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660003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等規定,行政執行處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鑑價,
且經核定後,為拍賣之最低價額,因此,依上述之規定而言,鑑價為不動
產拍賣不得省略之程序
主    旨:關於貴處員工所提:「(1) 執行案卷內有可供執行之不動產,須進行查
          封拍賣程序,但有些是共同之不動產畸零地或有其他問題,無拍賣實益,
          對於此類案件是否建立一套程序不進行拍賣,因為無餘力做,只能放著。
          (2) 本署是否認為要鑑價才能認定有無拍賣實益。」一事,復如說明二
          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依 96 年度  署長與貴處員工座談會(96  年 5  月 17 日上午),
              貴處員工所提問題辦理。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定有明
              文。是以,行政執行處於查知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義務人為不動產共有物之分別共有人者,行政執行處雖不
              得對共有物強制執行,但得對義務人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義務人為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者,雖不得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但對義
              務人就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強制執行(參照司法院 23 年院字第
              1054  號解釋(二))。如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畸零地或道路
              用地等,亦應就具體個案評估,有無執行實益,而不得有不進行執行
              程序之情事。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
              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
              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
              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
              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
              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
              務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現行法規定,行政執行處「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即鑑價),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本
              署為規範各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核定之相關程序,訂有「
              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資參
              照。是以,依前揭規定,鑑價為不動產拍賣不得省略之程序。
          四、至於是否無益執行之判斷(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其判斷之基準為「拍賣最低價額」與「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
              兩相比較,如後者高於前者或與前者相等者,即屬無賸餘(參照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326  頁),即為無益執行,行政執行處應將其
              事由通知移送機關(債權人)表示意見。
          五、有關不動產拍賣程序之進行及應注意事項,請貴處加強專業職能訓練
              ,就具有旨揭問題之執行案件積極進行。另,在加強專業職能訓練方
              面,如日前(96  年 6  月 22 日上午)在貴處舉辦之不動產執行實
              務課程,對不動產執行實務講解相當實用,亦可當場提問,以解決執
              行人員實際遇到之難題,可為參考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223-226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402-4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