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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300527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義務人滯納就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就業安定費、滯納金,如有經催收後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清算完
結、宣告重整或破產情事,有關執行之相關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貴署所詢義務人滯納就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就業
          安定費、滯納金,如有「經催收後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清算完結」、
          「宣告重整或破產」情事,有關執行之相關疑義乙案,查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5  月 7  日發事字第 1034506930 號函。
          二、旨揭疑義,本署意見如下:
          (一)義務人「經催收後死亡且未遺有財產」之情形:1 、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
                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1 、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2 、繼承人所在不明者。3 、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4 、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行政執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以退件處理:……5 、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
                前死亡者,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分別為民法第 6  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4  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立案審查原則」第 1  點(5) 所明定。故有關雇主滯納就
                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就業安定費、滯納金
                (以下簡稱就業安定費)案件,義務人如為自然人而於行政處分送
                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貴署應查明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等再移送執行,否則本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得
                以退件處理。2 、如經移送執行後義務人死亡者,貴署亦應向分署
                查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以便分署得續行執行
                程序。如貴署已經查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而
                義務人無遺產,亦無得依修正前民法第 1148 條等規定,對其繼承
                人財產執行,或對其財產執行不足清償者,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予貴署。
          (二)義務人已「清算完結」之情形: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分別為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5 條所明定
                。故義務人為法人或公司,因滯納就業安定費經貴署移送分署執行
                ,如經查義務人確已合法清算完結者,義務人之人格歸於消滅,無
                當事人能力,分署得通知貴署該執行事件無從再為執行。惟法人人
                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
                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6  月
                22  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 10876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如
                義務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惟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其財
                產執行不足清償者,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予貴署。
          (三)義務人經「宣告重整」之情形:按公司經裁定重整者,強制執行當
                然停止;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 294
                條及第 296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故義務人如為公司,並經法院
                裁定重整,貴署對於義務人之就業安定費債權如屬重整債權者,僅
                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如已移送行政執行,義務人經法院裁定重
                整,在重整程序進行中,分署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四)義務人經「宣告破產」之情形:按破產法第 99 條規定:「破產債
                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故義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貴
                署對於義務人之就業安定費債權如屬破產債權者,僅得依破產程序
                行使權利;上述情形,在破產程序進行中,分署對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亦不得執行。
          (五)此外,「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1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2 、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
                用而不預納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甚明。故貴署移送執行之案件,如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
                之 1  規定之情形,分署亦得以退案處理。
          (六)綜上所述,義務人滯納就業安定費經貴署移送分署執行,如有旨揭
                「經催收後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清算完結」、「宣告重整或破
                產」情事,分署究竟應退案、核發執行憑證,或在案件無法繼續執
                行時,通知移送機關決定是否自行撤案等情,應視個案情形而定。
                在具體個案中,貴署如認分署處理是否妥適有疑義者,得參考其他
                民法、公司法、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規定認定之,
                亦得洽該分署查明處理。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291-2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