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
    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
    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五年間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
    人時,是否有故意不以義務人之財產為義務人履行本件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義務之行為,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乏具體事證,難認異議人
    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
    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新竹地方法
    院、執行機關既係對義務人(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行通知、命供擔
    保清繳函,且均遭退回,已難認該等執行通知、命供擔保清繳函已合
    法送達異議人;又執行機關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限制出境函之同日始
    發文寄送該等命供擔保清繳函;另異議人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查
    其大多屬短期停留國外後返抵臺灣,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難認異
    議人「顯有逃匿之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原因,
    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或予以拘提、
    管收;有無必要,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
    提、管收原因,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本件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已核准義務人之解散登記,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就義務人之清算完結已准予備查,移送機關
    並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
    ,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四、綜上,執行機關於原限制出境函稱義務人積欠巨額稅款,有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對該公司前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請限
    制其出境等語,於法難認允洽,故原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由執行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8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                     
    送達代收人  林○銘  律師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
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六日竹執和九○營所稅執特專三五九字第○一七五八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六日竹執和九○營所稅執特專三五九字第○一七五八
號函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頃接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書函,
以本人前擔任負責人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限制異議人出國。惟查,異議人並非○○公司之負責人,非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限制住居之法人負責人。再查,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
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清算,
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
報請境管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本件○○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完結,且已將剩餘財產報
請稅捐機關以抵繳欠稅及罰鍰,不論是否足夠,依法均不得再行加以限制出境。○○
公司所有之土地資產,雖有遠○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聲請查封,但因該遠
○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於八十六年○○公司之清算程序中經清算人三次公
告時申報其債權,是依公司法自不列入清算在內,是以本件亦無所謂清算不實之情事
。異議人係於八十五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繳營業稅新台幣(下同)
一、一一五、六九○元,罰鍰五、九九六、二○○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一四三
、七九一元,遭財政部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
人出境,惟查○○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初依法清算完結,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
處函暨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原欠稅處分原因已消除,分別函請境管局註銷上開管制
,財政部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臺財稅第八七一一一九六一九號函解除異議人限
制出境在案。異議人現已非○○公司負責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
稱新竹處)以○○公司滯欠營所稅,逕將異議人再管制出境,一案兩處,顯然於法不
合。限制出境辦法第四條規定:依第二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
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查異議人自八十六年起
即非○○公司負責人,縱使○○公司有欠稅情事,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以變更
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更何況財政部已解除○○公司前負責人(即異議人)限
制出境在案,敬請依法解除限制異議人出境案,俾維法紀云云。
    理    由
一、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對義務人○○公司核課八十四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一○、五一○、八五○元,因○○公司逾期仍未繳納,財政
    部乃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陳○○出境,移送機關並於八
    十七年四月七日函請財政部核轉境管局限制○○公司清算人楊○○出境。嗣財政
    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臺財稅第八七一一一九六一九號函請境管局解除異議
    人之出境限制,移送機關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公
    司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核發債權憑證。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
    間檢附該債權憑證等文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公司
    強制執行,新竹地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移交前案號:新竹
    地院八十九年新市國專專案字第○○三三三號,移交後案號:新竹處九十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三五九號),新竹處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竹執和九○
    營所稅執特專三五九字第○一七五八函(下稱原限制出境函)請境管局對○○公
    司前負責人陳○○限制出境。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新竹處提出申請書聲
    明異議,並於同年八月一日至新竹處陳明目前無工作云云,嗣異議人分別於同年
    八月十四日、九月十二日向本署提出申請書,請求解除其出境限制。
二、查本件○○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已將董事長由異議人陳○○變更登記為楊○
    ○,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三日函送之○○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
    項卡影本附卷可稽,故新竹處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原限制出境函請境管局限制異
    議人出境時,異議人已非○○公司之負責人。新竹處於原限制出境函則稱○○公
    司積欠巨額稅款,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並依據同
    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對該公司前負責人陳○○為限
    制出境,請限制其出境等語,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
    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本件新竹處所稱本處認異議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
    不履行」,乃據○○公司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異議人卻一直未予合法清算,使
    公司債務一直未能解決,此外,又商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楊○○擔任清算人,自己
    因而得以規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限制出境,檢附○○公司現
    有財產與異議人財產目錄供參辦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
    就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
    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五年間擔任義務人○
    ○公司之負責人時,是否有故意不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履行本件繳納八
    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之行為,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乏具體事證,難認
    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復按,新竹處所稱本處認
    異議人陳○○「顯有逃匿之虞」,乃據其多次入出境記錄,其中九十年一月至六
    月即已有三次,若非本處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予以限制出境,異議人恐已滯留國外
    ,另異議人前經新竹地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通知未到,異議人從未給予本處直接
    聯絡之方法,其留存之聯絡方式乃以人去樓空之○○公司舊營業地址(目前為一
    代書事務所租用),亦無電話,多次送達皆遭退回,檢附異議人近五年之出入境
    紀錄供參辦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
    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參見
    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二九二頁)。本件新竹地院前雖以「○○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陳○○」為「受送達人」而寄送執行通知,命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到
    院繳納,新竹處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雖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為「受送達人」而發文寄送命供擔保清繳函
    ,惟查新竹地院、新竹處既係對○○公司(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前揭執行通知、
    命供擔保清繳函,且均遭退回,已難認該等執行通知、命供擔保清繳函已合法送
    達異議人;又新竹處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限制出境函之同日始發文寄送該等命供
    擔保清繳函;另異議人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查其大多屬短期停留國外後返抵
    臺灣,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虞」。復按,公司之負
    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原因,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
    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或予以拘提、管收;有無必要,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原因,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
    定(參見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三○五、三○六頁)。本件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已核准○○公司之解散登記,板橋地院於八十七
    年三月六日就○○公司之清算完結已准予備查,移送機關並已提供○○公司之歸
    戶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四、綜上,新竹處於原限制出境函稱○○公司積欠巨額稅款,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應對該公司前負責人陳○○為限制出境,請限制其出境等語,於法難認允
    洽,故原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由新竹處另為適法之處理。至異議人所主張之其
    他聲明異議理由,因不影響本件決定結果,爰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250-2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