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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
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對於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無準用同章第 2  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 52 條之規定,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執行時,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之餘地。
查行政執行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
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5  日
士執午 102  年健執字第 001394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
人所有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證券北投分公
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 52 條規定適用餘地。且查,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行
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其現住於母親之房子,並靠父親每年 1  次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之接濟,作為 1  年之生活費,因銀行利率太低,而將
多年存款購買股票投資,需要錢的時候才賣股票換成生活費,去年 11 月
才把母親 30 多年前給的金項鍊拿去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云云,則本件股
票亦非異議人生活所需之唯一來源;且系爭命令計扣得異議人所有之寶隆
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聖馬丁股票 6,144  股,異議人
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
以 104  年 1  月 9  日每股價格 1.93 元計算為 1  萬 7,092  元),
已兼顧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確於 101  年間購買○○公司股
票共 3,000  股,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及 102  年 5  月 10 日賣出,
行政執行分署乃函復異議人不同意撤銷系爭命令,尚無不合。次按,「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
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
,應釋明其理由。」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事件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向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者,除須符合「依其經濟狀況
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要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外,尚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分署
始得酌情核准分期繳納。查本件系爭命令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於○○證
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並不符合
前開「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且移送機關就異議人
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同意,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請求
,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對本署士林分署 102  年度健執字第 139494 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
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分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5  日士執午 102
年健執字第 001394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3 萬 6,000  元之股票,惟該股票確係異議人以生活費購買。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士林分署請求辦理分期繳納未獲核准;嗣再於同年 1  月 15 日具
狀請求辦理分期繳納並撤銷股票之扣押,詎士林分署認異議人尚有○○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股票 2  萬股,以 104  年 1  月 19 日士執午 102  年健執
字第 00139494 號函(下稱系爭函)駁回異議人關於撤銷股票扣押及分期繳納之請求
,惟異議人從未擁有過○○公司股票 2  萬股,且行政執行法並無不准分期繳納之規
定,況分期繳納能使異議人早日脫離貧困,國家亦不會減少收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
法為之……」之規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共同
生活之親屬 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
每月為 1  萬 4,794  元,兩個月為 2  萬 9,588  元。異議人現於○○銀行與郵局
之存款共 165  元,未被扣押之聖馬丁股票 8,856  股共約 1  萬 7,535  元(以每
股價格 1.98 元計算),惟異議人於去年 11 月將其母親 30 幾年前贈送之金項鍊向
當鋪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而積欠當舖 9,000  元,該當鋪之債權應優先於本件公法債
權受清償,故請求士林分署准予辦理分期繳納並撤銷系爭命令,或依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退回 2  萬 888  元【計算式:29,588-(165+17,535-9,000)=20,888】
價值之股票予異議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北業務組)(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自 101  年
    7 月起陸續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證券北投分公司)之上市、上櫃、
    或興櫃股票(集中交付○○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在 3  萬 6,296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異議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交付或移轉。異
    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士林分署略稱:其單身無工作,現住於其母親之
    房子,靠父親每年 1  次 10 萬元之接濟,作為 1  年之生活費,目前名下所有
    之股票為其以生活費所購,需用錢時才賣股票換成生活費,去年 11 月才把其母
    親 30 幾年前送的金項鍊拿去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另尚欠朋友百萬元,故願意
    辦理分期繳納,每期繳納 2,000  元,請求撤銷股票之扣押云云,士林分署執行
    人員告知異議人略稱:其請求事項,將另通知等語。○○證券北投分公司則於同
    年 1  月 12 日(士林分署收文日)具狀陳報(下稱系爭陳報狀 1)略以:異議
    人集保庫存股票計有寶隆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聖馬丁股票 1
