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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3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義務人公司 88 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所載,義務人公司於○○銀行○○○○分行、○
○分行及○○○○企業銀行○○○○分行等均有利息所得,形式上認定義
務人公司於各該行庫有存款債權,乃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並無違誤。
移送機關亦於 95 年 8  月 2  日函復略以:異議人所陳爭點為異議人與
義務人公司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事項,尚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則系
爭存款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系爭命令。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扣押義務人公
司於○○銀行○○○○分行等之存款為其所有,與義務人公司無關,請撤
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31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郝○○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太○興記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6015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北執信 90 年稅執字第 60158-2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為太○陶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中華民國(下
同)87  年 6  月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轉讓梁啟發等人,當時言明轉讓不包括公司銀
行帳戶及存款,原帳戶、存款、存摺、印章交由異議人保管及擁有,負責處理後續事
宜。該公司 87 年 8  月 12 日更名為太○興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
之後公司之經營狀況異議人均無所悉。異議人因業務繁忙,未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
但 87 年 7  月以前公司開戶之○○銀行○○○○分行帳號○○–○號、○○銀行○
○分行帳號○○–○號、○○○○企業銀行○○○○分行帳號○○–○號及○○–○
號存款確為其所有,與義務人公司無關,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予以扣
押,乃聲明異議,請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滯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5  萬 2,213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0 年
    8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1 年 10 月 28 
    日北執信 90 年稅執字第 60158-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義務人公
    司對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行庫之存款債權,禁止義務人公司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其中○○銀行○○分行及○○○○
    分行分別查復扣押金額為 1  萬 598  元及 9  萬 5,073  元,另○○○○企業
    銀行○○○○分行則查復戶名不符,未辦理扣押。異議人於 9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處收文日)提出申請書,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並於 92 年 5  
    月 20 日到處略稱:臺北處扣押之款項非義務人公司所有,請查明云云,臺北處
    執行人員告知該處查明之前,所扣押之款項暫不能解除扣押等語。嗣臺北處於 9
    5 年 7  月 17 日將異議人之申請書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於 95 年
    8 月 2  日函復略以:異議人所陳爭點為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之私法上法律關
    係事項,尚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臺北處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
    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
    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
    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
    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
    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行政執行處於實施
    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
    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
    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
    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臺北處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義務人公司 88 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所載,義務人公司於○○銀行○○○○分行、○○分行及○
    ○○○企業銀行○○○○分行等均有利息所得,形式上認定義務人公司於各該行
    庫有存款債權,乃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並無違誤。移送機關亦於 95 年 8  
    月 2  日函復略以:異議人所陳爭點為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事
    項,尚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有如前述,此有各該命令、移送機關函等附於臺
    北處執行卷、聲明異議卷及臺北處傳真義務人公司 8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
    單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則系爭存款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臺北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系爭命令。異議人主張臺北處扣押之義
    務人公司於○○銀行○○○○分行等之存款為其所有,與義務人公司無關,請撤
    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臺北處亦於 95 年 8  月 10 日通知異議人得參照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另行提起異議之訴救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225-2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