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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831001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於營業保證金
適用疑義,及部分行政執行分署未將第三人異議送達債權人之程序疑義」
之說明
主    旨:關於所詢「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於營業保
          證金適用疑義,及部分行政執行分署未將第三人異議送達債權人之程序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8  年 9  月 4  日房仲全聯雄字第 108152 號函。
          二、按經營仲介業務之不動產經紀業(下稱不動產仲介業)於辦妥公司登
              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下稱營業
              保證金),由貴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
              ,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 7  條第 3  項、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保
              證金獨立於不動產仲介業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不動產仲
              介業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仲介
              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
              不動產仲介業因申請解散者(包含 1、公司組織申請解散者。 2、商
              號組織申請歇業者。 3、營業項目經變更登記後,該公司或商號已無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組織仍存續者。)得自核准
              註銷營業之日滿 1  年後 2  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又不動產仲介業因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
              業處所,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高於規定數額,並已依規定經主管機
              關准予備查之日起滿 2  年後 2  年內,且無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
              件者,得檢具申請書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此觀本條例第 9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 1  及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
              或提供擔保辦法(依本條例第 7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第 8
              條第 1  項自明。準此,不動產仲介業對於其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於
              依規定繳存後,尚不歸於消滅,是以,不動產仲介業因合併、變更組
              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俟其有因申請解
              散、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業處等情形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貴會退
              還原繳存或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三、復按,涉及不動產仲介業依本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
              則第 13 條之 1  等規定,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之權利,稅捐債權人
              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相關疑義,業經
              法務部召開行政程序法研究修正小組第 174  次會議(內政部亦派員
              出席)討論在案。於該次會議中,多數委員認為,前揭請求退還營業
              保證金之權利,得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命令(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即足以解決,並無
              代位問題(法務部 107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603510410  號
              函參照,詳附件 1)。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必執
              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標的;故附有條件尚
              未成就,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版
              ,第 561  頁參照,詳附件 2)。準此,分署附條件扣押義務人(不
              動產仲介業)對於不動產仲介業全聯會將來可發生之退還營業保證金
              之債權,似非法所不許。
          四、末按,有關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
              第三人聲明異議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規定,分署應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移送機關(準用第 1  項)
              。移送機關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分署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
              知義務人(準用第 2  項)。移送機關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
              證明者,分署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準用第 3  項
              )。雖強制執行法對於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後,分署須於多久時日內通
              知移送機關者,並未明文規定,惟於分署依該法第 120  條第 1  項
              將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移送機關前,該條第 2  項所定之「10  日內
              」期間尚無從起算,後續影響第三人亦無法再依該條第 3  項申請分
              署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是以,為避免執行命令久懸未定,且確保移
              送機關及第三人之權益,分署應即通知債權人移送機關,以便移送機
              關及第三人行使其權利(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
              版,第 599  頁參照,詳附件 3)。另移送機關若經分署將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通知後,未於「10  日內」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分署撤銷執
              行命令前,移送機關已為起訴之證明,因該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
              不變期間,且為確保國家債權,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分署
              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92
              年民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7 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提案五研討結論參照,詳附件
              4 ),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四)(109年2月版)第 426-4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