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雖異議
人主張其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現台中居所係友人無償借用,郵局存款為其
生活所需云云,惟其既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該存款債權確係為維持渠及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復依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
6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顯示,異議人由其子乙○○申報扶養,而
其子年薪達百萬元以上。又第三人 97 年 8 月 6 日書函檢附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所示,異議人於 97 年 5 月 31 日迄 97 年 6 月 21 日
提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 萬 6 千餘元,於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後,
97 年 7 月 30 日復存入 4 萬元,至 97 年 8 月 12 日陸續提領完
畢。再查異議人自 96 年 11 月 14 日起迄 97 年 7 月 30 日止九個月
期間,尚有資力搭機出入境達 19 次之多,且其中 3 次出入境,係在第
三人 97 年 6 月 25 日扣押命令扣押存款之後,從而,行政執行處執行
異議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 7,038 元,尚難認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
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異議人主張扣押之存款為其生活所需,
請求行政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不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136
1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20 日北執申 92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
13616 號執行命令,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中華民國(下同)85 年間停止執行業務,之後並無
所得,今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靠人救濟生活,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之
郵局存款乃是親友救濟之生活費,如予執行生活費無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義務人
賴以維持生活之唯一財產不得執行。現台中居所係友人無償借用。並提出 97 年 5
月 20 日以其子乙○○未盡法定扶養義務,請求其應按月給付生活費之民事調解狀供
參,請求臺北處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異議人滯納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86 年度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 6,029 元(利息及執行必要費
用等另計),陸續於 92 年、94 年間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7 年 6 月
20 日北執申 92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1361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禁
止異議人在 6 萬 3,725 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中正堂郵局(下稱第三人
)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以 97 年 6 月 2
7 日書函回復扣押 6 萬 3,825 元(內含執行手續費 100 元)。異議人於 9
7 年 8 月 5 日、同年月 14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聲
明異議。又第三人以 97 年 8 月 6 日書函更正扣押金額為 7,038 元,合先
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署
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
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
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
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
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臺北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雖異議人主張異議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現台中居所係友人無償借用,郵局存款
為其生活所需云云,惟其既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該存款債權確係為維持渠及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復依臺北處執行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6 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顯示,異議人由其子乙○○申報扶養,而其子年薪達百萬元以
上。又第三人 97 年 8 月 6 日書函檢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所示,異議人
於 97 年 5 月 31 日迄 97 年 6 月 21 日提領金額達 3 萬 6 千餘元,於
臺北處執行扣押後,97 年 7 月 30 日復存入 4 萬元,至 97 年 8 月 12
日陸續提領完畢。再查異議人自 96 年 11 月 14 日起迄 97 年 7 月 30 日止
九個月期間,尚有資力搭機出入境達 19 次之多,且其中 3 次出入境,係在第
三人 97 年 6 月 25 日依系爭命令扣押存款之後,此有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
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於臺北處執行卷
可稽,從而,臺北處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 7,038 元,尚難認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異議人主張扣押之存款為其
生活所需,請求臺北處撤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