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
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只須其租賃權係發生
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分署
即可除去租賃權。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署所為准駁之處分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院字第 1446 號解
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義
務人 2  人即異議人將本件應執行之土地於 95 年 11 月 23 日設定抵押
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而依異議
人 101  年 2  月 21 日陳報書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異議人與義
務人 2  人於 100  年 9  月 30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
10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
審查認異議人與義務人間租賃契約成立於設定抵押權之後,爰除去該租賃
關係,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8 號、第 5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乙○○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丁○○(繼承人戊○○、甲○○、乙○○)滯納贈與稅,對本署
屏東分署 99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1372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
3 日屏執平 99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11372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屏東分
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異議人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屏東市○○段 804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中華民國(下同)81  年 6  月 10 日由丁○○出租予戊○○、甲○○、
    乙○○等三人,由渠等共同出資建築房屋。乙○○承租土地取得地上權興建房屋
    後,在 89 年 7  月 13 日贈與己○○,己○○承受前手之地上權及承租土地之
    租賃權,嗣己○○再於 94 年 4  月 20 日贈與庚○○,並依原約定每年給付地
    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給地主甲○○、乙○○;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24  日再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與承租權。依據民法第 425 條之 1、第 426 條
    之 1、第 426 條之 2、土地法第 104 條等規定,異議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及
    租賃權,屏東分署以 101 年 4  月 13 日屏執平 99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113
    72  號函(下稱系爭函)除去異議人與甲○○、乙○○間租賃權,異議人依法聲
    明異議云云。
二、異議人甲○○、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 81 年 6  月 10 日由丁
    ○○出租予戊○○、異議人等三人共同出資建築房屋,爾後丁○○、戊○○、異
    議人等四人共同出租予辛○○有限公司,並由辛○○有限公司支付土地租金予丁
    ○○,並支付建築物租金予戊○○、異議人。原出租人丁○○94  年 2  月死亡
    後,由異議人等 2   人繼承系爭土地及屏東市○○段 805 地號土地,該地上建
    築物茲因輾轉移轉登記予庚○○,土地租賃權亦輾轉出租於地上物所有權人;異
    議人等 2  人及承租人庚○○同時出租予子○○汽車旅館,於 95 年 12 月 31
    日租約屆滿後,異議人等 2  人與庚○○於 96 年 1  月 1  日再訂立土地租賃
    契約,以續前租賃關係。承租人庚○○於 100  年 8  月 15 日再將地上建築物
    讓與丙○○,其租賃權與地上權皆由丙○○承受,遂在 100  年 9  月 30 日續
    訂立新土地租賃契約,承受前手庚○○之權利義務。故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426  條之 1  規定,丙○○應擁有該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權,其租賃權不應
    被除去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丁○○
    (繼承人戊○○、甲○○、乙○○)滯納 89 年度贈與稅,於 99 年間移送屏東
    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屏東分署,下稱屏
    東分署)執行。屏東分署於 100  年 9  月 16 日函請屏東地政事務所就丁○○
    繼承人甲○○、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  分之 1  辦理查封登記,其
    後並辦理鑑價等事宜,異議人丙○○於 101  年 2  月 21 日具狀向屏東分署陳
    報略謂:庚○○於 100  年 8  月 24 日將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建號屏東市○○
    段 2216  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622 號、624 號,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伊
    ,並於 100  年 10 月 1  日起點交由伊管理受益收取子○○汽車旅館租金,暨
    給付地租予甲○○與乙○○云云。其後屏東分署以 101 年 3  月 15 屏執平 99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11372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訂於同年 4  月 10 日進
    行第 1  次拍賣程序,並於系爭公告附表附註 4  記載丙○○陳報之租賃期間等
    情,101 年 4  月 10 日拍賣時系爭土地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以系爭土地上之租
    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受償為由,於 101  年 3  月 29 日申請屏東分署除去租賃
    關係後續予拍賣,屏東分署認其申請有理由,遂以系爭函除去異議人丙○○與異
    議人甲○○、乙○○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異議人不服,分別於年 4  月 25
    日、同年 4  月 30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
    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
    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
    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
    ,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只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
    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分署即可除去租賃
    權。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署所為准駁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
    起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甲○○、乙○○將系爭土地於 95 年 11
    月 23 日設定抵押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而異議人丙○○101 年 2  月 21 日陳報書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異議
    人丙○○與異議人甲○○、乙○○間於 100  年 9  月 30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間自 10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此有系爭土
    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議人丙○○陳報書附於屏東分署執行卷可稽,屏東分署
    形式上審查認異議人丙○○與異議人甲○○、乙○○間租賃契約成立於設定抵押
    權之後,以系爭函除去該租賃關係,尚無不合。異議人等如認對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不應被除去,或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之除去已影響渠等之地上權者,核為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議,應依法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107-1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