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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
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
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健保局高屏分
局支付異議人醫療給付之票據計四、一○一、二二○元,交由移送機關於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兌現入庫,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又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機關逕行全數執行系爭債權,異議人將無從繼續營
業,且未考量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開支,顯已
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乙節,惟查執行機關執行卷附異議人九十一年六月
十四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異議人另有建地及投資等多筆財產;且異
議人並未列舉實證說明執行該醫療給付債權有如何致不能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情事,自尚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規定之適用;再如前述,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
事由,已不影響本件決定結果,併予敘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50  號至第 55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巫○○
        送達代收人  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綜所
稅執特專字第八二八三三號及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五○三四五號執行事件
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雄執忠九十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八二八三三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謂: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應不待異議人聲請,於執行前即應依職權審酌執行異
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為維持異議人及異議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經營○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度每月平均開支明細表中所列項目,僅供營業所需者即
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元,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健保
局高屏分局)應給付予異議人之醫療費用一旦全數遭執行,異議人當月份醫療業務根
本無從執行,遑論繼續營業;而該等費用本即包括為維持異議人及異議人共同生活之
親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開支,高雄處未予考量扣除,逕行全數執行,顯已嚴重損害異
議人之權益,請准予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按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
    )(下稱移送機關)移送高雄處執行。案經該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准許異議人
    以票據十三張分期繳納稅款,嗣異議人前開分期繳納中之票據乙紙退票,異議人
    所滯納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亦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移送高雄處合併
    執行,該處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雄執忠九十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八二八
    三三號執行命令,於四、○八六、八三九元(含稅額、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
    救濟利息及執行費用等,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之滯納利息另計)範圍內扣押異議
    人對於健保局高屏分局之醫療給付債權,並准由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不服,於
    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高雄處收文日期)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再補充異議
    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
    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
    ,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
    )解釋意旨參照)。查健保局高屏分局業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健保高醫字第
    ○九一○○四○三三七號函檢具該局支付異議人醫療給付之票據計四、一○一、
    二二○元,交由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收取入庫,此有該局函及移送機關
    收據傳真附於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
    回。又異議人雖主張高雄處逕行全數執行系爭債權,異議人將無從繼續營業,且
    未考量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開支,顯已嚴重損害異議
    人之權益乙節,惟查高雄處執行卷附異議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顯示異議人另有建地及投資等多筆財產;且異議人並未列舉實證說明執行該
    醫療給付債權有如何致不能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情
    事,自尚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再如前述,系爭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事由,已不影響本件決定結果,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425-4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