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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
為拍賣最低價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
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
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
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
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
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 2  項)。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
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
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
為應買之表示,……(第 1  項)。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
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
權人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 2  項)。」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
)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
。再者,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
執行」規定之情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對該不動產申請執行,並請求免予
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次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
額。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格無明顯變化前提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
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於踐行詢價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
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8  號內容參照)。查義務人所有之
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鑑價、詢價後,經拍賣、2 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債權人亦未承受,
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移送機關即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再行一輪拍賣程
序,並以前一輪最後拍賣價格為本次第 1  拍參考價格。行政執行分署為
核定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通知異議人等陳述意見。異議人固具狀請求將
土地提高價格至新臺幣 6,439  萬 1,209  元,並檢附鄰近土地成交價格
資料供參。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5 日再次前
往不動產所在地履勘,重新確認土地最新狀況,且土地前經拍賣無人投標
應買,乃核定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次一輪拍賣最低價額,定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
受,行政執行分署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並公告定於 104  年 12 月 9  日
進行第 2  次拍賣,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不
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鎮農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地價稅,對本署新竹分署 101 年度地稅執字第 557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竹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
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竹分署查封義務人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813、81
3-1、814、81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定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9  日上午 11 時進行第 2  次公開拍賣。經查異議人之債務人丙○○,擔保地號 81
3 、813-1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及利息。異議人之債務人丁○○,擔保
地號 814 、814-7 積欠本金 1,300 萬元及利息。系爭土地增值稅共 683 萬 5,369
元。新竹分署第 2  次公開拍賣戊標金額共 1,930 萬元,與 104 年 4  月 29 日第
1   次公開拍賣金額共 4,425 萬元,相差 2,495 萬元,拍賣金額太低,難以接受,
請求停止拍賣戊標,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丙○○滯納地價稅,於 101  年 2
    月間移送新竹分署執行。新竹分署就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533-2、
    719、744、800-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 8  筆,經鑑價、詢問底價等執行程序
    ,以 104 年 3  月 26 日竹執愛 101 年地稅執字第 00005571 號公告,將上開
    8   筆土地分為甲標(533-2 地號)、乙標(719 地號)、丙標(744 地號)、
    丁標(800-1 地號)、戊標(系爭土地),並分別定訂各標拍賣最低價額(其中
    戊標拍賣最低價額為 4,425 萬元),定於 104 年 4  月 2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債權人亦未承受。新竹分署分
    別定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同年 6  月 10 日進行第 2  次及第 3  次拍賣
    程序,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債權人亦未承受。新竹分署於 104 年 6  月 16
    日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公告 3  個月期間內,無人應買前,移送機關申請減
    價拍賣,新竹分署於 104  年 8  月 5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其
    中戊標拍賣最低價額為 2,269  萬元),仍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債權人亦未承
    受,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嗣移送機關以 104 年 8  月 6  日苗稅法字第 10
    41831088  號函(下稱系爭函 1)新竹分署略以:請再行一輪拍賣程序,並以前
    一輪最後拍賣價格為本次第 1  拍參考價格等語。新竹分署為核定不動產之拍賣
    最低價額,以 104 年 8  月 11 日竹執愛 101 年地稅執字第 00005571 號函(
    下稱系爭函 2),通知丙○○、移送機關、異議人及假扣押債權人於 104 年 8
    月 2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新竹分署陳述意見。異議人於 104 年 8  月 19
    日具陳報狀略以:系爭土地請予以提高價格至 6,439 萬 1,209 元云云,並檢附
    鄰近土地成交價格資料以為參考佐證。屆期丙○○、移送機關、假扣押債權人則
