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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
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
買。…」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及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 點(1) 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
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業經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著有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主張
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人對於
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再按,對於拍定不動產
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議,即應另行提起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
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及 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參照)。查依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來函所載,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義務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 1  小段 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自同地段
45  及 45 之 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432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而義務人亦陳稱其與異議人無租賃關係,是異議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另拍定人亦否認異議人對於系爭土地等有優先承買權,故行
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無優先承買權,尚無不合。而異議人究竟有無民法第
425 條之 1  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及 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
,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議,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
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救濟方法,自
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贈與稅,對本署士林分署 95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
0021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分署聲明異議
,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之臺北市○○區○○段 1  小段 46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 1),及同地段 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2)原均為案外人丙○○、丁○
○所有,另毗鄰上開土地之同地段 45 及 45 之 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 4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3  》)之原所有權人亦為丙○○、丁○○,系
爭土地 1  係由合夥契約農場所在之系爭土地 3  分割而來,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因組織調整,自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本署士林分署,下
稱士林分署)認合約書土地與系爭土地 1,非屬同一土地,已有誤會;系爭土地 1
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 5   段 120 巷 6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異議人
與丙○○、丁○○等合夥人公同共有,且係蓋在重測後系爭土地 1  上,則系爭土地
1   及系爭建物同屬丙○○、丁○○所有,故而本件系爭土地 1  與異議人公同共有
之系爭建物,為丙○○、丁○○所有,其後丙○○、丁○○出售系爭土地 1,未將系
爭建物一併出售,則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
人應成立租賃關係,此為法定租賃權,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1  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依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購權,
請將士林分署 100  年 12 月 12 日士執茂 95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00215 號函(
下稱系爭函 1)撤銷,同意異議人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下稱乙○○)滯納
    贈與稅,於 87 年間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移交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自 101  年 1  月 1  日
    起改制為本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繼續執行。嗣因轄區調整,臺北分署於
    95 年 1  月間將全案移由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以 100 年 10 月 31 日士執
    茂 95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00215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訂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上午 10 時第 2  次公開拍賣乙○○所有系爭土地 1、2、臺北市○○
    區○○段 1  小段 30 及 37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1  及 2  於拍賣當日應買人
    戊○○(下稱拍定人)投標出價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2  萬 8,800 元
    、113 萬 8,800 元為最高,且均已達該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士林分署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以士執茂 95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00215 號函(下稱系爭函 2
    )通知異議人略以:如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資
    格者,於文到 10 日內,檢附為租地建屋之基地承租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提
    出,即認未具備優先承買權資格或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異議人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向士林分署以言詞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異議人當
    場表示會在系爭函 2  所定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乙○○於 100  年 12
    月 2  日到士林分署陳稱略以:其與異議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異議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 1,異議人與其前手丁○○亦打過官司,異議人都敗訴,後來異議人
    有主動提出要與其訂立租約,遭其拒絕,渠請異議人騰空遷讓,惟異議人一直無
    權占有迄今,趕都趕不走等語。嗣異議人於 100  年 12 月 2  日向士林分署提
    出合約書等證明文件,士林分署以系爭函 1  略以:異議人陳報狀所檢附丙○○
    、丁○○及己○○、異議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標的為系爭土地 3(重
    測後為○○段 1  小段 45 地號),經查與系爭土地 1  無涉。異議人據系爭合
    約請求續訂租約事件,前經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183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該判決並認系爭合約係由丙○○、丁○○以土地使用權為出資與異議人及己○
    ○出資金,開墾種植椪桔、香蕉、木瓜等農作物,經營農場之契約,並無土地租
    賃之性質在案,至異議人所提出之其他相關資料,亦無法認定異議人就系爭土地
    1 有租賃關係之情等為由,否准異議人以拍定價格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請
    求,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向士林分署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
    由聲明異議,士林分署略以:查系爭土地 1(重測前:○○段○○小段 42 地號
    )係於民國前 6  年間辦竣土地總登記,而異議人 100  年 12 月 2  日陳報狀
    所檢附系爭合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區○○小段 45 地號),係於
    12  年間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故系爭土地 1  非由 432  地號即系爭土地 3  而
    來(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0  年 12 月 30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 1003224
    9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 3》及附件可證),是系爭土地 1  與系爭土地 3  並
    非屬同一土地,至臻明確。又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為 88 年 4
    月 21 日總統令公布增訂,依該條文規定需具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之要件,始有適用。本件異議人陳報渠於 56 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查渠僅有系爭建物,亦與該條文規
    定之要件未合等為由,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嗣拍定人於 101  年 1
    月 16 日到士林分署表示,否認異議人對於系爭土地 1  及 2  有優先承買權等
    語,士林分署另以 101  年 2  月 2  日士執茂 95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0021
    5 號函(下稱系爭函 4)請異議人於文到 20 日內提出已就優先承買權事項,對
    於為反對陳述之拍定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將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語,
    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基地出
    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不動產
    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
    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 點(1)
    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
    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業經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
    45  號著有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有土地法
    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再按,對於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
    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議,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
    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及 78 年度台抗
    字第 40 號裁定參照)。本件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函 3  意旨,系爭土
    地 1  並非自系爭土地 3  分割而來,而乙○○亦陳稱其與異議人無租賃關係,
    是異議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  云云,另拍定人亦否認異議人對於系爭土地 1
    及 2  有優先承買權,有如前述,此有系爭公告、投標書、拍賣筆錄、執行調查
    筆錄、各該函及陳報狀等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及士林分署傳真相關資料附於本署
    聲明異議卷可稽,士林分署形式上審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函 3  及乙○
    ○等之陳述等意旨,以系爭函 4  通知異議人提出已就優先承買權事項,對拍定
    人提起訴訟之證明,尚無不合。故異議人究竟有無民法第 425  條之 1  及土地
    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及 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
    倘有爭議,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救濟方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