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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不得查封。惟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器具、物
品即無從為業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
高法院 75 年台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種不得查封之器具、
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之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職業
上所必需之物,應依該器具、物品之用途及義務人職業或營業對其需要之
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例如木工之斧鋸、醫師之診斷器
等是,而木工之運木車、醫師之 X  光攝影機則否(楊與齡編著,強制執
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367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
查封之異議人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小客車」;另行政
執行分署於 101  年 1  月 9  日查封系爭車輛時,異議人在場略稱:系
爭車輛係供其家人使用云云,並未陳明其受雇於人從事園藝工作,亦未陳
明系爭車輛為其從事園藝工作載運物品所必需,故難認無系爭車輛異議人
即無法從事園藝工作或無法上班。異議人泛稱其從事園藝工作,有開車載
運物品之必要,系爭車輛如被拍賣,其無法上班,生活無以為繼,請停止
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度署聲議字第 17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彰化分署 100
年度他執字第 12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彰化分署
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之依據為異議人所簽具之筆錄,該筆錄係因當時彰化行
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彰化行政執行處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承辦人員表示該筆錄簽名意義僅擔保丙○○不逃
亡,並作為領回丙○○之證明,並無庸負擔其他法律責任,且當時之承辦人員以無閱
覽必要為由阻止異議人閱覽,異議人於無法獲取相關資訊之客觀情狀,及臨時接獲通
知領回丙○○之急迫心情,受誘導誤為信賴而為簽名,迄異議人之 67 ○○-NR 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被查封始知簽名之效果,顯係以不正當方法誤導異議人簽名,該筆
錄作成之程序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
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另異議人從事園
藝工作,有開車載運物品之必要,系爭汽車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若被查封拍賣,將使異議人
無法上班工作,生活無以為繼,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
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彰化分署因義務人乙○○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認乙○○公司之負責人丙○○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情
    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拘提獲准,並於 95 年 6  月 12 日將丙○○拘提
    到案,丙○○申請准許乙○○公司分期繳納,並由丙○○及異議人簽具擔保書擔
    保乙○○公司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因乙○○公司有未履行分期繳納義務之情形
    ,彰化分署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彰執仁 90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44007 號
    命令,通知乙○○公司並副知擔保人丙○○及異議人,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
    請乙○○公司於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繳清應納金額新臺幣(下同)263 萬 3,300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因乙○○公司逾期仍未履行,彰化分署另分 100  年度
    他執字第 122 號行政執行事件,並於 101 年 1  月 9  日查封系爭汽車,異議
    人於 101  年 2  月 9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彰化
    分署略以:丙○○經該分署於 95 年 6  月 12 日拘獲,丙○○申請分期繳納,
    經書記官製作申請分期繳納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由丙○○閱覽後簽名,丙○
    ○及異議人另共同簽具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為擔保人,丙○○於系爭擔保
    書簽名,異議人緊接其後簽名,系爭擔保書載明:「…義務人如未按期繳納,…
    或逃匿時,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行政執行處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
    制為分署,下同)得逕予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擔保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
    強制執行。…」可資證明異議人對擔保責任之瞭解;且異議人雖以第 2  類被保
    險人之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並未參加勞工保險,經調取有關異議人之 97
    年至 99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各該年度申
    報核定資料,異議人均無所得且為受扶養人,而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顯非異
    議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
    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
    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
    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查 95 年 6  月 12 日丙○○經彰化分署拘提到案
    ,丙○○申請准許乙○○公司分期繳納,其請求略以:乙○○公司截至 95 年 6
    月 12 日止滯納金額合計 282 萬 3,810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願自 95 年 7  月 30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共分 36 期繳納,前 35 期每期
    繳納 5,000  元,至 98 年 6  月 30 日繳清全部滯納金額(含滯納金、滯納利
    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如有 1  期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彰化分署得逕
    予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乙○○公司及擔保人無異議願逕受強制執行云云,經執
    行人員製作系爭筆錄。丙○○及異議人並另出具系爭擔保書擔保乙○○公司分期
    繳納義務之履行,有如前述。系爭擔保書記載:「…同意提供本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一切財產為總擔保,擔保義務人應依貴處核准之分期繳納方式,按期
    向移送機關繳納滯欠金額。義務人如未按期繳納…或逃匿時,行政執行處得逕予
    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擔保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丙○○於
    系爭筆錄簽名,丙○○及異議人另於系爭擔保書簽名,並記明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電話,此有系爭筆錄及系爭擔保書附於彰化分署執行卷可參,準此,尚難
    認異議人不瞭解系爭擔保書之內容即於系爭擔保書簽名。次查,系爭擔保書係異
    議人等人出具以擔保乙○○公司分期繳納義務之履行,並非屬於筆錄性質,並非
    以「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始生效力。是以乙○○公司有未履行分期繳納義
    務之情形,彰化分署經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後,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為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泛稱彰化分署承辦人員表示筆錄簽名意義僅擔保丙○○不逃
    亡,並作為領回丙○○之證明,並無庸負擔其他法律責任,且當時之承辦人員以
    無閱覽必要為由阻止異議人閱覽,異議人於無法獲取相關資訊之客觀情狀,及臨
    時接獲通知領回丙○○急迫心情,受誘導誤為信賴而為簽名,迄系爭汽車被查封
    始知簽名之效果,顯係以不正當方法誤導其簽名,該筆錄作成之程序顯然違反行
    政執行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
    封。惟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器具、物品即無從為業而
    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 75 年台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種不得查封之器具、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
    之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應依該器具、物品之用
    途及義務人職業或營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例如
    木工之斧鋸、醫師之診斷器等是,而木工之運木車、醫師之 X  光攝影機則否(
    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367 頁參照)。末按,「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
    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查系爭
    車輛登記為「自用小客車」;另彰化分署於 101  年 1  月 9  日查封系爭車輛
    時,異議人在場略稱:系爭車輛係供其家人使用云云,並未陳明其受雇於人從事
    園藝工作,亦未陳明系爭車輛為其從事園藝工作載運物品所必需,此有各該查封
    筆錄及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附於彰化分署執行卷可參,故難認無系爭車輛異
    議人即無法從事園藝工作或無法上班。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
    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泛稱其從事園藝工作,有開車載運物品之必要,
    系爭車輛如被拍賣,其無法上班,生活無以為繼,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停止執行云
    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40-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