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
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
應負擔其差額(第 1  項)。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第 2  項)。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
原拍定人強制執行(第 3  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及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拍定人未繳足價金,
執行法院再拍賣時,原拍定人除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之差
額外,亦需負擔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因其差額及費用數目為何?原拍定
人未必得知,故執行法院須先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應負擔之差額及費用
經裁定確定後,執行法院得以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抵償差額,如仍有不
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查異議人未繳清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
價金,行政執行處再定於 100  年 3  月 22 日拍賣,由丙○○等人以新
臺幣(下同)58  萬元買受,與原拍賣之價金少 1  萬 4,000  元,此項
差額及再拍賣之登報費用、送達費用計 3,638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異
議人負擔。行政執行處乃通知異議人應負擔上開再拍賣差額及再拍賣所生
之費用,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7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贈與稅,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贈稅執特專
字第 1856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中執丙 94 年贈稅執特
專字第 00018568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臺中行
政執行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以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3
月 25  日 94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8568 號等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通知異
議人補繳差額,並記明如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臺中處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已於
100 年 4  月 1  日具狀主張本件已就本署聲明異議決定書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臺中
處應等法務部決定後再處理後續情事,臺中處卻以 100  年 4  月 8  日中執丙 94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18568 號函(下稱系爭函 1)通知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令人
無所適從。即令異議人訴願失敗,臺中處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第 3  項
規定,就異議人已繳之保證金扣繳差額,異議人依法仍可退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 萬餘元,何需先再繳 1  萬餘元之差價,應予糾正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因乙○○(下稱
    義務人)滯納贈與稅等,於 94 年 2  月間移送臺中處執行。臺中處就義務人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99 年 12 月 2
    日中執丙 94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18568 號公告,定於 99 年 12 月 21 日下
    午 3   時拍賣,當日異議人繳納保證金 12 萬元,並以 59 萬 4,000 元得標。
    異議人於 99 年 12 月 27 日具狀主張略以:上開公告中所載「現由義務人種植
    龍眼樹,並由自己收成,拍定後點交」內容與不動產估價師之勘估報告出入甚大
    為由,請臺中處廢標,並發還保證金云云,臺中處以 100  年 1  月 3  日中執
    丙 94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18568 號函(下稱系爭函 2),通知異議人於 7
    日內繳清拍賣價金,異議人於 100  年 1  月 7  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臺中處申請
    廢標並發還保證金,臺中處復以 100  年 1  月 19 日中執丙 94 年贈稅執特專
    字第 00018568 號函(下稱系爭函 3),再通知異議人於 7  日內繳清價金,敘
    明逾期未繳者,該處將再拍賣,異議人應負擔差額,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
    之 2   規定對異議人執行等語。異議人於 100 年 1  月 20 日具狀向法務部聲
    明異議,法務部於 100 年 1  月 27 日將異議人之書狀函送本署,本署於 100
    年 1  月 31 日轉請臺中處處理,該處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以 100 年 3  月 7  日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 號
    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3  月 16 日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在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前,臺中處以 100  年 3  月 1  日中執
    丙 94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18568  號公告,另定於 100 年 3  月 22 日下午
    3 時拍賣系爭土地,該日拍賣時由丙○○等 3  人以 58 萬元得標。臺中處以系
    爭決定書通知異議人補繳差額 1  萬 4,000 元及負擔再拍賣所生之費用 3,638
    元。異議人於 100  年 4  月 1  日具狀主張其已就本署聲明異議決定書向法務
    部提起訴願,臺中處應等最終定案後再處理後續情事,臺中處以系爭函 1  通知
    異議人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程序依法不停止執行等
    語。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4  月 14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本署聲
    明異議,本署於 100  年 4  月 18 日函轉臺中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程
    序處理,臺中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
    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而停止
    執行。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行政執行處
    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系爭土地異議人於 99 年 12 月 21 日以 59 萬 4,0
    00 元得標後,除已繳保證金 12 萬元外未繳納其餘款項,臺中處以系爭函 2、3
    促請異議人繳納餘款,因異議人未繳納,臺中處再定期拍賣由丙○○等人以 58
    萬元買受,臺中處以系爭決定書確定異議人應補繳之差額及應負擔之再拍賣所生
    之費用,因異議人於 100  年 4  月 1  日聲明異議再主張其已就本署聲明異議
    決定書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臺中處應等最終定案後再處理後續情事云云,臺中處
    爰以系爭函 1  通知異議人略以: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等語,核與前揭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
    已依法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臺中處應等法務部決定後再處理後續情事,臺中處卻
    以系爭函 1  通知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令人無所適從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
    。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
    差額(第 1  項)。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
    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第
    3   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及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拍賣債
    務人之不動產,拍定人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再拍賣時,原拍定人除應負擔再拍
    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之差額外,亦需負擔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因其差額及
    費用數目為何?原拍定人未必得知,故執行法院須先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應負
    擔之差額及費用經裁定確定後,執行法院得以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抵償差額,
    如仍有不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查異議人未繳清系爭土地之價金,臺中處再定於 100 年 3  月
    22 日拍賣,由丙○○等人以 58 萬元買受,與原拍賣之價金少 1  萬 4,000 元
    ,此項差額及再拍賣之登報費用、送達費用計 3,638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異
    議人負擔。臺中處系爭決定書之說明一、二記載:「一、按不動產拍賣,拍定人
    未繳足價金者,行政執行處應再拍賣,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
    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68 條之
    2 第 1  項有明文規定。二、…本次拍定金額較原拍定人拍定金額少 1  萬 4
    千元,其差額及再拍賣所生之費用,依前述規定,均應由原拍定人負擔」,係有
    關系爭決定書決定之事實、依據及理由,而系爭決定書主文所載「原拍定人應繳
    納再拍賣差額新臺幣 1  萬 4  千元。再拍賣所生之費用新臺幣 3,638  元,由
    原拍定人負擔」,係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再拍賣差額及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各為 1
    萬 4,000  元、3,638 元,並非限定異議人繳納之方式,尚不影響異議人得以其
    繳納之保證金抵繳上開差額及再拍賣所生費用之權利。異議人主張其如訴願失敗
    依法仍可退還保證金 10 萬餘元,何需先再繳 1  萬餘元之差價,應予糾正云云
    ,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80-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