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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1.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
  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僱主(投保單位)或各級政府依負擔比
  例強制收取之費用,均屬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具分擔金之性質,屬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本件勞保局依法令規定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
  單」係其對於負有負擔補助款義務之各級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
  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準此,有關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案件移送行
  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法令規定開具之各期「
  保險費繳款單」(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0 次會議決議參照)
  。各級政府逾期限未撥付,經保險人再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保險
  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2.本件異議人雖係行政主體,惟依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就業保
  險法第 40 條)及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負有繳納屬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義,此時,已由行政主體身份
  轉換為保險費補助款繳納義務人之地位,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地位相
  同,經勞工保險局就各該期別按月開具屬行政處分性質之「保險費繳款
  單」限期履行,因有屆期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情事,經催繳仍未
  履行,再以系爭函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檢具執行名義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
  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7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市政府
            代表人  ○○○
            代理人  李○○律師
            代理人  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就業保險費補助款,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
3 年度勞費執特專字第 20352  號至第 20433  號行政執行事件民國(下同) 93 年 
5 月 21 日北執信 93 年費執特字第 00020352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異議人未依該局 92 年 5  月 7  日保財欠字第 0
    09260009210 號函(下稱系爭函),支付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就業保險費補助款
    (下稱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將異議人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
    執行。惟查,系爭函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訴願決定時認定其性質非屬行政處
    分,因此其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顯有欠缺,不符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
    規定,應駁回其移送之申請。
二、本件勞保局移送執行之 81 年度至 84 年度之各類勞工保險費補助款部分,早已
    逾消滅時效期間,債權已經消滅,且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之執行期間,
    依法不得執行。
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概念,不包括行政主體相互間
    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內,原則上係行政主體與人民間關係下之執行,
    至於行政主體間之執行並非其規範之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
    ,本件異議人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依據,乃憲法第 10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 款及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1  目,故異議人係以行政主體
    (直轄市)之地位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給付義務,本件既屬行政主體相互間
    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不符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不得據以強制
    執行。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之規定,異議
    人應負擔補助款之補助人口,僅限於與異議人有密切關係之「居民」,亦即應以
    設籍於異議人轄區之就業人口數為計算基礎,方為適法;然查,本件系爭函要求
    異議人負擔之勞保補助對象,有非設籍於異議人轄區,且實際未於異議人轄區提
    供勞務者,足見系爭函明顯有誤算情事,為此,異議人已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於本件涉及對於立於行政主體地位公法人
    財產之執行,且執行金額甚鉅,應俟行政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確定後,再予妥適
    處理,俾免衍生爭議。
五、臺北處 93 年 5  月 21 日北執信 93 年費執特字第 00020352 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明顯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第 11 條之規定,異議人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條第 3  項之規定申請
    於本件聲明異議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以維異議人及 200  萬居民之權
    益。
    理    由   
一、查勞保局以異議人應負擔之 81 年度至 84 年度、89  年 11 月份(差額)職業
    工人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 89 年 12 月份至 92 年 1  月份間各類勞工保險費補
    助款(含 92 年 1  月份就業保險費補助款)應撥而未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
    同) 99 億 5,040  萬 9,910  元,迭經以各種方式催繳,異議人均未如期撥付
    ,經再以系爭函總結算並限期異議人於 92 年 6  月 30 日前繳納,因異議人僅
    於 93 年 1  月 2  日繳交其中 92 年 1  月份產業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1  億 3
    ,427  萬 0,132  元外,其餘 98 億 1,613  萬 1,778  元逾期仍未撥付,遂於
    93  年 3  月 26 日(臺北處收文日)檢具移送書及各期保險費繳款單移送臺北
    處執行,案經臺北處通知異議人與勞保局於 93 年 4  月 29 日至處研商系爭保
    險費補助款繳納方案等相關事宜,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該處乃當場諭知雙方於
    93  年 5  月 19 日自行到處再次研商,惟雙方仍未能就償還金額及方式達成協
    議,經移送機關請求依法執行,臺北處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之 2  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促異議人於文到 30 日內依照執行
    名義自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將依法對異議人之非公用
    財產及適於執行之公用財產強制執行,異議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以前揭事由聲
    明異議並申請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
    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就業保
    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僱主
    (投保單位)或各級政府依負擔比例強制收取之費用,均屬法定應負擔之費用,
    具分擔金之性質,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各級政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就業保險法第 40 條之規定,應按比例負擔繳納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就業保
    險費補助款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明定繳納期間與方法,亦
    即各級政府依規定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係由保險人即勞保局按月開具「保險費
    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係為維護義務人權益,
    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內容藉由行政處分有所確定,以利於義務人履行義務,
    則勞保局依法令規定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係其對於負有負擔補助款義務
    之各級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即屬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各級政府逾期限未撥付,經保
