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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
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2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 點(一)
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屬形成權性質,因優先承買權人一方表示願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司法院 76 年 2  月
20  日 76 廳民二字第 1889 號函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查新竹縣○○鄉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債權人承受,行政執行處以異
議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定期通知異議人是否願依債權人承受價格優先
承買,異議人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具狀聲明願依債權人承受價格優先
承買,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同標其餘土地之承受人有無繳足價金而有
異。則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 7  日內一次繳清價金,並載明逾
期以棄權論,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地價稅等,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地稅執特
專字第 671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7  日竹執平 90 年地稅執
特專字第 00006716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新竹
行政執行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業向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8 分之
1,本件新竹處將義務人乙○○所有土地分甲、乙、丙、丁 4  標拍賣,丁標共 265
筆土地,依拍賣公告所載係合併拍賣,由債權人庚○○及辛○○(下稱債權人)聲明
承受,則債權人自應依規定繳納其餘丁標 264  筆土地之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或
其他差額價款,並應於得標後 7  日內繳足全部價金,新竹處始得通知異議人繳納優
先承買價款,如債權人不願照價承受時,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義務人,若拍定
或承受無效,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亦無法單獨有效,本件即應撤銷查封,則異議人繳
納之價金,將再聲請返還,除浪費執行程序外,異議人之財產亦受有損害,請新竹處
應先命債權人即承受人先行繳足價金與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以確認承受人是否業已
合法承受後,再命異議人繳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下稱移
    送機關)因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滯納地價稅等,分別於中華民國(下同
    )90 年至 100 年間移送新竹處執行。新竹處就義務人所有之土地分甲、乙、丙
    、丁 4   標,以 100 年 2  月 15 日竹執平 90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6716
    號公告,定於 100  年 3  月 2  日上午 11 時進行第三次拍賣,當日因無人應
    買,債權人代理人到場聲明承受丙標及丁標之不動產,新竹處以 100  年 3  月
    22  日竹執平 90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6716 號通知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
    願依債權人承受價格優先承買,異議人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具狀向新竹處聲
    明願依債權人承受價格優先承買丁標中之 1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嗣新竹處以 1
    00  年 4  月 7  日竹執平 90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6716 號通知(下稱系爭
    通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 7  日內到處一次繳清價金新臺幣 2,013 萬 4,40
    0  元,並載明逾期以棄權論。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4  月 15 日以如前揭事
    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新竹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承受不
    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
    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
    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
    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94 條第 2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44 點(一)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屬形成權性質,因優先承
    買權人一方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司法院 76
    年 2  月 20 日 76 廳民二字第 1889 號函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
    經債權人承受,新竹處以異議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定期通知異議人是否願依
    債權人承受價格優先承買,異議人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具狀聲明願依債權人
    承受價格優先承買,有如前述,則異議人既已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同標其餘土地之承受人有無繳足價金而有異。則新竹
    處以系爭通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 7  日內一次繳清價金,並載明逾期以棄權
    論,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新竹處應先命債權人即承受人先行繳足價金及其應受
    分配額之差額,以確認承受人是否業已合法承受後,再命異議人繳納云云,並無
    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75-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