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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
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
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又行政執行處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之建號 560、56
1、562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8  樓之 12 、同樓
之 13 、同樓之 14 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僅有建物,並無
土地,且建築完成日期為中華民國(下同)71  年 12 月 10 日;鑑定人
之鑑定報告並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
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其他概述」
等情形予以評估後,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 3,0
00  元。異議人雖於 98 年 10 月 19 日、98  年 11 月 20 日具狀表示
鑑價偏低,惟僅提出臺灣○○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等佐證,而查上開公告
之日期為 80 年間,且移送機關已向行政執行處表示以鑑定價格為拍賣底
價為宜。另臺灣○○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13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高雄市○○區○○路○○號(按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相同)3 樓
之 1  建物 36.18  平方公尺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該院核定之
土地及建物拍賣最低價格合計為 37 萬元,而其中建物部分之最低拍賣價
格為 19 萬元(按每平方公尺約 5,152  元),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
行處執行卷可參,故行政執行處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 1
32  萬元(按每平方公尺約 1  萬 1,729  元),尚無不合。況行政執行
處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
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
較高之價格賣出。異議人泛稱系爭不動產行政執行處估價偏低,損害其權
益甚鉅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5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
0272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拍賣異議人所有高雄市○○區○
○段建號 560、561、562  建物,鑑價太低,異議人先前即異議。中華民國(下同)
80  年初建號 562  建物拍賣最低價為新臺幣(下同)70  萬 5,000  元,由案外人
拍定,並由異議人以 71 萬元價購,以物價指數及當今房屋價格衡量,應不止 70 萬
元,高雄處卻以最低拍賣價格 31 萬元拍賣。同棟大樓 7  樓之 14 (相當於 8  樓
之 12)98 年 11 月 27 日買賣,面積 48.53  平方公尺,價金超過 100  萬元;同
棟大樓 7  樓之 15 (相當於 8  樓之 13) ,面積 37.9 平方公尺,94  年 6  月
22  日買賣價金 120  萬元。系爭拍賣標的物 8  樓之 12、8  樓之 13 及同棟大樓
7 樓之 14、7  樓之 15 在 70 年興建時買賣價格超過 300  萬元,而本件建物屋況
良好,高雄處估價偏低,損害異議人權益甚鉅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營業稅
    罰鍰、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先後於 98 年 6  月、7 月間移送高雄處執
    行。高雄處就異議人所有建號 560、561、562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 8  樓之 12 、同樓之 13 、同樓之 14 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辦理查封,並於 98 年 9  月 16 日函請乙○○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該
    事務所於 98 年 10 月 8  日將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送高雄處。
    高雄處為核定拍賣最低價格,以 98 年 10 月 13 日雄執仁 98 年營稅執特專字
    第 00102728 號函,請移送機關及異議人於 98 年 10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表示意見或提出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市價之有關資料供參,異議人於 98
    年 10 月 19 日具狀表示鑑價偏低云云,移送機關則以 98 年 10 月 22 日財高
    國稅徵字第 0980075309 號函查復高雄處略以請依鑑定公司之鑑定金額作為核定
    拍賣最低價額參考等語。高雄處於 98 年 10 月 26 日及 98 年 11 月 12 日函
    請異議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價額之相關資料以茲證明,異議人於 98 年 11 月 20
    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0  年度財執國滯字第 3  號不動產
    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佐證,主張應提高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格,高雄處於
    99  年 1  月 18 日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99 年 1  月 28 日財
    高國稅徵字第 0990002117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高雄處略以建物價值因坐落
    地點、使用情形及交通便利性等而有所不同,系爭建物經公正第三人鑑定價格,
    且公開拍賣程序中拍賣底價僅為投標參考,只要建物有其價值,拍定價格自然提
    高,仍請以鑑定價格為拍賣底價為宜等語。高雄處爰另參酌高雄地院 99 年度司
    執字第 13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高雄市○○區○○路○○號(按與系爭不
    動產門牌號碼相同)3 樓之 1  之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 5,251  元
    之公告資料,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 132  萬元,定於 99 年 7
    月 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異議人於 99 年 6  月 17 日具狀聲明異議,
    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高雄處於 99 年 7  月 5  日為停止拍賣之公告,並
    於 99 年 7  月 13 日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99 年 7  月 16 日
    財高國稅徵字第 0990050882 號函查復高雄處,仍表示以鑑定價格為拍賣底價為
    宜等語。高雄處依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定意旨,認該處參照鑑定
    人就系爭不動產估定之價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原屬該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
    異議人所可任意指摘,該處第一次拍賣所核定建物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 1
    萬 1,729  元,相較於高雄地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13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同
    棟 3  樓建物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每平方公尺約 5,251  元,該處所核定之底價尚
    無過低之情事,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
    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
    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又
    行政執行處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
    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僅有建物,並無土地,且建築完成日期為 71 年 12 月 10 日;
    系爭鑑定報告並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
    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其他概述」等情形予以
    評估後,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 130  萬 3,000  元。異議人雖於 98 年 10
    月 19 日、98  年 11 月 20 日具狀表示鑑價偏低,惟僅提出高雄地院之系爭公
    告及系爭不動產中建號 562  建物部分之異動索引佐證,而系爭公告之日期為 8
    0 年間,且移送機關以系爭函表示以鑑定價格為拍賣底價為宜,有如前述。另高
    雄地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13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高雄市○○區○○路○
    ○號(按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相同)3 樓之 1  建物 36.18  平方公尺及該建
    物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該院核定之土地及建物拍賣最低價格合計為 37 萬元,
    而其中建物部分之最低拍賣價格為 19 萬元(按每平方公尺約 5,152  元),此
    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函、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地院相關之
    公告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參,故高雄處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 1
    32  萬元(按每平方公尺約 1  萬 1,729  元),尚無不合。況高雄處訂定拍賣
    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
    制,如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較高之價格賣出。異議人
    雖於 99 年 6  月 17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惟即令異議人於
    80  年間以 71 萬元價購系爭不動產其中之建號 562  建物部分,或如異議人所
    稱系爭拍賣標的物 8  樓之 12、8  樓之 13 及同棟大樓 7  樓之 14、7  樓之
    15  在 70 年興建時買賣價格有超過 300  萬元之情形,然 70 年或 80 年至今
    已近 30 年或 20 年,系爭不動產縱令屋況良好,惟其目前之市價究竟為何?異
    議人未提出相關之事證證明;至於異議人主張同棟大樓 7  樓之 14、7  樓之 1
    5 之交易價格或超過 100  萬元、或為 120  萬元,異議人亦未提出有關之事證
    供高雄處參酌。故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高雄處估價偏低,損害其權益甚鉅云云
    ,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207-2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