    險人再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保險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準此,有關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案件移送行政執
    行之執行名義,應為保險人即勞保局依法令規定開具之各期「保險費繳款單」(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0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勞保局移送臺北處
    執行之異議人滯欠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執行事件,除檢附各期保險費補助款繳款單
    、系爭函及函稿外,雖未檢附該各期繳款單之送達證明,惟此乃由於政府機關間
    公文往返實務作業上,並無相互取得送達證書之故。本件由勞保局已檢附之歷次
    催繳函、異議人允諾當視財政狀況逐年償還之復函及異議人代理人於臺北處 93 
    年 4  月 29 日詢問時,亦表示有收到歷次催繳單等情相互參酌以觀,足認本件
    上開各期繳款單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如上述,勞保
    局依法令規定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屬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職是,勞保局之移送臺北處執行,非無檢附業經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至明,異議
    人不查,而認本件執行名義有所欠缺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異議人雖係行政主
    體,惟依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第 40 條)及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保險費繳款單)負有繳納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義
    務,此時,已由行政主體身份轉換為保險費補助款繳納義務人之地位,與被保險
    人及投保單位地位相同,經勞保局就各該期別按月開具屬行政處分性質之「保險
    費繳款單」限期履行,因有屆期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情事,經催繳仍未履
    行,再以系爭函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檢具執行名義移送臺北處
    執行,則臺北處依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以行政主體(直轄市)地位負擔系爭保險
    費補助款之給付義務,屬行政主體相互間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符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云云,實不足採。
三、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至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可資
    參照。換言之,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
    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而不及於行政執行事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
    適當與否之爭議。異議人指陳勞保局移送執行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金額計算方式
    ,未以設籍於異議人轄區之就業人口數為計算基礎,尚包含有非設籍於異議人轄
    區,且實際亦未於異議人轄區提供勞務者,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
    釋意旨,其金額計算明顯有誤乙節,屬勞保局與異議人間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
    權之實體爭議事項,核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事項不合,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
    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
    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
    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
    間之規定時,民法第 125  條有關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及同法第 129  條、第 137 
    條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均得類推適用。故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
    修正施行日(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為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及 9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令釋在案。是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已發生之各期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係屬定期給付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消
    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 60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50 次會議決議參照),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未罹於時效消
    滅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至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所發生之各期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債權,其時效則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第 11 條規定移送行
    政執行。查系爭 81 年度至 84 年度各項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係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開法令函釋相關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異議人既已於歷次復函
    允諾對上開欠款將視財政狀況逐年償還,應認為時效已因異議人之承認而重行起
    算(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37  條第 1  項參見)。而有關時
    效問題,係屬實體問題,執行機關無庸審酌,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6  次會議決議在案。若異議人對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有所爭執,亦應另循訴訟程
    序解決,而非於執行程序中以聲明異議之方法冀求解決。系爭 81 年度至 84 年
    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債權經臺北處形式上審查既仍存在,且未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移送強制執行,則勞保局依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於 93 年 3  月 26 日移送臺北處執行,並未逾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所定之執行期間,自無不得執行之理。
五、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
    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系爭保險費補助款雖提起行政訴訟並向
    受理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迄未提出有關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而臺北
    處認異議人雖提起聲明異議,惟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未停止本件執行,
    亦無不合。
六、綜上,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
    ,適用對於公法人財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 1  定有明文。臺
    北處受理勞保局移送執行之異議人積欠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執行案件,因異議人為
    地方機關,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對於公法人財產執行之
    相關規定辦理。而觀諸該處考量系爭執行案件應執行金額近 100  億元,且異議
    人就系爭應執行款項或未一次編列足額預算,為求勞保局與異議人間之和諧性,
    盼雙方就清償方案能取得共識,特於執行程序進行前開啟協商機制,2 次指定期
    日(93  年 4  月 29 日、93  年 5  月 19 日)請雙方到處研商繳納計畫,惟
    因故不能達成協議,勞保局亦不同意延緩執行,該處始依勞保局之請求依法執行
    ,並依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促異議人於文到 30 日內自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將依法對異議人之非公用財產及適於執行之公用財產強
    制執行等情,對照一般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欠費時之執行程序,臺北處於執行方
    法上,已兼顧異議人財政負荷及市政推動之利益,暨勞保局勞保財務資金、就業
    保險基金調度之改善,與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異議人執各種情詞,爭
    執本件不得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
    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200-2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