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
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
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
一,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因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經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後始聲明異議,核係不承認義務人之薪津
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此時異議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3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尚非向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8 號至第 21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能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李○習滯納綜合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28284 號、91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11108 號至第 11113
號、92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5523 號、第 15950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2 月 1 日屏執廉 93 年度他執字第 3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李○習自 92 年 1 月份起在異議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兼差擔任司機,每月薪水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自 92 年 9 月至 93 年 2
月其工資金額為 6 萬元,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扣押其三分之一工資
之金額即為 2 萬元,故屏東處得向異議人執行之金額亦應以 2 萬元為限,惟屏東
處 93 年 2 月 11 日屏執廉 93 年度他執字第 3 號執行命令,竟在 14 萬 3,861
元範圍內,同時扣押異議人 6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 85 年度等綜合所
得稅、罰鍰合計 13 萬 2,420 元(本稅之滯納利息、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
先後於 90 年、91 年間檢附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屏東處執行。屏東處以 93 年 2
月 11 日屏執廉 93 年度他執字第 3 號執行命令,在 14 萬 3,861 元範圍內
,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縣○○鄉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禁止異議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於 93 年 2 月 17 日以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屏東處聲明異議。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
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
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
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予以扣押
執行,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薪津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如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
,將該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支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
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義務人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屏東處因義務
人任職於異議人公司,以 92 年 7 月 29 日屏執廉 90 年稅執字第 00028284
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在應執行金額範圍
內,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異議人向義務人清償,應依該命令按
月交由移送機關收取,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屏東處以 92 年 12 月 23 日屏執廉
92 年稅執字第 00028284 號函,通知移送機關所屬恆春稽徵所副知異議人略稱
:異議人對前開執行命令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請查報收取情形,或依強制執
行法第 119 條規定聲請對異議人財產執行,移送機關所屬恆春稽徵所以 93 年
1 月 14 日南區國稅恆春二字第 0930000384 號函復略稱:該所尚未取得異議人
之扣押款項,如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規
定對異議人財產執行等語,屏東處另分 93 年度他執字第 3 號執行事件,以 9
3 年 2 月 11 日屏執廉 93 年度他執字第 3 號執行命令,在應執行金額 14
萬 3,861 元範圍內,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縣○○鄉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款
債權予以扣押;嗣因第三人○○商業銀行之○○○○○○部及該行○○分行查復
屏東處執行命令之異議人名稱,與該行戶名不符,未予扣押,而第三人○○商業
銀行○○分行查復已足額扣押,屏東處乃另以 93 年 3 月 11 月屏執廉 93 年
度他執字第 3 號函,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中對於○○縣○○鄉農會、○○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及○○商業銀行○○○之執行命令,核無不合。查異
議人係於屏東處依移送機關之聲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
19 條第 2 項規定,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後,始於 93 年 2 月 17 日主張義
務人自 92 年 9 月至 92 年 2 月工資金額為 6 萬元,屏東處得向異議人執
行之金額亦應以 2 萬元為限,不應執行 14 萬 3,861 元云云,核係不承認義
務人之薪津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此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3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尚非向屏東處聲
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