    萬 5,000  股,已遵系爭命令扣押寶隆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
    聖馬丁股票 6,144  股等語。承辦書記官於 104  年 1  月 12 日以電話告知異
    議人略以:該分署評估本件股票已足額扣押,且由異議人所提出之存款及股票明
    細資料顯示,異議人購買之股票並非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仍將依法執行等語。
    異議人除於電話中表示該股票確係其生活費云云外,於 104  年 1  月 15 日具
    狀請求撤銷系爭命令並申請分期繳納,士林分署以系爭函復異議人略以:依異議
    人之財產資料顯示,異議人尚有○○公司股票 2  萬股(按:應為 2,000  股之
    誤,下同),且上市股票亦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扣押,尚難同意異議人之
    請求等語;異議人仍不服,於同年 1  月 22 日具狀陳稱其確無○○公司股票 2
    萬股云云,嗣再於同年 1  月 25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士林
    分署於 104  年 1  月 29 日函請○○證券北投分公司及○○公司查復異議人於
    101 年後是否曾有○○公司股票 2,000  股,經○○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統一綜
    合券股份有限公司以 104  年 2  月 6  日統證(104) 股代字第 1040000014
    號函查復略以:異議人自 102  年 4  月 19 日開戶截至 104  年 2  月 6  日
    止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為 0  股,無現股股票買賣記錄,其集保帳戶之股數請
    另洽詢其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之證券商○○證券北投分公司等語;○○證券北投分
    公司則於 104  年 2  月 4  日(士林分署收文日)具狀(下稱系爭陳報狀 2)
    陳報異議人無○○公司股票之庫存,並檢附異議人有關○○公司股票 101  年 1
    月至 104  年 1  月之交易庫存資料,據該交易庫存資料顯示,異議人於 101
    年 10 月 5  日分別購買○○公司股票 1,000  股及 2,000  股,並於 101  年
    12  月 13 日及 102  年 5  月 10 日賣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士林分署
    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該分署於審酌異議人經濟狀況後,依法酌留 1  個月最
    低生活費。參酌臺北市政府 103  年 9  月 15 日府社助字第 10342876300  號
    公告,台北市 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 1  萬 4,794  元,而異議
    人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扣押(以 104  年 1  月 9  日每股價格 1.93
    元計算為 1  萬 7,092  元),故該分署酌留予異議人之金額已超過 1  個月之
    生活費;另據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所提出之郵局及○○銀行存摺顯示
    ,股票買入與賣出時點具密接性且張數相契合,似非作為生活費之用;且 103
    年 6  月 13 日至同年 10 月 26 日均無提款記錄,顯與一般生活費需經常提領
    之常情有違,均無該等股票為其生活所必需之客觀表徵。又依 104  年 1  月
    16  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顯示,客觀上異議人 102  年曾有○○公司股
    票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無準用同章第 2  節「對於動產之執
    行」第 52 條之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
    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執行時,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
    之餘地。查士林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同
    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所有在○○證券北投分公司之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
    規定適用餘地。且查,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士林分署陳稱略以:其
    現住於母親之房子,並靠父親每年 1  次 10 萬元之接濟,作為 1  年之生活費
    ,因銀行利率太低,而將多年存款購買股票投資,需要錢的時候才賣股票換成生
    活費,去年 11 月才把母親 30 多年前給的金項鍊拿去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云云
    ,則本件股票亦非異議人生活所需之唯一來源;且系爭命令計扣得異議人所有之
    寶隆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聖馬丁股票 6,144  股,異議人於
    ○○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以 104
    年 1  月 9  日每股價格 1.93 元計算為 1  萬 7,092  元),已兼顧異議人維
    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確於 101  年間購買○○公司股票共 3,000  股,並於
    同年 12 月 13 日及 102  年 5  月 10 日賣出,有如前述,士林分署乃以系爭
    函復異議人不同意撤銷系爭命令,此有系爭函及系爭陳報狀 1、2 附於士林分署
    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從未擁有過 2  萬股○
    ○公司股票,目前名下所有之股票為其以生活費所購,需用錢時才賣股票換成生
    活費,士林分署應予撤銷系爭命令,或依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退回 2  萬
    888 元價值之股票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
    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
    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
    其理由。」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
    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向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者,除須符合「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
    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要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
    理由外,尚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分署始得酌情核准分期繳納。查本件系爭命令已
    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已如前述,並不符合前開「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要件,且移送機關就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同意,此有士林分署執行筆錄影
    本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士林分署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請求,亦無不合
    。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5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22-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