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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200215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營業人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移送執行,得否就留存營業
稅溢付稅額作為執行標的以查扣抵償疑義
主    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供作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疑義乙案,事涉  貴管,爰請  惠示卓見
          ,俾憑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
              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
              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
              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
              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
              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準此,倘營業人因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債權機關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者,該行政執行處得否以該營業人留存於稅捐稽徵機關之
              營業稅溢付稅額作為執行標的據以查扣抵償?即值探討。合先敘明。
          二、為此,本部行政執行署特於本(92)年 4  月 21 日召開該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討論前開疑義,與會學者、專家會商結
              論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營業稅留抵稅額,
              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其理由略以:(一)營業稅留抵稅額之留
              抵原因消滅或不存在時,義務人(營業人)對之有公法上請求權;(
              二)該留抵稅額仍屬營業人所有,而法律並未明文禁與讓與或執行;
              (三)系爭規定應係規範稽徵機關處理溢付稅額之程序,與該溢付稅
              額是否為法律上禁止扣押之財產權無涉。本部行政執行署業於本年 5
              月 15 日以行執一字第 0926000450 號函報本部上開研商結論,並副
              知  貴部在案(諒達)。
          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事件,自 91 年 1  月 1  日起改為
              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以來,經各執行處企業
              化積極執行之下,成效卓著,應值肯定。本件有關營業人留存於稅捐
              稽徵機關之營業稅溢付稅額,似無法律明文禁止不得為行強制執行標
              的,而其性質亦非不適於執行,如能以之作為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標的
              ,對於充裕國庫收入、緩和財政困難,當能有所助益。惟本件涉及  
              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本部行政執行署前開研析意見是否妥適?尚請
              惠示卓見。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5 日
                                                行執一字第 0926000450 號
主    旨:請  鈞部協調財政部同意將義務人之營業稅留抵稅額供作執行標的,敬請
          鑒核。
說    明: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
              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是否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乙事,前經本署函詢
              財政部表示略以:(一)營業稅留抵稅額屬限定用途,不得提供為執
              行機關之執行標的,與一般財產權性質不同;(二)營業人依營業稅
              法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溢付營業稅額者
              ,屬營業人之應退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用以抵繳其積欠;(三)上
              開但書規定所稱「情形特殊」所指為何,係就個案事實個別認定,且
              應以納稅義務人名義提出申請(詳附件 1)。
          二、本署就系爭疑義於本(92)年 4  月 21 日提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
              委員會討論,會議決議略以:(一)營業稅留抵稅額之留抵原因消滅
              或不存在時,義務人對之有公法上請求權,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
              的;(二)依營業稅法第 39 條之文義,該留抵稅額仍屬營業人所有
              ,且法律未明文禁止讓與或執行;(三)營業稅法第 39 條之規定係
              規範主管機關處理溢付稅額之程序,與營業稅留抵稅額是否為法律上
              禁止扣押之財產無涉。據此,營業稅留抵稅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
              的(詳附件 2)。
          三、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義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86  年度抗字第 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義務人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法律既無禁止讓與或執行之明文
              ,性質上亦無不適於執行之情形,似難認該留抵稅額不得據為執行標
              的。據了解,實務上義務人累積於財稅主管機關之營業稅留抵稅額為
              數頗巨,且義務人之營業往往因事實上已停頓而欠缺留抵次期(月)
              應納稅額之可能。設營業稅留抵稅額得作為執行標的,不僅有助義務
              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效能,同時亦能兼顧義務人權益之保護
              。
          四、因本署與財政部之見解歧異,致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有
              關規定,扣押義務人於主管機關累積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時,該部堅持
              留抵稅額不得供行政執行,造成義務人於主管機關留有相當數額之債
              權,故無法以之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困境,爰請  鈞部協調財
              政部同意將義務人之營業稅留抵稅額供作執行標的。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601-6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