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
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
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
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
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
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
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
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
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以 95 年 5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5347093
00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
同法第 24 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即為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6
月 13 日雄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命令,限期義務人公
司全體清算人於 95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
產狀況,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次
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於收到行政執行處出庭說明之
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
故該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6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事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14162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8 日雄
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高
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義務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為公司股東(清算人),而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通知出
庭說明時,出外工作,於收到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義務人公司先前營運時,異議人未
過問公司情況,而公司也因經營不善停業很久,並不清楚所發生之情況,希望高雄處
解除對其所發出禁止出國之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85 萬 5,187 元,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7 月間檢附
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 8 月 10 日 88 財執天 88 省滯字第 7236
號債權憑證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高雄處以 95 年 6 月 13 日雄執壬 9
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全體清
算人於 95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嗣因異
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到,乃以 95 年 8 月 8 日雄執壬 92 年
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限制
異議人出境及出海。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9 月 14 日具狀(高雄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為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
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
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
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
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
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
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
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
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
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外,「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
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
以 95 年 5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534709300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
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24 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
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
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
,即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高雄處系爭命
令業經郵務人員於 95 年 6 月 20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寄存送達
規定辦理,並將該命令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按與聲明異議狀之信封所載地
址相同)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駐所,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
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系爭命令
之送達證書附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次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
於收到高雄處出庭說明之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己之正當事由。故該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境管局、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
、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為義務人公司股東(
清算人),因出外工作,於收到高雄處出庭說明之通知時已超過期限;公司先前
營運時,異議人未過問公司情況,而該公司也因經營不善停業很久,並不清楚所
發生之情況云云,顯無理由。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
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另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
境(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有關行政執行案件
限制住居之解除,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
規定辦理,即異議人須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申請解除。查本件異議人迄未提供
相當擔保,故高雄處迄未予解除限制出境,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