    均未到新竹分署陳述意見。新竹分署復以 104 年 9  月 1  日竹執愛 101 年地
    稅執字第 00005571  號函,通知丙○○於 104 年 9  月 16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新竹分署陳述意見。屆期丙○○仍未到場陳述意見。新竹分署於 104 年 9
    月 25 日至不動產現場勘查後,就上開 8  筆土地同前次拍賣分為甲、乙、丙、
    丁、戊標,並分別定訂各標拍賣最低價額(其中戊標拍賣最低價額為 2,269  萬
    元),定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
    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債權人亦未承受。新竹分署以 104  年 11 月 6  日竹執愛
    101 年地稅執字第 0000557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104 年 12 月 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進行第 2  次拍賣,其中戊標拍賣最低價額為 1,930 萬元
    。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新竹分署則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公告停止 104 年 12 月 9  日之拍
    賣程序。
二、對於異議人之異議,新竹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本分署於 104 年 12 月
    9  日進行第 2  次拍賣,底價定為 1,930 萬元,縱以該底價拍定,仍足以清償
    所欠案款與預估之相關優先稅費,拍賣非無實益。又 104  年 4  月 29 日進行
    第 1  次拍賣系爭土地底價為 4,425 萬元,已高於鑑定價額 4,422 萬 3  千元
    ,因無人投標應買,系爭土地拍賣底價由 4,425 萬元減為 3,541 萬元(酌減 1
    9.98%),並於 104  年 5  月 20 日進行第 2  次拍賣。然系爭土地第 2  次
    拍賣仍無人投標應買,因而又於同年 6  月 10 日進行第 3  次拍賣,底價減為
    2,835  萬元(酌減 19.94%),並於 104 年 6  月 16 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
    仍無人投標應買。移送機關於特別拍賣程序進行中請求再減價拍賣,本分署遂於
    104  年 8  月 5  日進行減價拍賣,底價酌減為 2,269 萬元(酌減 19.96%)
    ,惟仍無人投標應買。經詢問移送機關意見,移送機關請求重啟一輪拍賣程序,
    並以 104  年 8  月 5  日減價拍賣時之底價作為再一輪拍賣之底價。本分署於
    104 年 9  月 25 日再次前往不動產所在之處進行履勘,重新確認系爭土地目前
    最新之狀況。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進行第 2  輪之第 1  次拍賣,系爭土地
    底價為 2,269 萬元,與 104 年 8  月 5  日減價拍賣時之底價相同,但仍無人
    投標應買。遂再訂於 104 年 12 月 9  日進行第 2  次拍賣,底價減為 1,930
    萬元,只減了 14.94%。從 104 年 5  月 20 日第 1  輪第 2  次拍賣迄 104
    年 12 月 9  日第 2  輪第 2  次拍賣,本分署在底價之核定與每次拍賣之底價
    酌減,均遵守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2   項、第 92 條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且不動產之價值,應交由市場決定,公開拍賣即為依市場決定之一種機制。由上
    述情形可知,系爭土地迄今仍無人投標應買,顯見底價在市場行情上可能仍係過
    高,並無低價拍賣之情形。異議人將第 1  輪第 1  次拍賣之底價與第 2  輪第
    2 次拍賣底價混為一談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
    最低價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
    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
    得逾百分之二十(第 2  項)。」「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
    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
    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
    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
    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
    應買之表示,……(第 1  項)。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
    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
    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 2   項)。」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第 113 條、
    第 70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時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再者,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人就
    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
    「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規定之情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對該不動產申請執
    行,並請求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次第 1  次拍賣
    之最低價額。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格無明顯變化前提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
    ,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於踐行詢價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進行
    拍賣程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 8  號內容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新竹分署鑑價、詢價後,經拍
    賣、2   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
    送機關及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移送機關即以系爭函 1
    請新竹分署再行一輪拍賣程序,並以前一輪最後拍賣價格為本次第 1  拍參考價
    格。新竹分署為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以系爭函 2  通知異議人等陳述
    意見。異議人固具狀請求將系爭土地提高價格至 6,439 萬 1,209 元,並檢附鄰
    近土地成交價格資料供參。新竹分署於 104  年 9  月 25 日再次前往不動產所
    在地履勘,重新確認系爭土地最新狀況,且系爭土地前經拍賣無人投標應買,乃
    核定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次一輪拍賣最低價額,定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新竹分署酌減拍
    賣最低價額,以系爭公告定於 104  年 12 月 9  日進行第 2  次拍賣,有如前
    述,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新竹分
    署第 2  次公開拍賣戊標金額共 1,930 萬元,與 104 年 4  月 29 日第 1  次
    公開拍賣金額共 4,425萬元,相差 2,495  萬元,拍賣金額太低,難以接受,請
    求停止拍賣戊標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297-306 頁