爭公告僅載明應於投標時提出以供審查,並未明定應將證明
文件附於投標書內,則投標人如未將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仍應使投標
人於行政執行官朗讀投標書前有提出證明文件之機會,倘投標人於朗讀投
標書前提出者,即應認符合系爭公告所載「應於投標時提出」之條件。本
件執行分署以異議人未將無自用農舍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認其不符
合投標資格,固非無見,惟查,依當日拍賣影音檔顯示,行政執行官開標
時,於檢視投標書後旋即宣布投標出價最高標及次高標之投標書內並未檢
附無農舍證明文件,僅第 3  高標之投標書內有檢具相關文件,異議人當
場表示無農舍證明文件僅係未放入投標書內,請求提出該文件以供審查,
然行政執行官以該證明文件未附於投標書內,投標資格不符等為由,認為
其廢標,而宣布由有將無農舍證明文件等資料附於投標書內之第 3  高標
者得標,顯見執行分署既未於系爭公告明定應將無農舍證明文件放入投標
書內,亦未使投標人於行政執行官朗讀投標書前有提出無農舍證明文件之
機會,已有未合;況異議人當場已請求提出,執行分署仍逕以其未將無農
舍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為由,認定其為廢標,致未能當場審查異議人所
提出之無農舍證明文件等資料是否符合應買資格,以決定其是否得標,其
程序亦有瑕疵,故執行分署公告之第 2  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另為
適法之處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9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丙○○分別滯納房屋稅、地價稅等,對本署彰化分署
107 年度房稅執字第 163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彰化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本署彰化分署 109  年 2  月 24 日彰執和 107  年房稅執字第 00001632 號公告
109 年 3  月 17 日下午 3  時進行之第 2  次拍賣程序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出價最高標者,拍賣官以未提出無農舍證明而判定廢標
,惟異議人已當場將無農舍證明提出,依拍賣公告附表備註 3  僅記載俾供審查,並
未如地方法院明確規範需放入投標書內,且拍賣公告之其他公告事項(八),亦僅揭
示需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均無要求需投入投標書內,異議人既已當庭提出,已得判斷
是否具備資格標購,實與拍賣公告所載供審查相符,請重新核定由異議人得標云云。
    理    由
一、彰化分署受理 107  年度房稅執字第 163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就義務人乙○○
    、丙○○所有南投縣○○鄉○○段 1230、1231、1231-1 地號及 256、256-1、
    268、268-1  建號等 7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中華民國(下同)
    109 年 2  月 24 日彰執和 107  年房稅執字第 00001632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定於同年 3  月 17 日下午 3  時第 2  次拍賣,拍賣期日計有 3  份投標
    書,異議人與陳○○共同投標出價新臺幣 1,469  萬 9,000  元為最高,彰化分
    署承辦之行政執行官以最高標及次高標者未於投標書內檢附無農舍證明文件為由
    ,當場宣布其投標為廢標,並宣布由第 3  高標之投標人得標。異議人不服,於
    同年 3  月 19 日(分署收文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
二、對於異議人之異議,彰化分署聲明異議事件審查意見書略以:本分署就義務人乙
    ○○、丙○○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等 7  筆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業於 109  年 3
    月 17 日進行第 2  次拍賣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
    參考要點)第 18 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26)其他符
    合拍賣公告特別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及系爭公告附表備註 3  有明確記載,
    投標人應檢具無自用農舍之相關文件,異議人未依前揭公告所載將「無自用農舍
    」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且異議人提出爭執時,本件拍賣標的之投標書已全
    部開拆並開始朗讀,亦非屬投標參考要點第 18 點可補正之情形,遂宣布異議人
    標單與拍賣公告所載投標資格不符,而由投標書內備有系爭公告所載文件之投標
    人得標等語,爰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義務
    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即拍賣之性質,係分署代義務人與買受人成立買
    賣契約(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拍賣公告所
    載之事項為買賣(拍賣)契約之一部分。查系爭公告之其他公告事項(八)記載
    :「拍賣不動產如係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投標人應於投標時提出符合
    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附表備註 3  記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投標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請投標人注
    意。投標人需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
    )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
    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供審查。……」等語,是有關「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資格證
    明文件」事項,系爭公告僅載明應於投標時提出以供審查,並未明定應將證明文
    件附於投標書內,則投標人如未將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仍應使投標人於行政
    執行官朗讀投標書前有提出證明文件之機會,倘投標人於朗讀投標書前提出者,
    即應認符合系爭公告所載「應於投標時提出」之條件。本件彰化分署以異議人未
    將無自用農舍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認其不符合投標資格,固非無見,惟查
    ,依彰化分署當日拍賣影音檔顯示,行政執行官開標時,於檢視投標書後旋即宣
    布投標出價最高標及次高標之投標書內並未檢附無農舍證明文件,僅第 3  高標
    之投標書內有檢具相關文件,異議人當場表示無農舍證明文件僅係未放入投標書
    內,請求提出該文件以供審查,然行政執行官以該證明文件未附於投標書內,投
    標資格不符等為由,認為其廢標,而宣布由有將無農舍證明文件等資料附於投標
    書內之第 3  高標者得標,此有彰化分署當日拍賣筆錄附於彰化分署執行卷及彰
    化分署 109  年 3  月 17 日不動產開標影音檔附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顯見彰
    化分署既未於系爭公告明定應將無農舍證明文件放入投標書內,亦未使投標人於
    行政執行官朗讀投標書前有提出無農舍證明文件之機會,已有未合;況異議人當
    場已請求提出,彰化分署仍逕以其未將無農舍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為由,認定
    其為廢標,致未能當場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無農舍證明文件等資料是否符合應買
    資格,以決定其是否得標,其程序亦有瑕疵,故彰化分署 109  年 2  月 24 日
    彰執和 107  年房稅執字第 00001632 號公告 109  年 3  月 17 日下午 3  時
    進行之第 2  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由彰化分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258-2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